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低價網購“名錶”後訴請交付正品?法院:駁回
來源:法治日報
2024年8月13日,劉某在案涉網絡店鋪內購買三塊名錶(據2024年12月27日該手錶官方網站查詢,該系列手錶當時單價爲29300元)。購買前劉某向案涉網絡店鋪客服發送該手錶鏈接(鏈接顯示單價爲620元/塊),並詢問“標價是否爲售價”,客服回覆:“是的,620元。”劉某遂創建購買訂單並將貨款1860元支付至某電商平臺。因該網絡店鋪未按時發貨,劉某向某電商平臺投訴,某電商平臺向劉某披露該網絡店鋪商家真實姓名爲小譚,劉某遂起訴請求小譚交付三塊正品手錶。
小譚於2024年8月9日應聘某電商平臺兼職客服,爲給網絡店鋪刷好評,其通過刷臉註冊了網絡經營賬號並關聯案涉網絡店鋪,但未實際參與經營。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案涉買賣法律行爲應在劉某與該網絡店鋪商品信息發佈人(實際經營者)之間成立並生效,對小譚不具有約束力,故劉某要求小譚交付三塊正品手錶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宣判後,劉某不服,提出上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爲,消費者對公示交易主體信息的信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小譚作爲公示的註冊經營者,應依法承擔銷售者責任。但劉某欲以官網價格幾十分之一的價格購買正品,不符合常理,雙方並未達成買賣“正品”的意思表示。案涉網購合同買賣標的不能認爲是正品手錶,故對劉某要求小譚交付三塊正品手錶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網絡消費成爲主要消費模式的當下,網絡賬號及網絡店鋪轉讓管理混亂導致消費者維權難、超低價購買名牌“正品”造成履約不能等問題逐漸突出。人民法院依法保護消費者對公示交易主體信息的信賴利益,明確不論賬號後臺實際經營者是否系公示主體,消費者均有權主張由公示經營主體承擔責任。同時,依據對價有償原則,從消費者超低價購買名牌 “正品” 的情理分析,認定雙方不具有買賣 “正品” 的意思。在依法維護公開、公平的網絡交易市場環境的同時,也有助於引導消費者進行理性消費,規範網絡消費行爲,使網絡交易真正服務於善意消費者。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戰海峰 通訊員 印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