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佳:數據權益的知識產權保護及其限度 | 數字法治202502
【副標題】兼具“財產”與“知識”的雙重視角
【作者】姚佳(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審,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數字法治》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註釋。
內容提要:在經典的“數據—信息—知識—智慧”(DIKW)模型中,數據是信息的基礎,信息經過系統化成爲知識,知識構成智慧的基礎和根源。知識產權法保護知識創造者的相關權益,同時對於如何促進知識增長具有重要作用。實踐中,知識產權法對於數據的保護是多層次的,如數據內容本身或者經編排的數據具有獨創性的,可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數據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也可由商業秘密保護,但這涉及小數據與數據集合之間的對應形成關係,以及相應數據是否屬於“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範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等相關條款的適用,涉及可保護的法益、法益損害和行爲的正當性等多方面問題判斷。然而,知識產權法對數據權益的保護僅爲諸多制度中的一個側面,數據仍應面向“知識”向度。在知識產權法促進知識增長的向度之外,也依賴於基於公共利益的數據流通利用制度的建構,只有兼顧“財產”與“知識”的雙重向度,才能真正理解數據之本質,並充分實現數據作爲知識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數據權益;知識產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知識
數據是人類認知活動的產物,是對客觀事物的主觀反映,是對事物現象進行表徵的一種邏輯語言。從數據的發展歷史來看,它與其他語言文字一樣均爲人工產物,是用於記錄事物的性質和交流的工具。數據因其是研究對象的本徵表象而成爲歸納和演繹其內在規律的依據。根據現代知識體系的形成和管理學理論,數據是信息的基礎,信息經過系統化成爲知識,而知識是“智慧”和“思想”的基礎與根源。這就是著名的“數據—信息—知識—智慧”(Data-Information-Knowledge-Wisdom,DIKW)模型。保護與傳播這種知識的重要法律分支即知識產權法。彼得·德霍斯(Peter Drahos)認爲,知識財產法的目的是在“抽象物”上創設權利。這些抽象物是具有諸如科學知識、文字信息或技術等一般社會定義形式的無形物。這種以知識形式存在的抽象物的一個重要事實是,它們是不能因使用而被耗盡的。相反,知識主要通過使用而獲得增長。知識遵循的是不斷豐富的規律,而不是逐漸耗盡的規律。在此基礎上,反思知識財產,這是一種潛在的危險的規範形式,因爲它人爲地製造了知識稀缺的現象,從而削弱了知識不斷豐富這一規律。在數據是知識的基礎、知識需要被不斷利用這一理論框架之下,如何在現有法律體系內從知識產權角度保護數據權益,同時又能保證“知識”向度的數據流通利用,即知識產權保護的適用限度,是當下亟待討論的問題,也是本文的寫作目的所在。
一
數據的民事權益屬性:《民法典》第127條
《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於數據的定義,《數據安全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2024年12月國家數據局發佈的《數據領域常用名詞解釋(第一批)》規定,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數據在不同視角下被稱爲原始數據、衍生數據、數據資源、數據產品和服務、數據資產、數據要素等。故此,在討論具體的數據權益保護問題之時,尤其是在具體案件中,應首先區分數據的具體形態,進而將具體的案件事實歸入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實現法律適用的涵攝。
《民法典》第127條對數據權益的民法保護進行了宣示性規定。2017年《民法總則》即規定了《民法典》第127條的內容。從該條款的功能來看,其主要是宣示功能,規定“數據受法律保護”。但是,如何保護數據則須由特別法規定,該條僅具有引致功能。有學者認爲,該條雖然屬於引致條款,爲未來制定單行法保護數據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層面的法律依據,但將該條置於“民事權利”一章中,也宣示了數據的民事權益屬性。數據權益屬於綜合性權利,不宜簡單地將其歸於某一財產類型之中,這也是《民法典》第127條之所以單獨規定數據保護條款,而未將數據置於物權或知識產權之下予以保護的重要原因。但同時,在無特別條款規定數據權利的前提下,該條也並非將數據權益作爲絕對權保護的依據。
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民法典》第127條能否作爲數據權益保護的絕對權依據或直接依據,亦成爲爭議焦點。在2024年二審的“上海某科技公司與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涉案數據集主要是對原始數據進行提煉整合,將原本單一且價值有限的碎片化數據信息通過算法分析處理而形成。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經許可獲取北京某科技公司200小時數據集,並在官方網站向公衆傳播。該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包括: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有權基於《民法典》第127條的規定主張案涉數據財產權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案涉數據集是否構成彙編作品;案涉數據集是否構成商業秘密;被訴行爲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之規定。本文主要討論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即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有權直接基於《民法典》第127條的規定主張案涉數據類推適用絕對權請求保護。
