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的如實供述問題

走私案件中的如實供述問題

樑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走私案件的偵辦具有由點帶面的特性,案件的其實往往針對某一環節或角色,隨後延伸到涉及走私行爲的上下游人員。由此衍生出部分走私案件的當事人,系在海關部門通知下前往配合調查,對於不嚴重的人員則會進行詢問後結束,而對於嚴重者則會立案並採取對應的強制措施。因是通知下前往配合調查,在此情況下涉案的當事人便自然具有自動投案的認定,若主動交代相關情況則屬於如實供述,二者結合下便能獲得自首情節,進而從輕、減輕後續的處罰。

然而實踐中較爲複雜的情況是,當事人在進行訊問時可能會因僥倖或趨利避害的心理,而回避相關事實或是拒絕提供涉案相關文件,導致雖主動投案且承認自身構成走私犯罪,但因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無法獲得自首情節的結果,最終只能認定爲坦白,失去減輕處罰的機會。上述情況在《抓獲經過》爲自動投案的走私案件中大量存在,解決此問題需結合供述的實際情況以及歸案時的客觀情況進行綜合評判。

近年筆者辦理了數起原未認定具有如實供述,後經過辯護最終認定自首的案例,在此進行介紹。

一、相關法律規定

未能認定爲如實供述的核心在於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實”,關於該法律術語見於《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一條“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爲自首。”

《刑法》關於自首的規定中並未提及到自首的認定需達到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程度,只明確供述罪行。因此在處理此類型案件時,筆者均會先行引用《刑法》六十七條的規定,認爲對如實供述的解釋應嚴格首先依照六十七條的範圍進行理解,而不能直接延伸到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然而上述觀點並不能完全解決如實供述的問題,可以繼續參考相關學者就該問題的分析及說明,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實務文章《如何理解和認定“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內容與時間》中就關於主要犯罪事實問題的適用規則進行分析,文中認爲自首制度的最大價值在於鼓勵犯罪嫌疑人及時歸案,認罪伏法,從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對於實務中的複雜問題兩位作者亦提到了對相關問題審判角度出發的理解:

如對於因時間緊迫等客觀原因,首次訊問未能完全交代所有情況隨後進行補充的;再如偵查人員並未針對性提問、未能問及到關鍵問題導致嫌疑人未進行回答的;只要上述情形下嫌疑人真心悔罪未進行抵賴,依然可認定爲如實供述。

另一種較爲特殊的情形是,在訊問之初偵查機關尚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實,但後續交代的情況對偵破該事實具有意義,這時候供述實際上節約了司法資源,對偵破案件起關鍵作用,最終亦能夠認定屬於如實供述。

基於上述規定及理論,可以總結認定如實供述的關鍵,首先要看當事人的悔罪態度,其次考慮是否存在故意抵賴的情況,最終則是結合供述與案件辦理進行考慮。

二、經辦的案例

在筆者辦理的案例中,有如下三個案例在案發之初已經具有主動投案情節,但因各種情況未定性爲如實供述故暫不認定爲自首,經過辯護後,最終判決均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並減輕處罰。

案例一:

本案是一起紅油走私案件,當事人共計承包八條接駁船,起初在他人的案件中作爲證人提供證言,後被刑事立案。首次訊問時當事人僅交代其中四條船的接駁情況,後在某次提到實際有八條船後,纔將所有犯罪事實告知。辦案部門認爲當事人所交代的未超過總犯罪數額的50%,故不屬於交代主要犯罪事實。

在辯護過程中筆者現就數字問題進行分析,儘管當事人首次訊問時進交代四條船,但該回答是基於偵查機關的提問而進行,換言之對於船隻的總數實際上當事人未進行隱瞞;而四條船佔比涉案總犯罪數額實際上已經超過65%,基本達到主要犯罪事實的要求;最後相對於交代數量數字,承認行爲的非法性對案件的偵破更有幫助。故綜合而言當事人符合如實供述中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要求,屬自首,本案最終在審判階段亦認定了自首情節。

案例二:

本案是一起手錶走私案,當事人共計涉及到七塊手錶,首次訊問時僅交代了三塊,隨後陸續被查實尚有四塊手錶,因此被認爲未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爲自首。

本案的關鍵在於未曾交代的手錶的性質問題,在案件閱卷後發現,未交代的四塊手錶本身是否屬於走私物存在疑問,其中兩塊發生在當事人明知手錶來源於走私的時間點之前,另外兩塊則是在國內經過多次交易,已離開走私犯罪的追究範圍。因此結合當事人首次訊問時的否認以及後續的說明,其不交代四塊手錶的情況屬於自身對涉案行爲理解,不能因此認爲其不悔罪,未如實供述。最終本案在審判階段認定自首情節。

案例三:

本案是一起化妝品走私案件,當事人的上下游歸案後期被通緝,後自動前往辦案部門交代情況,被認定屬自動投案,但由於丟棄了手機,存在規避調查的嫌疑,故不予認定爲自首。

誠然丟棄的手機的行爲較爲惡劣,存在不予認定爲自首的可能,但最終結果還需迴歸到本案的相關事實情況。在後續的筆錄中,當事人並未隱瞞其所經營化妝品的數量、數額,對於涉案上游人員的情況以及自身團伙的主從問題亦積極交代,其手機的缺失並未實質上影響本案的進展,相關內容已經從他人電子數據中進行收集。最終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認定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

三、其他審判案例

最後我們可以從其他審判案例中理解供述對自首認定的影響,在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走私判決中,當事人所供述的數額爲僅爲十餘萬元,而最終查實的數額則爲二十餘萬元。考慮到該案爲單位犯罪,十餘萬元尚未達到追訴起點,因此供述與查實對比實質上是罪與非罪的區別,影響了實質認定。

審判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認爲,當事人隱瞞了定罪處罰的重要事實,對案件最終結果產生較大影響,因此屬於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最終對自首情節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