租稅協定退稅十年內申請 若另有規定應優先採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企業或個人在臺灣取得來源所得、依法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符合所得稅協定退稅規定,申請退稅期限爲十年內,稅局針對租稅協定退稅案件,有兩大提醒。聯合報系資料照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企業或個人在臺灣取得來源所得、依法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符合所得稅協定退稅規定,申請退稅期限爲十年內,稅局針對租稅協定退稅案件,有兩大提醒。
首先,退稅期限原本是五年內,財政部今年修正相關規定延長至十年內,自4月10日生效,但在生效前時效已超過五年的舊案將無法適用新規定;其次,若租稅協定中另有規定,則優先依循協定辦理。
高雄國稅局表示,財政部4月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查覈準則」,明訂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在臺灣取得所得時,即便一開始未申請協定待遇,仍可在繳稅後十年內補提申請,一旦稅捐稽徵機關覈定確有多繳,將依法退還多繳稅款,修法主要是迴應跨國交易日益複雜、文件準備時間長,延長期限增添退稅彈性。
租稅協定退稅規定
但國稅局提醒,並非所有案件都能適用十年退稅期。若申請案是在修法生效前(2025年4月10日)已經超過五年,就不能適用新規,例如某外國公司在2019年繳納扣繳稅款,至2025年時已逾五年,即使修法後期限放寬,也無法追溯適用。
此外若臺灣與他方締約國租稅協定中,已另有明確規定退稅期限,仍以該協定爲優先。例如臺灣與德國簽訂的所得稅協定,規定退稅申請必須在扣繳稅款所屬歷年度後第四年底前提出,因此仍須遵循該條款,不受此次「十年內」退稅期放寬影響。
另外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在2020年4月支付日本A公司技術服務費,並代扣稅款,A公司若要申請依臺日所得稅協定享有營業利潤免稅並退還溢扣稅款,原本申請期限是五年,最晚至2025年4月14日,但由於修法時尚未逾五年,因此A公司可適用新規定,申請期限延長至2030年4月14日,A公司多了五年時間準備。
國稅局提醒,只要涉及跨國所得的外國納稅人,務必檢視過往交易與合約,確認是否有可適用所得稅協定但尚未申請退稅情況,若要提出申請,必須準備相關文件,包括申請書、合約書及中文譯本、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以及所得支付或稅款扣繳證明,如由代理人申請,還需附上授權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