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銷售假冒“華爲”交換機,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2000萬元
近日,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獲悉一起判決懲罰性賠償案件。因認爲某集成公司等六被告大量製造銷售假冒“華爲”品牌的交換機,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爲,原告某技術公司將六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停止侵權,並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判令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萬元及合理開支35萬元。海淀法院經審理,認定六被告製造銷售假冒“華爲”品牌交換機的行爲構成侵害商標權,並適用懲罰性賠償,判決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萬元。
製造銷售假冒“華爲”交換機,刑事處罰後又被追究民事責任
原告訴稱,其在第9類程控電話交換設備等商品註冊享有“HUAWEI”等多枚商標的商標權。根據已生效刑事判決書,自2016年3月起,某集成公司等四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大量銷售假冒原告註冊商標的交換機等產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爲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另外兩名被告分別負責侵權產品的銷售和渠道運營,以及爲轉移資金提供賬戶支持,與上述四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原告主張以六被告侵權獲利爲基礎,適用懲罰性賠償計算賠償數額。故請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商標權的行爲,並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萬元及合理開支35萬元。
六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辯稱各被告已停止侵權行爲,部分被告已受刑事處罰,本案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爲,六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銷售盈利爲目的,通過分工合作,從網上等渠道購進華爲品牌二手交換機及部件等產品後,自行或組織安排他人對上述產品實施拆裝清理、更換部件、更改序列號等加工翻新工作,後噴漆包裝,貼上與涉案商標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標籤,當做新設備進行銷售,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標權。部分涉案商標在程控交換機設備上曾被認定爲馳名商標,各被告間有計劃、有組織的進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權鏈條,侵權手段隱蔽、惡劣,且侵權行爲規模大、侵害獲利高,僅查扣未售侵權產品價值就達540餘萬元,共計銷售了五六千臺侵權產品,故涉案行爲屬於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的行爲,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
關於懲罰性賠償基數,法院以侵權獲利作爲計算依據,按照侵權產品銷售數量乘以單價乘以利潤率的計算方式,結合各被告自認及在案證據反映出來的上述各參數的具體數字,計算出六被告侵權獲利數額應不低於1430餘萬元,進一步考慮涉案侵害商標權行爲與六被告獲利的因果關係並按照50%進行折算,確定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標權行爲獲利的數額亦不應低於715萬餘元。關於懲罰性賠償倍數,考慮到部分被告已執行刑事判決判處的罰金等因素,認定原告主張的3倍作爲懲罰性賠償倍數。將上述懲罰性賠償基數加上基數乘以倍數,計算出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原告訴訟請求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故判決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宣判後,部分被告提出上訴,後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刑民責任協同治理,助力高科技產業創新驅動發展
法官解析,本案是侵害商標權糾紛中涉及“刑民交叉”問題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權行爲被認定構成犯罪後,依法判定該行爲構成民事侵權,並適用懲罰性賠償作出高額判賠,不僅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核心競爭力產品提供了有力保護,亦對於潛在的造假售假分子起到了經濟上的震懾與警示作用,實現了“懲治犯罪、賠償損失、預防再犯、引導合規”的刑民責任協同治理效果,爲高科技產業創新驅動發展提供了司法助力。
本案具體典型意義體現在:一是依法依規運用“異步”審理方式,規範、高效完成庭審程序。針對案件被告衆多、部分在監獄服刑且未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情況,前往監獄對服刑被告現場開庭,並對其餘當事人在線開庭,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保障及庭審程序高效完成。二是準確適用民事賠償規則及證據認定標準,計算懲罰性賠償基數。以侵權獲利爲計算依據,結合被告自認的銷售數量及利潤率區間、被告已銷售同類侵權產品的交易單價等因素,確定侵權獲利最低數額,特別是將未實際銷售的扣押產品價值予以排除,確保基數計算的客觀性、合理性。三是落實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與刑事罰金並行適用規則,考慮刑事罰金執行情況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
在本案符合懲罰性賠償適用要件的前提下,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最高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在部分被告已被判處刑事罰金的情況下,仍然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了賠償責任。但是,爲了避免當事人利益的嚴重失衡,在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時,綜合考慮部分被告刑事罰金已執行完畢的既有效果,以及侵權行爲主觀惡意及客觀情節嚴重程度,合理確定了3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
新京報記者 張靜姝 通訊員 王棲鸞 秦夢圓
編輯 劉倩 校對 李立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