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分享3:詐騙罪,獲利金額4.5萬元,如何處罰?

真實案例分享3:詐騙罪,獲利金額4.5萬元,如何處罰?

案例3:邱某斌詐騙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4)冀0108刑初655號

獲利金額:45000元

從輕減輕情節:坦白、認罪認罰、從犯

從重情節:無

開庭前是否羈押:否(拘留27日後取保)

處罰: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取保日期:2023.11.31

判決日期:2024.12.19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2月份,被告人邱某斌偷渡到緬甸,其到緬甸後在娛樂城做服務員。2021年9月份,邱某斌被木姐娛樂公司的人員拉到緬甸老街金科酒店從事電信詐騙,後陸續在白鶴公館、錦陽國際從事電信詐騙,2023年11月4日回國。

爲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邱某斌在緬甸實施電信詐騙,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邱某斌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庭審中表示自願認罪認罰,希望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系脅從犯;2、具有自首情節;3、犯罪情節輕微;4、系初犯、偶犯,自願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斌在詐騙園區實施電信詐騙期間非法獲利45000元。公安機關於2023年11月5日接收被告人邱某斌等人員。

法院認爲:

被告人邱某斌在境外實施電信詐騙,其行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脅從犯的觀點,因無證據證實,故不予認定,但被告人邱某斌在與他人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觀點,從卷內證據看,被告人並非主動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但被告人邱某斌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斌庭審中表示自願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邱某斌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二、追繳被告人邱某斌違法所得人民幣45000元並予以沒收,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