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甲方結款再付你”,建築公司“霸王條款”被判無效

新京報訊(記者吳夢真)“先開全發票才能付款”“等甲方結款再付你”——這些在建築、採購行業司空見慣的“潛規則”,暗藏法律風險,往往會增加中小企業維權成本。新京報記者獲悉,近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典型貨款糾紛案,依法否定大型企業設置的嚴苛付款條件,判決某建築公司立即向供貨的中小企業支付拖欠貨款。

新京報記者瞭解到,本案中,某建築行業大型企業A建設公司,與一家中小型新材料公司B簽訂裝修輔料買賣合同。B公司依約供貨並簽訂結算單後,A公司卻遲遲不付清尾款。

A建設公司庭上辯稱,合同中兩條“特別約定”:賣方依據買方認可的金額先開具增值稅發票,賣方未提供發票或發票不符合規範的,買方可以拒絕付款且不承擔違約責任;買方應向賣方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項均需在本工程的發包方向買方支付相應款項後,方能支付給賣方。因發包方尚未付款,且B公司有部分發票未開,故其拒付“於約有據”。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對於買賣合同約定A建設公司在收到發包方向其支付貨款後方能向B新材料公司支付的內容,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爲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規定: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採購貨物或者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爲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國務院《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此外,買賣合同雖然約定“付款前需先開具發票”,但支付貨款與開具發票是不同性質的合同義務,前者屬於主要義務,後者僅是附隨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係。同時,民法典和批覆的規定也明確支持賣方的訴訟請求,A建設公司無權在B新材料公司已經依約履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仍然以第三方未向其付款爲由拒絕支付貨款。

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某新材料公司要求某建設公司支付剩餘貨款的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現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編輯 劉倩 校對 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