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擬允許託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從事託管業務

中新經緯4月3日電 據證監會網站3日消息,爲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全面加強金融監管,有效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精神,進一步優化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行業生態,壓實託管人責任、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支持託管人依法創新組織架構,證監會擬對《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託管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證監會表示,現行《託管辦法》於2020年7月由中國證監會和原銀保監會聯合修訂發佈,對豐富基金託管行業生態並強化基金託管人責任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行業形勢、監管環境進一步變化,也暴露出一些新的問題,如行業集中趨勢更加明顯,個別託管機構背離業務本源或未切實履責,託管機構的市場化退出機制不盡完善等。爲從制度上解決上述問題,在充分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中國證監會對《託管辦法》進行了修訂。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完善准入門檻。強化實質展業能力和合規風控能力要求,支持在託管領域具有較突出潛能、合規與風控能力優良的主體申請該項資格。

二是強化實質展業、風險隔離監管要求。在申請階段即要求申請人作出聚焦主責主業承諾;強化基金財產與其他託管財產的隔離。

三是壓實託管人責任。要求託管人採取必要手段覈查驗證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資料;強化客戶及產品准入要求,避免“帶病託管”;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適用“一託到底”情形及相關託管要求;要求基金託管人充分揭示風險,不得約定基金託管人無法完整、有效履職的監督方式;強化託管人報告義務、結算交收責任等。

四是健全退出機制。增加或者完善未實質展業、未持續符合准入條件、主動註銷等3種取消牌照情形,建立健全進退有序的市場機制,同時細化託管人職責終止後的銜接安排。

五是允許優質託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從事託管業務。允許託管業務居於行業前列的優質託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開展託管業務,此外還應當符合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

修訂的主要內容具體如下:

本次修訂的總體原則是“嚴把准入、聚焦主業、壓實責任、推動創新”。現行《辦法》共六章43條,本次擬修訂25條,增加18條,修訂後共七章61條,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完善准入門檻

一是強化實質展業能力要求。在《辦法》第8條行政許可條件中增加“具備實質開展基金託管業務能力及可持續商業模式,最近一年總資產規模或者權益類公募基金銷售保有規模居於行業前列”的要求。

二是強化合規風控能力要求。根據中國證監會以及銀監相關規定,證券公司評級爲A類或者商業銀行評級爲2級以上的,表明相關機構合規與風控體系相對完善,能夠滿足開展相關業務的基本標準。爲此,要求申請人最近三年監管評級在2級或A類以上。另一方面,提高淨資產要求,強化風險承受能力,要求商業銀行淨資產不低於500億元人民幣,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淨資產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第8條)。

(二)強化實質展業、風險隔離監管要求

一是督促聚焦主責主業,實質開展基金託管業務。要求申請人在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申請時作出取得基金託管資格後,將聚焦主業、實質開展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的說明和承諾(第11條)。

二是強化風險隔離。要求基金財產與其他託管財產嚴格分開保管(第31條)。

三是釐清業務邊界。爲避免基金託管機構開展其他託管業務可能導致的業務邊界與監管職責不清晰,明確“商業銀行開展基金託管業務,還應當滿足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託管業務的相關規定。商業銀行開展基金託管以外其他託管業務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

(三)壓實託管人責任

一是夯實信息數據基礎,強化履職保障。要求基金託管人應當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場所、場外交易對手方等獨立第三方提供的投資交易相關信息作爲劃款清算、投資監督和淨值複覈的依據(第17條);要求託管人採取必要手段覈查驗證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資料(第27條);明確基金管理人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情況下基金託管人應當如何處理(第23條)。

二是壓實託管責任,避免“託而不管”。強化客戶及產品准入要求,避免“帶病託管”(第30條);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適用“一託到底”情形及相關託管要求(第28條)。

三是充分揭示風險,避免“託而管不了”。要求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範圍包括非標準化資產等基金託管人無法有效監督的資產時,基金合同應當向基金份額持有人特別揭示;要求基金託管人不得在基金合同和託管協議中約定實時監督等基金託管人無法完整、有效履職的監督方式(第29條)。

四是強化託管人報告義務,及時掌握重大異常情況。對於現行《辦法》已要求託管人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的重大異常情形,增加應當於發現當日向我會相關派出機構同步報告要求(第18、21、22條)。

五是強化結算交收責任。要求託管人承擔市場結算參與人職責的,還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先行履行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交收責任(第18條)。

六是完善託管業務風險準備金制度。將現行基金託管業務風險準備金制度從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擴大至證券投資基金(第32條)。

(四)健全退出機制

一是完善取消資格的情形。在《辦法》第52條規定的可以取消基金託管資格情形中,增加“未實質開展基金託管業務,取得業務許可證滿2年後,連續36個月月均基金託管資產規模低於50億元人民幣”的情形。

二是細化託管人職責終止後的銜接安排(第39至43條),如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臨時託管人應當在臨時託管期間依法履行基金託管人全部職責(第39條),明確臨時託管期間及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後,原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臨時託管人及新基金託管人的相關責任(第40、41條),明確無法在規定時限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的解決措施(第43條)。

三是完善註銷許可證的情形。在現有機構破產、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等須強制註銷許可證情形之外,增加一類情形(第53條),即託管機構主動申請註銷基金託管資格。

(五)明確專業託管子公司審批政策

一是允許優質託管機構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從事託管業務。《辦法》第8條增加一款,明確金融機構近三年基金託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佔有率等指標居於所在行業前列,且基金託管業務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優良、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可以設立全資子公司專門開展託管業務。全資子公司申請基金託管資格,須符合的條件與其他申請人總體一致,同時考慮託管子公司實際,將實收資本標準降低至50億元人民幣。金融機構設立子公司專門開展託管業務的,還應當符合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

二是強化母公司職責。考慮到對子公司申請基金託管資格的實收資本要求適當降低,明確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子公司託管規模,建立相應的資金支持機制(第16條);託管子公司承擔市場結算參與人職責的,金融機構應當爲其提供支持,協助子公司落實交收責任,避免子公司發生交收違約(第18條)。

(六)做好存量業務銜接安排,合理設置過渡期

一是針對《辦法》第14條基金託管人持續符合相關准入條件的規定,考慮到存量託管人申請託管資格時適用現行《辦法》,部分機構難以符合修訂後《辦法》准入條件,因此明確“新老劃斷”,即要求存量基金託管人總體持續符合“現行”《辦法》規定的相關准入條件(第58條)。

二是針對不符合《辦法》第28條“一託到底”要求的部分存量私募基金,要求原則上應當3年內完成規範整改,變更託管人、修改基金合同或者託管協議等,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特殊情形除外(第60條)。

(七)其他修改

修改基金託管機構定義,將證券公司明確列入主要託管機構類型之一(第2條及其他相關條款);增加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第11條),並可根據《辦法》第50條採取行政監管措施;適應“先批後籌”審批程序,取消“關於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有關條件的報告”申請材料要求(第11條);要求基金管理人、託管人定期評估估值方法,必要時調整完善,確保公平、合理(第19條);要求託管人至少每三年對基金託管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建設與實施情況開展一次外部審查評估(第30條);落實《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刪除、調整部分監管措施表述(第50條);完善行政處罰相關條款(第45、51條);明確證券投資基金範圍(第55條);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將“中國銀保監會”統一修改爲“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等。(中新經緯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