數據權益保護無法類推適用絕對權請求保護。在該案中,法院認爲,現行法的財產權益類型可分爲以物權、知識產權爲代表的絕對財產權,以債權爲代表的相對財產權,以及以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爲代表的其他財產性法益。權利(益)人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規範直接對侵害其絕對財產權的行爲提起訴訟。在財產性法益未被法律確認爲絕對財產權之前,即在並未規定相應法定權利之時,財產性法益的權益人不得類推適用其他絕對財產權類型尋求司法保護。法院認爲,《民法典》第127條並非確認數據權益爲絕對權保護的條款,這一點與此前分析的該條僅具有宣示作用和引致功能的認識相一致。對於民法上的絕對權,主要根據權利效力所及之範圍,謂爲權利內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對抗之人之範圍而確定。基於此範圍,通常分爲絕對權與相對權。所謂絕對權(Absolutes Recht),即一項權利可以相對於每一個人產生效力,任何一個人都必須尊重此項權利。在法律尚未將“數據”作爲一種類型化的民事權利(權利法定)而規定其權利內容的情況下,實踐中,當事人無權依據《民法典》第127條之規定要求將案涉數據權益類推爲絕對財產權而請求保護。當然,其可以請求通過其他財產權益保護依據對其權益進行保護。
二
數據權益的著作權保護
數據權益可適用著作權保護。此處有一個概念有必要辨析,即近年來實踐中出現的概念——數據知識產權。從理論和實踐雙重維度來看,“數據+知識產權”的語詞構成,似乎表明數據與知識產權之間是種屬關係,即數據屬於知識產權,而非數據本身是何種權利。此種表達方式就好比是在使用“作品知識產權”“商標知識產權”等概念指代著作權、商標權,而脫離了權利應極盡抽象並表明權利核心特徵之基本要求。這種所謂的概念構成,更多是一種論域式表達。對於通常而言的法律涵攝,一個具體的數據產品或數據集上的權利或權益,可能涉及相關權益歸屬、是否可由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保護等多角度問題。數據權益可否適用著作權予以保護,主要涉及數據產品或數據集是否具有獨創性,以及對於非獨創性的數據在法律適用上是否存在與著作權法交叉適用的可能性等問題。
(一)獨創性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即在“思想—表達”二分法下,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的表達。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這些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美術、建築作品;攝影作品;視聽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計算機軟件;以及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著作權法》第5條明確排除了官方文件、單純事實消息、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數據若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達,則可由著作權法保護。就用戶數據而言,用戶一般會在用戶原創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平臺上撰寫相關文章、問題、回答、評論等文字或者發佈拍攝的照片或視頻內容等。這些數據具有如下特徵:內容性、由用戶生成(與用戶相聯繫、由用戶賬號控制)、在平臺上公開展示。這些數據具有獨創性的,可以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或者錄像製品而獲得保護。另外,對於由用戶生成的但又無法歸入著作權的其他數據,比如,一些可能不具有獨創性的文字、圖片和實時情況記錄等,一般而言,平臺並不否認用戶的貢獻。實踐中,平臺基本上均在用戶協議中明確認可用戶對其上傳、發佈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各種形式的內容享有相應權利。有的平臺用戶協議中雖然沒有直接約定用戶對其自身生成數據享有權利,但卻約定平臺對用戶發佈的文字、圖片、視頻、音頻等信息享有使用權。這一表述雖然沒有正面認可用戶生成數據的權利,但從平臺認爲其對用戶發佈的信息享有使用權這一點,就可以反推平臺認可用戶享有在先的相應權利,因此平臺才能獲得相應的“使用權”。故此,在用戶享有著作權或其他權利的前提下,用戶有權行使相應權利,並在相應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救濟。
企業的數據產品具有獨創性的,可由著作權法保護。在某案件中,法院認定原、被告簽訂的氣象數據採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氣實況數據、預報數據、指數等數據內容合法有效,但上述內容並不包括原告依據相關數據創作的在拍攝、編排、剪輯、配樂、製作等方面均體現獨創性的案涉視頻,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開發運營的App上提供案涉視頻在線播放服務,並且不屬於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合理使用的範圍,同時,原告網站以公益爲宗旨的聲明,不能表明該網站的內容許可他人可以無償使用,故此被告構成對原告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認爲案涉717篇證券投資分析報告包括標題和正文,涉及公司基本財務信息、對財務信息的分析、對公司業績的評價等內容,系對上市公司公開信息的篩選、整理、分析,並非僅是公開信息的機械組合、簡單拼湊,在篩選、整理、分析研究的基礎上所形成的上述證券投資分析報告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見,無論是數據產品還是數據集合,只有具有獨創性,才能由著作權法保護。
