嵐縣人民法院發佈2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

消費關乎民生,直接影響人民羣衆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爲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提高生產經營和服務的質量,共築滿意消費市場環境,在3月15日“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嵐縣人民法院特針對新的消費領域、消費模式和人民羣衆關心的消費問題,發佈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以期通過以案釋法有效提醒相關行業經營主體切實做到合法開展經營活動,規範自身的經營行爲,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助推構建公平、透明、法治化的消費環境。

案例一:程某、史某等5人訴甲公司、乙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擅自改裝產品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

01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受害人史某無證駕駛其弟弟史小某購買的玉米聯合收穫機收割玉米時發生側翻,機器前擋風玻璃支架擠壓史某背部致其死亡。該機器系乙公司生產,由甲公司銷售。該款玉米聯合收穫機於2018年通過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鑑定總站部級農機推廣鑑定,頒發了《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同時,黑龍江農墾農業機械試驗鑑定總站於同年12月爲該型玉米聯合收穫機出具了農業機械部級推廣鑑定檢驗報告和推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均符合要求。事故發生後,原告主張甲、乙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共計119萬元,後因雙方協商未果,提起訴訟。庭審中,乙公司承認史某購買的案涉玉米聯合收穫機出廠後,其在機器駕駛室前加裝了擋風玻璃及支架。

02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乙公司在機器出廠後擅自加裝擋風玻璃及支架,且未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確註明加裝情況,亦未在產品上標識明顯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案涉產品及其使用說明等與法律規定的要求不符,綜合在案證據及案情認爲,本案系多因一果,根據導致事故發生各個因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被告乙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剩餘損失部分應由受害人以及其他對事故有過錯的人依法承擔。法院判決,被告乙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史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10萬元的20%,計款22萬元。

03

典型意義

產品生產商擅自對產品進行加裝,且未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確註明加裝情況,亦未在產品上標識明顯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可以認定產品及其使用說明等與法律規定的要求不符,故應當認定案涉產品存在一定缺陷,由此給產品使用人造成損害的,生產方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提醒產品生產方要規範自身行爲,禁止擅自改裝、加裝產品,同時提醒廣大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選擇質量合格的產品,且使用時要具有相應的資質,避免遭受人身損害。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案例二:王某訴劉某芳、劉某珍、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賣假酒?判罰三倍賠償

01

基本案情

2015年劉某芳受僱於某公司,從事管理、銷售工作,向王某銷售2箱假冒註冊商標的53度青花汾酒。後經鑑定,案涉青花汾酒均系假冒註冊商品的產品。2024年1月,劉某芳被人民法院以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現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貨款及以購酒金額爲基數進行三倍賠償。

02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中,王某購買汾酒並用於個人生活消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內容中規定的消費者的特徵。另,劉某芳屬於某公司的僱員,王某對於劉某芳進行收款和發貨的職務行爲構成明知,上述事實在某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工作人員對祝某以及王某的詢問筆錄中也能得到佐證。綜上,本案中汾酒買賣的交易主體是王某與某公司,該公司應承擔對王某的賠償責任。

03

典型意義

誠信乃經營之本,經營者應當秉承高度的社會責任感和職業道德精神。本案明確了經營者在銷售商品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爲時,消費者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退還貨款並主張三倍賠償,體現了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的充分保護,有助於增強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在此提醒廣大消費者,在交易價值較高的菸酒等商品時,消費者應注意向商家索要發貨清單並註明每件商品的編號或者編碼,加蓋真實有效的公章,防止商品被掉包。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爲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趙寧、沈雷萍供稿

來源:嵐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