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次酒駕只爲去買酒」檢方不給易科罰金 騎士卻告贏了
記者黃翊婷/綜合報導
騎士阿興(化名)有3次酒駕紀錄,最近1次發生在今年3月間,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認爲他「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第3次酒駕只是爲了外出買酒,因此否準他易科罰金。阿興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法官認定檢方的裁量有瑕疵,日前裁定撤銷檢方的執行指揮處分。
▲阿興有3次酒駕紀錄,第3次案件檢方不同意讓他易科罰金,但法官認爲檢方的裁量有瑕疵。(示意圖/ETtoday資料照,與本案當事人無關。)
判決書中記載,阿興第1次酒駕是在2007年10月,他騎車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爲每公升1.26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4年;第2次酒駕是在2024年3月,沒有肇事,酒測值爲每公升0.38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第3次酒駕是在今年3月,同樣未肇事,酒測值爲每公升0.69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然而,第3次酒駕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卻否準易科罰金,理由是阿興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第2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又再犯,而且他酒駕上路只爲了去買酒,可見先前的裁罰並未達到警惕之效,因此不同意讓他易科罰金。
阿興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臺南地院法官認爲,檢方以阿興「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作爲前提,審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但他第1次酒駕與第2次、第3次酒駕相隔長達17年以上,而且第1次酒駕案件獲判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第1次酒駕的罪刑宣告顯然已經失效,所以不能納入歷來酒駕犯罪次數的計算。
法官表示,檢方對於阿興的歷來酒駕犯罪次數認定有誤,依此做出的裁量亦有瑕疵,最終認定阿興聲明異議爲有理由,裁定撤銷檢方不准他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處分,全案仍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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