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抱大自然,亦應尊法守法|探索自然 依法依規——參加戶外活動受傷,活動組織者要擔責嗎?
編者按:春暖花開,萬物復甦,又到親近自然的好時節。然而,從事野外活動時也不可肆意妄爲,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將觸犯法律,野外活動不當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引發各類糾紛。
記者|潘巧
責編|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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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登山徒步、騎行、親子郊遊等戶外活動成爲人們親近自然、釋放壓力的途徑之一。若在戶外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事故責任應如何劃分?活動組織者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家住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的蘇某是某品牌代理商宿松會員微信羣的“羣主”。2022年5月,她作爲“羣主”邀約羣內會員到宿松縣城近郊開展戶外親子郊遊活動,羣內會員張某和陳某等人自願報名參加。沒想到,這次郊遊活動卻讓蘇某陷入長達兩年的糾紛之中。
據瞭解,活動當天中午戶外燒烤過程中,陳某向燒烤爐里加注液體酒精時,酒精壺發生爆炸,張某的腳部、腿部被燒傷。因爲燙傷處遺留疤痕且有增生症狀,張某爲治療燙傷、修復疤痕先後花費7000餘元。後因索賠未果,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蘇某和陳某共同賠償損失3.7萬餘元。
本案在兩級法院審理過程中,蘇某和陳某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及責任劃分問題,是案件的爭議焦點之一。因爲張某致傷的原因是陳某添加液體酒精操作不當,且張某和陳某對此事實均無爭議,因此法院方面認定陳某對損害後果存在明顯過錯,作爲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於作爲活動組織方的“羣主”蘇某是否應對此次戶外活動中發生的意外承擔相應的責任,兩級法院審理後均認爲,蘇某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進行了較爲詳細的釋法說理。
本案二審審判長、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馬驥介紹,張某訴“羣主”蘇某承擔賠償責任是基於蘇某是活動組織者,認爲蘇某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張某與蘇某之間的糾紛是羣衆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
馬驥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過,案涉微信羣“羣主”並不能等同於羣衆性活動組織者,其安全注意義務不應超出合理限度。現實生活中,這種基於加深會員之間情誼,帶有自願性、非營利性質的羣體性活動中,羣衆作爲倡導、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範圍不宜過大,否則此類親子郊遊活動將失去正常生活的樂趣。同時,發起者或組織者所要盡到的安全保障、管理等義務,要明顯低於商業活動發起者的要求,羣衆性活動組織者通常只要具備一般的風險提示、及時協助救助等安全注意義務,一般應當認定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此外,馬驥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此,即使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其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爲補充責任,依據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直接侵權人“無力賠償”。結合本案基本事實、張某主張的相應賠償數額,不能認定直接侵權人陳某“無力賠償”,故蘇某對張某燙傷的後果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