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戶後、服務期滿前離職要不要賠償?最高法明確了
新京報訊(記者行海洋)在部分落戶受到限制的城市,有的單位在與大學畢業生簽約時表示可以解決戶口,這屬於正常勞動報酬之外的特殊待遇,單位可能約定服務期限和違約金。近年來,用人單位將落戶後提前離職的勞動者告上法庭的案件不少。這個違約金到底需不需要勞動者出?法院判決不盡相同。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明確了這一問題。
《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除向勞動者支付正常勞動報酬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限並提供特殊待遇,勞動者違反約定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且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時,用人單位請求勞動者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實際損失、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已經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確定勞動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由此,司法解釋明確了出現上述情形,勞動者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記者注意到,北京二中院此前發佈過一起相關典型案例。法院並不認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但基於員工違反誠信原則,判決賠償公司損失。
案情顯示,李某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公司爲李某申請辦理戶口,李某承諾在公司工作十年。在工作三年後,李某以個人原因爲由辭職,並在提交辭職書滿一個月之後即不再上班。公司在仲裁機構不予受理後,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賠償金額30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爲,用人單位爲招用勞動者辦理北京戶口並據此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不予支持;確因勞動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勞動者應予以賠償。
主審法官解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僅限於兩種法定情形:在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時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該服務期約定的應支付違約金;勞動者不履行勞動合同中關於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的條款時應支付違約金。
法官表示,雖然關於服務期和違約金的約定無效,但李某的行爲確實違反了誠信原則,給用人單位在招錄、培訓等方面帶來損失,基於此,法院酌定李某賠償公司相應損失。
編輯 張磊
校對 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