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慎管制輔以自律機制,促進融資租賃業與企業共榮
依據經濟日報114年4月28日之報導,金管會將於8月底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保法)》針對融資租賃公司分階段依上市櫃、銀行業及租賃公會會員納入管制對象,期待解決這些年之消費融資先買後賣(BNPL)所致亂象。吾人對政府重視消費金融安全之用心相當肯定,但在實行管制時,若採取有限度管制、尊重市場自律纔是最佳解方。蓋因政府管制往往會影響市場運作機制,造成不效率而蒙受無謂經濟損失(Deadweight Loss),爲減緩管制所致不效率情形,管理措施應以提高市場資訊透明度,讓業界資訊透明並佐以自利誘因,將可達到自律下之市場最佳狀態。由於金保法已具備明確的主管機關責任、糾紛處理程序、資訊揭露義務與行政罰則,金管會將租賃業納入金保法可收有限度管制及自律機制運行之效,應可達成市場效率。
回顧臺灣租賃業之發展可溯及1977年中國租賃公司成立,該產業初始主要是以生產機器設備租賃來協助企業發展,之後陸續開發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車輛租賃、BNPL消費金融業務,而其業務可分爲產品租賃和金融服務二大類。由於租賃業之收益是藉由租賃服務獲得之租金收入與透過銀行端的資金來源而賺取之間的利差,因此對企業而言,租賃業之租金成本相對於直接從銀行取得之資金爲高,造成租賃業之客戶主要是以中小企業爲主。是以租賃業提供了資金不易取得之企業可有更新設備與原物料的管道,對於協助企業與經濟的發展貢獻甚大。此可從經濟部統計資料庫中租賃業年營業額、年增率統計數字觀察,從民國90年迄113年止,機器設備租賃佔所有租賃業務比重平均達35%、年增率平均爲4.84%,可見租賃業對企業之機器設備融通的重要性。
至於租賃業是否需如特許金融業般的監管?筆者認爲租賃業與其他特許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業)性質不同,以銀行業爲例,銀行業本身之資金來源爲不特定之大衆,對其監理目的係爲穩定金融體系、保障存款大衆權益,故需監理單位適時監管。然租賃業之資金來源爲銀行體系,由於銀行授信時必然考量授信對象之風險,只要租賃業訊息公開透明,在市場機制運作下,不需額外監理租賃業來避免金融系統風險,因此爲減少無謂經濟損失,租賃業實不需額外監理。
然而租賃業者良莠不齊,根據工商時報2025.4.28社論指出目前臺灣有近7千家從事融資業務公司,其中不法放貸情形時有所聞。而金管會將租賃業中公會會員納入金保法之管制對象,可讓會員得到市場大衆之品質認可,而租賃會員爲維繫業務之擴展必然會發揮自律功能,篩選品質優良之會員進而讓租賃產業合宜的蓬勃發展,進而帶動企業及經濟前進。因此,金管會當前將租賃業納入金保法管制對象是適切的,若能輔以尊重市場與提高自律機制的誘因,對企業與整體經濟的助益將臻於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