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休即免責?”猿輔導員工猝死背後的“隱形加班”如何舉證?

本文作者:趙茹萱

2025年4月23日,猿輔導武漢公司一名年輕員工李某(化名)在辦公室內猝死,引發社會廣泛關注。4月25日上午,猿輔導迴應稱“該同事發生意外期間,正值武漢公司員工倒休假期,當日所在團隊沒有安排加班”。此迴應再次引發公衆對職場加班文化與勞動權益保障的激烈討論。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只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才視同工傷。然而,事實認定往往更加複雜。例如本案中,員工究竟是否在“加班”期間猝死?公司聲稱事發時爲“倒休假期”,否認其加班安排,能否免責?

此時,舉證責任成爲關鍵。依據一般性原則,勞動者一方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關於勞動者李某(化名)是否存在加班或經常加班的事實,除了考勤表、打卡記錄等勞動者不易掌握且無法完整體現加班事實的證據外,還可以從李某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綜合判斷。

例如,通過明確李某的崗位職責和具體工作內容,判斷李某是否經常需要延伸至下班後的時間繼續完成崗位工作,比如內外部聯絡溝通,上情下達;又例如,單位對李某的工作部署是否經常發生在臨下班前或者休假之前,留給李某的完成時間是否具有緊迫性,進而導致員工不得不自願加班完成工作;此外,通過李某與其他同事或合作方、學生、家長的聊天記錄,可以進一步判斷李某是否存在經常性在夜間加班的情況。同時,如果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其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當前,武漢市人社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已介入調查,勞動監察部門也正在覈查公司的用工情況。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同時需要說明的是,即便本案未被認定爲工傷,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用人單位存在侵權(如長期超時加班)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當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時,勞動者或近親屬同樣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世界衛生組織將猝死定義爲“平素身體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時間內,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工作強度大、工作壓力大以及不規律作息時間均有損身體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曉的基本生活和醫學常識。

關於公司是否具有侵權行爲及過錯,以及李某加班與其猝死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言,從現有資料來看,李某死亡時僅二十餘歲,正是風華正茂的年紀。如果有證據能夠證實李某此前存在連續加班的情況,且加班時間明顯超出勞動法關於工作時間和加班時間規定的限度,而公司未充分考慮、合理評估員工身體承受能力,同樣能夠反映出公司存在對員工身體健康保護方面的忽視,侵犯員工的合法人身權益。

此時,即便公司抗辯“沒有安排加班任務”“勞動者系自願加班”,但不可否認的是,勞動者在工作時間接到工作任務,自願利用休息時間完成加班任務的行爲,對於公司的生產經營具有十分積極的重要意義,公司對此應屬明知。依據現有司法裁判判例,即使現有證據無法得出超時加班與猝死之間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關係結論,但根據員工猝死前一段時間的加班情況和反饋的身體不適,人民法院亦可依據舉證分配規則和公平原則,綜合考慮引發猝死原因及公司過錯程度,酌情認定由公司對李某死亡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

近年來,辦公場所猝死的案例屢見不鮮,個案不僅關乎個體正義,更是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拷問。法律不止於條文,唯有打破“拿命換錢”的邏輯,才能實現真正的體面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