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通報:魏某3筆受賄事實法院未認定,檢察院抗訴後改判
8月9日,最高檢發佈10件刑事抗訴典型案例。
其中包括魏某受賄等犯罪二審抗訴案。
基本案情
據介紹,被告人魏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曾任蘇州市某稅務局科員,2019年5月退休。
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魏某利用擔任某稅務局稅務註銷科、稅源管理科科員的職務便利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爲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夏某某、B公司、江某等單位和個人的財物,共計246.7萬元。其中,2012年上半年,魏某在經辦A公司稅務註銷業務時,發現該公司向夏某某租房,但無付款財務憑證,遂與夏某某覈實。夏某某發現自己遺忘收租後,及時收取房租款30萬元,魏某據此收受夏某某以好處費、借款免息等方式所送的12.65萬元。2018年8月,魏某接受B公司負責人陳某請託辦理股權轉讓及註銷的涉稅審批,約定利益實現時收受財物,在明知B公司存在實際投資及預期收益的情況下,仍利用擔任稅務局科員的職務便利,在辦理股權轉讓審覈手續時幫助該公司在財務報表中隱匿收益,意圖逃避繳納稅款。2019年5月,魏某提前退休,遂請託其他稅務工作人員按照無需繳納稅款的方式,繼續辦理B公司註銷業務。2019年12月,B公司在註銷後成功逃繳稅款,魏某收受陳某65萬元。2018年下半年,魏某接受江某請託,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本市其他區縣稅務機關多名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使用虛假審計報告,將915萬應收賬款認定爲壞賬,爲C公司在少繳稅款、完成稅務註銷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3次收受江某所送錢款33萬元。(魏某其餘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犯罪事實略。)
2021年8月16日,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罪對魏某提起公訴。2022年12月29日,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全部罪名,但對上述受賄罪3筆事實未予認定,認爲魏某收受夏某某12.6萬元的事實中,魏某僅是將工作中發現的情況告知夏某某,未利用本人的職務便利;收受B公司65萬元的事實中,謀取利益和收受財物均發生在魏某退休後,不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收受江某33萬元的事實中,魏某雖通過斡旋他人幫助C公司完成稅務註銷審覈,但在案證據無法證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能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五十萬元;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二十萬元;以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七十萬元。被告人魏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提出和支持抗訴
2023年1月9日,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認定受賄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爲明確涉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概念內涵,2023年3月2日,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走訪稅務機關,收集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稅務工作人員在審覈時發現計稅依據存疑、材料造假等問題,依職權應當調查覈實或不予通過,遂決定支持抗訴。
(二)抗訴意見和理由
蘇州市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爲,一審判決不予認定的3筆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認定。理由如下:
1.魏某在履職過程中幫助夏某某避免房租損失的行爲屬於“利用職務便利”。魏某在經辦A公司稅務註銷審覈業務時,發現A公司將未繳房租納入經營成本,爲避免漏徵稅款,遂向該公司經營者以及房東夏某某調查覈實。夏某某在配合調查過程中避免房租款損失30萬元,爲表示感謝給予魏某12.6萬元。受賄犯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魏某在稅務審覈過程中,發現計稅依據存疑,向夏某某調查覈實系行使本人負責管理、承辦相關征稅事務的職權,屬於利用職務上便利,利用行使該職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屬於受賄。
2.魏某退休前與B公司達成行受賄合意且爲其謀取利益,即使收受財物時已經退休,也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魏某擔任稅務註銷科科員期間,接受B公司請託,在經辦B公司股權轉讓業務時利用職權故意隱匿該公司對外投資情況,爲後期註銷時逃避繳納稅款準備條件,同時約定利益實現後收受“好處費”。雙方的約定中,包含了魏某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中在職時爲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後收受財物的規定,應當認定爲受賄罪。
3.魏某幫助C公司使用虛假材料通過稅務註銷審覈,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C公司因財務賬冊不清晰,難以通過稅務註銷程序而請託魏某。魏某授意C公司提供虛假審計報告,但被稅務經辦人員發現。魏某又斡旋其他稅務人員,讓該虛假審計報告違規通過審覈。一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C公司實際少繳稅款爲由,認定魏某未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將不正當利益不當限縮爲具體的、可量化的經濟損失。違反稅務註銷程序使用虛假審計報告屬於通過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爲C公司謀取利益,屬於程序上的不正當,也應當認定爲謀取不正當利益。魏某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符合斡旋受賄的犯罪構成。
(三)抗訴結果及後續情況
2023年12月11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魏某上訴意見,並採納檢察機關全部抗訴意見,維持一審法院對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罪的判決,以魏某犯受賄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十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七十萬元。
典型意義
(一)準確把握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實質內涵。“職務便利”由國家工作人員所承擔的職責產生,與其公務行爲直接關聯。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國家工作人員基於自身職權進行的調查、覈實、確認等活動均系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具體公務行爲,應當認定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財物的,即使系正當履職且履職時未被請託,也可認定受賄犯罪。
(二)辦理離職後收受財物的受賄犯罪案件,應重點審查謀利行爲與收受財物有無關聯。《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此種“約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還可能雙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結合證據情況作實質性判斷,做到“從紛繁複雜的法律事實中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係”。對於離職後收受財物的情形,應當穿透式審查當事人約定中是否包含“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合意。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前利用職務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並達成賄賂合意,離職後收受財物的,其謀利行爲與收受財物存在實質關聯,應認定爲受賄犯罪。
(三)應結合實體、程序等方面準確審查認定賄賂犯罪中的不正當利益。“謀取不正當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違反有關規定的實體上的不正當,也包括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通過非正常途徑、程序爲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即程序上的不正當,還包括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商業活動中,違反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行爲。在請託事項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違法的情況下,通過違反制度規範、破壞正當程序等手段實現利益,也應認定爲謀取不正當利益。
(來源:高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