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若不甩公投結果 找誰救濟
8月23日即將舉辦核三重啓公投。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八月廿三日將舉辦核三重啓之公投,而依公民投票法第廿九條第一項,公投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纔算通過,難度着實不低。而即便公投案過關,效力到底如何,恐更值關注。
此次公投案的主文,即「您是否同意第三核能發電廠經主管機關同意確認無安全疑慮後,繼續運轉?」此提案,乃是依據公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由立法院院會通過後提出,性質上屬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而根據提案理由,首先是今年臺灣全面廢核後,綠能開發成效不佳,不僅光電弊端叢生,亦使臺灣電力的主要來源,幾乎來自於火力及天然氣。如此的結果,就與永續環境的國際趨勢相違背,因此若能保有一定的核電運轉能力,除可爲過渡時期的能源輔助外,亦可達到節能省碳的目的。
而因臺灣的核能爭議,從來就不是單純的科學與技術問題,致常呈現兩極化,即非A即B的現象,爲打破如此僵局,最終由公投來決定,顯然也是沒辦法中的辦法。而如果公投案未過,依據公投法第卅二條第一項,兩年內不得針對同一事項,再提公投。至於公投案若過關,依據公投法第卅條第一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爲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只是如此的效力規定,除同樣只有兩年的期間限制外,所謂必要處置之用語,則更屬模糊,也等同賦予給權責機關極大的裁量權。
尤其,此次核三重啓公投案即便通過,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第三項,仍必須由臺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確認安全無虞後,使能再啓動運轉。故若臺電不爲申請,或者申請後經主管機關(核能安全委員會)確認有安全疑慮,甚或來自行政機關的消極不作爲,可能就會使重大政策的公投結果,只具建議效力。
爲免公投流於形式,勢必要有相對應的救濟手段。惟目前公投法並無針對此等情況可爲訴訟之明文,所以在解釋上,或可依據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以行政機關應作爲而不作爲爲由,提起行政救濟。只是此等訴訟權保障的對象乃爲人民,在覈三公投的提案人是立法院下,是否有提起訴訟的適格性,恐面臨巨大法律挑戰,致僅能向憲法法庭尋求突破。
惟於憲法訴訟法,僅有國家機關得就法規範是否違憲提起憲法訴訟之權,並無針對重大政策可爲救濟之明文,致使憲法訴訟這條路,也因此被阻絕。故爲避免公投結果淪爲一場大型的民意調查,立法者實應檢討現行公投法有關通過公投之結果,如何讓其產生實質的拘束力。尤其是重大政策的創制與複決,更應明文權責機關不作爲時,該如何究責之機制,同時也應明確賦予提案者有提起救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