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投行看大陸/臺商常見重複課稅分析

臺商投資海外,常見因資金調度、稅務規劃等不同目的,衍生出多層次投資架構的常見做法,但在兩岸稅制不同情況下,尤其是在股利分配或股權轉讓過程中,出現臺灣與大陸間重複課稅的情形。

實務中有許多常見的重複課稅情形,以在臺灣尚未實施受控外國公司法(CFC)前爲例,必須將利潤實際分配回臺才需課稅,因此臺商過去常透過境外留存盈餘,再以僑外資名義申請回臺設立公司。

但在CFC實施後,若臺灣公司賺取的利潤要分配回臺灣個人或公司,臺灣公司賺取的利潤需先繳納20%營所稅,將盈餘分配至境外公司需課徵21%的所得稅,再將該筆所得計入最終股東的應課稅所得,21%的利潤匯出所得稅不能夠用於抵扣,所以整體稅負較高,這也是爲什麼實務上以僑外資名義回臺投資的個案已減少的原因。

至於在投資大陸方面,臺灣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公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公司利潤匯出繳納的10%所得稅可在臺抵減,此項抵減不需對境外公司具備控制力,但須在所得實現當年度提出申請。另外依據CFC規定,臺灣公司取得源自大陸公司的股利,在大陸已繳納的股利所得稅,可於五年內申請退回過去繳納的所得稅,若未於規定期限內匯回臺灣並提出抵稅申請,將喪失抵減權益。

2025年6月大陸頒佈利潤再投資稅收優惠政策,臺商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以大陸境內企業分配的利潤,用於境內直接投資符合條件的情況,且投資滿五年者,可按投資額的10%抵免當年的應納稅額,而依據臺灣CFC規定,臺商間接投資大陸,大陸轉投資公司決議分配利潤即須在臺申報課稅,若臺商未在五年內將該筆資金實際匯回臺灣,則無法申請退回在實現年度繳納的稅負。

部分臺商因產業轉型導致營運規模縮小,實際業務活動大幅減少,但因早期在大陸購置了大面積的廠房與土地,使得公司資產結構中不動產佔比偏高。此類臺商若透過境外公司持有大陸公司股權,並擬以出售境外公司股權的方式間接處分資產,當境外公司價值有一半來自於大陸不動產時,將會適用穿透課稅規定,取得的所得須視爲來源於大陸境內所得,需在大陸課徵資本利得稅;在臺灣則需依照出售股權利得課徵最低稅負,若以無償或低於公允價值將股權轉讓給第二代,則可能被視爲贈與在臺課稅。

值得注意的是,大陸已開始實施「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辦法」,要求企業申報實際控制人或最終受益人資訊,若有異動應於30日內完成更新備案。另外臺灣的CFC要求納稅義務人須申報其境外投資架構,兩岸皆已強化對境外控股架構與實質受益人的掌握,調整投資架構均會被稅務機關掌握與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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