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小區內意外墜亡:事發窗臺不達標矮了一兩釐米,開發商和物業被判共賠3.2萬元

74歲老人徐某不幸墜亡,家屬提起訴訟,向小區開發商及物業索賠34萬餘元。8月10日,紅星新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河南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公開二審判決書,在一審駁回徐某家屬訴訟請求後,二審改判開發商及物業各承擔5%的責任,共賠償徐某家屬3.2萬餘元。

法院認爲,開發商開發案涉樓房,案涉窗臺淨高約88至89釐米之間,略低於相關標準要求(不得低於90釐米),老人墜亡與窗臺高度未達標準有一定關係,物業也未盡到安全防範和警示義務,應承擔與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徐某生前居住在柘城縣某小區9號樓401號。去年11月26日凌晨6時,家屬在家中未發現她後,四處找尋。8時54分,家屬曹某在樓下發現徐某遺體後報警。派出所出具接處警登記表顯示,經現場勘察和詢問當事人,得知徐某不慎從樓上摔下(9號樓4樓公共走廊西側窗戶處),120醫護人員到場後診斷傷者已無生命體徵,不構成案件。

法院認爲,徐某墜樓死亡,家屬曹某等稱開發商某乙公司對小區主體建設存在安全隱患,該小區已投入使用幾年,且曹某等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小區主體建設存在安全隱患,也無法證明與徐某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曹某等提供的證據也不能充分證明小區物業某甲公司對徐某的墜亡存在過錯。據此,柘城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曹某等的訴訟請求。

曹某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他們認爲,涉案窗臺高度不足90釐米,不符合要求,且未加裝安全護欄,存在安全隱患。開發商對窗臺高度的建設瑕疵和物業在公共區域未盡到業主安全保障義務,是意外墜樓的重要原因。

除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外,二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徐某年滿74週歲;案涉窗臺高約88至89釐米,未加裝限位器。

二審法院認爲,案發時,徐某年滿74週歲,家屬自認徐某身體健康、精神狀態正常,屬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某乙公司開發案涉樓房,案涉窗臺距離地面的淨高約在88至89釐米之間,略低於《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要求的不得低於0.9米。鑑於本次意外事故的發生系徐某不慎所致,也與窗臺高度未達標準有一定關係,某乙公司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此外,某甲公司作爲小區物業服務方,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對小區內公共區域等進行維護、修繕、服務和管理並消除安全隱患,案涉4樓過道窗臺是其管理範圍,事發時窗戶內槽未安裝限位器,某甲公司未能及時發現危險隱患並予以消除,未盡到應盡的安全防範和警示義務,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綜合考量事故成因、過錯大小等因素,對於曹某等的各項損失,法院酌定由徐某自行承擔90%的責任,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承擔5%的責任。法院還認定曹某等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28.3萬餘元,並酌定兩家公司各賠償曹某等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據此,6月30日,商丘市中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賠償曹某等1.6萬餘元,駁回曹某等的其他訴訟請求。

紅星新聞記者 姚永忠

(來源:紅星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