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報名韓國旅遊 行前9天車禍受傷賠錢取消 這時間點求償吞敗
臺南簡易庭指出,吳男於2023年6月27日取消該行程,遲至今年6月26日才提起訴訟,其訂金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4之12條規定,顯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圖/本報資料照
吳姓男子前年6月網路報名參加旅行社7月韓國首爾團體旅遊並支付1萬元報名費,出發前9天車禍足部受傷,他帶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往公司取消行程且支付取消費用差額1100元,8月間持相關證明辦理退費遭拒,近2年後提告求償,法官表示,訂金返還請求權已逾1年時效期間,判他敗訴。
吳主張,旅遊團原定出發日期爲2023年7月6日,他於同年6月26日下午因車禍左足部受傷腫脹,同年月19日檢附醫院診斷書證明前往公司取消行程,承辦人員卻告知若未繳費,後續恐衍生更多金額,他迫於無奈繳款1100元。
未料,他於同年8月10日下午親自持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前往營業處辦理退費,對方卻拒絕退費,才提告請求返還訂金1萬1100元及侵權行爲損害賠償3000元。
旅行社指出,吳於2023年6月7日報名兩位參加該行程後,同年月27日取消行程。而吳遲至今年6月26日才提起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明顯逾民法規定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旅行社表示,吳透過網路報名兩位參團行程,每人費用1萬8500元,並先繳付每位訂金5000元,兩位共計1萬元。吳稱因車禍造成左足部受傷腫脹,才於出發前9日親自前往公司簽署取消確認書,並支付取消費用差額1100元,吳雖主張受傷並非個人意願,公司不應向他收取消費,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且依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相關約定,向吳收取該旅遊費用百分之30,每位計5550元,共計1萬1100元,實有根據,於法並無不合。
臺南簡易庭指出,吳既已簽署該契約書確認,應認兩造已就取消行程賠償費用數額達成合意,旅行社辯稱是依契約約定請求吳繳付取消費用每位5500元,兩位共計1萬1100元,應屬有據。
臺南簡易庭也表示,經查該行程於2023年7月6日出發,而吳於同年6月27日取消該行程,遲至今年6月26日才提起訴訟,其訂金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14之12條規定,顯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然而,吳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但因該條系締約過失責任規定,適用於契約未成立情況,但與本件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後解除契約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適用該條2年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