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2萬元上舞蹈班才上幾節課就閉店,法院:退款9000元

幾年前,徐女士聽信培訓機構“不上包退”的承諾,花費2萬餘元爲女兒報名參加了一個舞蹈興趣班。然而,沒過多久,該興趣班突然宣佈閉店停業。徐女士聯繫興趣班負責人時,對方不予退還任何費用。徐女士遂將興趣班的運營方星星公司(化名)告上了法庭。近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認定徐女士未能繼續參加課程系因星星公司單方閉店行爲導致,故在約定的課程期限屆滿後,星星公司應退還未實際提供培訓服務的費用部分共計9013.13元。

2020年11月,星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徐女士推薦舞蹈班課程,並承諾了多項優惠政策,包括“雙十一活動”“送課”“不上包退”等。2021年1月16日,徐女士與星星公司簽訂《課程註冊協議》,約定課程期限36個月,課時200課包送40課,應付金額26000元,實付20900元。協議中還規定了退費的注意事項,其中註明:“已消耗課程小於全部課程三分之一(不含)者,可退還已付課程費用總額的50%”。至2024年1月16日,剩餘207課時。

2024年1月22日,舞蹈班閉店停業。徐女士找到星星公司負責人要求解除協議並退還剩餘課程費用,但對方以合同到期爲由拒絕退費。徐女士十分震驚,她支付了兩萬多元,卻只上了寥寥幾節課,機構就倒閉且拒絕退款,這顯然不合理。

無奈之下,徐女士將星星公司訴至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課程註冊協議,星星公司返還徐女士剩餘課程費用9013.13元。

法庭上,星星公司辯稱,《課程註冊協議》報名須知中課程期限載明:“一旦課程有效期截止、未上課課程將自動結束,中心將不再退還相應費用,贈送課時須在正式課程消費完畢後使用。”該條款是雙方約定內容,故合同到期後無需退費。

徐女士則辯稱,當時買課的時候,王某向她承諾的是可以退款,該承諾構成口頭合同,與該條款不一致,且籤合同的時候並沒有向徐女士充分說明該條款的內容。該條款是格式條款且星星公司未盡提示說明義務,不應成爲合同內容。

通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課程註冊協議》約定的課程期限爲36個月,期限已屆滿,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無須另行確認是否解除,對於徐女士要求解除《課程註冊協議》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星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與徐女士協商報名交費過程中,明確表示平時請假不劃課時,且從未提示過課程費過期不退的內容,亦明知且同意徐女士女兒一週上一節課,按正常課時消耗一週一節,36個月亦無法將報名時的240節課履行完畢,故該約定內容顯然與客觀實際不符,同時協議中的格式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且不合理限制了徐女士的主要權利,該格式條款應爲無效。合同履行期限雖已屆滿,但因星星公司閉店停業,未履行完畢的課程費用應退還。徐女士實際支付費用20900元,已扣減所享受的優惠金額,購買課時240課(含贈送40課時),剩餘課時103.5課,星星公司的消耗課時及剩餘課時記錄中對於徐女士購買課時與贈送課時並未作出區分,法院亦難以認定,故星星公司應退還費用爲9013.13元。

星星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了原判。

法官說法: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盡充分說明義務

“很多培訓機構爲了吸引學員,常常打出‘不上包退’‘限時優惠’‘名師任教’‘不來不扣課時’等誘人口號或承諾來吸引學員購買昂貴課程。然而,當真正需要退費時,這些機構往往百般推脫,甚至以合同中的相關格式條款拒絕退款。”該案二審合議庭審判長張志剛介紹,格式條款是經營者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其常見於各類消費場景,如物業服務、校外培訓等。

張志剛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內容。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範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如下: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通訊員顧建兵 陳羽柔 現代快報/現代+記者 嚴君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