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名大法官指立法院不能掏空憲法解釋權 質疑救生員落水不能自行上岸?

大法官呂太郎、謝銘洋、陳忠五、尤伯祥今在本年憲裁字第75號中提出不同意意見書,認爲若憲法訴訟法的規定導致大法官行使職權被封鎖或阻礙,大法官即不應受其拘束。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雲林地院審理僞造有價證券等案,認爲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規定違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雖裁定不受理,但大法官呂太郎提出不同意見書,直言「憲訴法不能封鎖或阻礙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

這號不受理案,重點在「不同意見書」,裡頭不僅認爲憲法法庭應該受理外,還指「大法官憲法解釋功能不容癱瘓」,並白話地說大法官行使職權如受到法律的封鎖或阻礙,反而禁止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只能乾眼巴望立法院網開一面的解套,就如同遊客被推落水時,救生員應跳下水中救其上岸,但救生員被推落水,卻禁止自行遊上岸一般,論理的荒謬,不言可喻。

不同意見書除由呂太郎提出,大法官謝銘洋、陳忠五、尤伯祥也都加入,等於現有8名大法官中有一半認同呂的看法。他們認爲,若憲法訴訟法的規定導致大法官行使職權被封鎖或阻礙,大法官即不應受其拘束;若內容有所不足,無法貫徹大法官解釋憲法的職權,大法官自應予以補充,使憲法意旨得以貫徹。若其規定有互相沖突或矛盾,尚有解釋空間,大法官也應作成有助於憲法法庭運作的解釋;若已無解釋空間,大法官即應宣告其牴觸憲法而停止適用,並依憲法解釋法理,以解釋補充程序規範。

4名大法官認爲,如不如此,將造成立法機關可以透過制定或修正不符合憲法的憲訴法,封鎖或阻礙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掏空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權,擺脫憲法對立法院議決的一切法律案(含預算案)的控制,使憲法的最高法位階性落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反居於實質上最高法位階的嚴重後果。

不同意見書指出,行憲初期並非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規範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而是司法院本於憲法賦予的解釋權,基於司法權程序自主原則,制定公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作爲程序準據,大法官據此規則公佈司法院釋字第1號至第79號解釋;其後才由立法院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019年又修正爲憲法訴訟法,作爲大法官審查案件的程序規範。釋字第79號前的解釋,效力與之後的解釋相同,可見有無規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程序法律,均不影響大法官行使職權的合憲性。

呂太郎等4人認爲,不能依憲法第82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的規定,推論出大法官行使職權須以法律定之的結論,就算憲法第82條規定授權由立法院以法律規定組織法,此規定也不得違背憲法而使憲政機關行使職權受法律的封鎖或阻礙。

本件聲請案由雲林地院刑事第八庭提出,他們認爲刑法201條第1項的僞造有價證券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且與僞造貨幣罪、行使僞造貨幣罪、僞造信用卡等簽帳支付工具罪、詐欺取財罪、有義務者遺棄罪,或公共危險罪相比,明顯違反憲法要求的誡命,因此裁定停審,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認爲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何以認爲規定還有「情輕法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確信論證及理由?且僞造有價證券罪與其他犯罪的危害性、要保護的法益不同,無法一概而論,難說該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憲法法庭認爲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上確信違憲的具體理由,因此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