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乘客“逃單”,司機該找誰要錢?

出門前打開手機APP叫車,已成大部分城市年輕人的日常操作。這種先接受服務,再線上埋單的消費形式,誠然方便了消費者,但萬一遇上“吃霸王餐”的乘客,網約出租車司機該找誰理論,這成爲一道待解的法律難題。

近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網約車乘客“逃單”引發的平臺公司與出租車司機之間的中介合同糾紛案,對於司機向平臺索賠的訴求,依法判決駁回。生效裁判指出,平臺運營公司應當合理披露其持有的乘客個人信息,在客運合同項下,司機應要求乘客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平臺公司並無運費墊付義務。

11名乘客“逃單”共計178元

“去年1月至12月,我在某出行平臺接到‘快的新出租’業務派單並提供載客服務,其間共有11名乘客的11筆訂單,乘客選擇線上支付後至今逃單未付,未付運費合計178元。”據網約車司機張師傅陳述,他是按照某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網約車平臺指令進行載客,乘客發生逃單行爲後,他撥打乘客電話號碼多次催繳無果,便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乘客姓名、移動電話號碼、家庭住址等,均遭拒絕,致使其無法向乘客通過訴訟等方式維權,於是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運費178元。

科技公司辯稱,作爲信息服務提供方,其僅提供居間服務,對於張師傅與乘客之間因客運合同產生的運費損失,公司沒有責任墊付,“而且張師傅要求我方提供乘客姓名、移動電話號碼、家庭住址等,已超出乘客個人信息收集、處理範圍,因此公司無須對張師傅維權未果擔責”。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張師傅的訴求,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科技公司提交了張師傅在本案中訴及的11筆逃單乘客註冊時的移動電話號碼及訂單信息。

精準釐清三方法律關係

法院審理認爲,本案有三個爭議焦點:首先,科技公司與張師傅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在網約出租車平臺運營模式下,平臺運營公司向出租車司機、乘客報告訂立客運合同的機會並提供相應媒介服務,促成出租車司機、乘客之間成立客運合同關係;平臺運營公司與出租車司機、平臺運營公司與乘客之間分別成立中介合同關係,且是基於互聯網信息平臺提供信息媒介服務的新型網絡中介合同關係。

其次,作爲滴滴出租車信息平臺的經營者,科技公司向張師傅負有的乘客個人信息報告義務如何界定?法官認爲,平臺運營公司收集、使用乘客的個人信息,須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根據《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範圍規定》相關規定,科技公司主張其僅收集有乘客移動電話號碼、行程信息、支付信息,未收集乘客姓名、家庭住址信息,上述行爲符合個人信息收集的合法、正當、必要原則。關於信息使用,一般情形下,平臺運營公司向出租車司機提供行程信息、乘客虛擬號碼即可促成交易,但在乘客乘車後拒不支付運費且通過虛擬號碼多次催繳無果情況下,平臺運營公司應當合理披露其持有的乘客其他個人信息,以便出租車司機基於客運合同進行權利救濟。

再次,對於科技公司應否承擔張師傅運費損失的賠償責任,法官認爲,如乘客拒不支付運費,張師傅應當要求乘客承擔相應的客運合同責任,在客運合同項下,科技公司並無運費墊付義務。在無法明確客運合同相對方情形下,張師傅基於其與科技公司的中介合同關係,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乘客移動電話號碼,具有正當性和可行性,科技公司拒絕提供,屬於未履行中介人如實報告義務,構成違約。因此造成張師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官認爲,本案二審庭審後,科技公司向張師傅提供了逃費乘客的移動電話號碼,履行了如實報告義務。基於此,張師傅於本案中要求科技公司承擔運費損失賠償責任的訴請不能成立。於是終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師傅的訴訟請求。

【觀察思考】

加強“逃單”救濟 規範網約車行業發展

近年來,隨着移動互聯網技術飛速發展,互聯網支付作爲一種日益普遍的網絡支付模式,在快速發展的網約車服務行業中得以廣泛運用。在網約出租車運營模式下,如何釐清平臺運營公司、出租車司機、乘客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衡平合同權利救濟與個人信息保護之間的法益價值,既給司法帶來全新的挑戰,也影響到網約出租車行業的健康規範發展。

本案對網約車平臺披露逃費乘客個人信息的合理界限進行探析,明確了網約車平臺承擔運費損失賠償責任的相應情形,對類案裁判處理具有一定啓示意義,也爲後續防止類案發生提供了延伸思考。

隨着網絡約車及在線支付方式的普遍運用,在類似本案乘客“逃單”情形下,對個體權利損害的事後救濟是目標之一,但並非唯一或主要目標,而應當通過提前干預,堅持有效預防損害發生的原則對救濟方式進行重構。

具體而言,可從以下方面考量:一是付費方式,網約車平臺運營公司可將網約出租車業務板塊付費方式調整爲與快車、專車、順風車等付費方式保持一致,統一爲在線支付方式。二是付費時限,出租車司機應儘量提醒並要求乘客在車內完成支付後下車,網約車平臺運營公司可根據實際調整完善訂單完成後的合理付費時限與提醒。三是逃費不利後果,如乘客未在訂單完成後的合理時限內完成有效支付,可通過網約車平臺逃費乘客數據共享,無法再在所有網約車平臺上開啓新的訂單服務。(沈軍芳 蔣逸舟 艾家靜)

來源:人民法院報、人民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