(二)是否對數據庫單獨提供保護
對於獨立的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彙集而成的數據庫,是否提供單獨保護,歐盟等地區與我國立法思路不同。歐盟於1996年通過《關於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指令》(以下簡稱《指令》)(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指令》主要涉及以任何形式存在的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此“數據庫”係指對獨立的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彙集,這些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以系統或有條理的方式編排,並可通過電子或其他方式單獨獲取。值得注意的是,《指令》規定的保護不適用於在製作或運行可通過電子方式訪問的數據庫過程中所使用的計算機程序。《指令》的保護對象,係指那些由於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作者自身智力創作成果的數據庫,應作爲此類成果受到版權保護。另外,對於該指令所規定的對數據庫的版權保護,不延及數據庫的內容,且不應損害這些內容本身所存在的任何權利。對於數據庫而言,相應主體獲得權利保護的要件爲“數據庫製作者在質量和/或數量上對獲取、覈實與呈現數據庫內容作出了實質性投入”。但是,歐盟司法實踐中,對於如何認定屬於實質性投入、該投入或投資事項並非由其他事項的投資衍生而來,以及如何認定對非實質性內容的重複和系統提取等方面,也存在較多爭議,導致“數據庫權”的適用範圍在事實上被大大限縮,減弱了對數據庫製作者的保護限度。
我國著作權法上,並未對數據庫予以專門保護。若數據的彙編滿足彙編作品的要求,則彙編者可對彙編作品享有獨立的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15條,“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爲彙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值得注意的是,彙編作品的著作權僅及於所彙編內容的選擇和編排,並不涉及所彙編的內容本身。申言之,若彙編不構成作品的數據而構成彙編作品的,彙編者的著作權不包括數據本身。可見,儘管我國並未創設單獨的數據庫權以及並未對數據庫單獨或特別立法,但是已有相關規則也能爲數據庫提供相對充足的保護,根本上講,我國立法與歐盟等地區或其他國家的立法實則殊途同歸。
(三)是否創設數據相關的鄰接權
鄰接權是傳播者在作品傳播的過程中,對其創造性勞動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鄰接權並非對作品本身創設的權利,而是基於對作品的傳播和使用產生的衍生權利,其核心旨在認可傳播者對文化傳播的貢獻,確保傳播者的權益獲得法律保障。鄰接權客體的判斷標準包括“無獨創性”“與作品或作品相近信息相關”“傳播功能”“非創作性投入”四項標準。有論者提出,在數據領域應構建數據鄰接權制度,對於與作品密切相關但缺少獨創性的動態大數據給予有效保護,從而激勵數據產業的創新和投資,並創設數據處理者權。這種觀點旨在通過擴容知識產權法,進而對數據進行保護。
數據既涉及財產意義的歸屬,也涉及流通利用、複用的“知識傳播”向度。數智時代,區別於以往的小數據時代,數據利用以大體量數據爲核心表徵,並體現無獨創性、高度傳播性等特徵,某種程度上與鄰接權的特徵較爲相似。但是,鄰接權仍然是強調財產權益歸屬較強的一種權利,相當程度上其與數據的流通利用乃至由數據形成惠及人類社會的知識和智慧之間,仍存在一定不匹配。同時,數據處理者的權利與義務較爲龐雜,涉及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數據流通利用、人工智能中的數據處理等多領域場景。創設數據處理者權看似對傳統的知識產權理念有所鬆綁或者對知識產權疆域有所拓展,但實際上可能無法準確定位數據應有之作用和意義,甚至可能形成新的“權利壁壘”或“權利叢林”,尤應慎重。
三
數據權益的商業秘密保護
數據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也可由商業秘密規則保護。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商業秘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該條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等行爲。
近年來,經營者之間的數據權益保護糾紛以商業秘密保護爲由起訴的案件較少,較多案件集中於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2條等相關規定,認定是否應保護經營者就案涉數據享有的競爭利益。涉及的數據類型主要包括用戶數據集合、用戶發佈數據、平臺自行採集的數據、衍生數據產品等,代表案件較多。
就適用商業秘密保護數據而言,存在區別於傳統的商業秘密保護的難點。
第一,信息類型。傳統的商業信息集中於產品配方、工藝流程、客戶信息、合同報價、經營創意、管理方法、銷售計劃等。而就數據而言,例如網絡平臺收集的用戶註冊信息集合,數據條目包含用戶ID、密碼、頭像、教育經歷、聯繫方法等,即可構成數據商業秘密。當然,數據相較傳統的可構成商業秘密的商業信息而言,可能會在“特定保密點”的確定、保證唯一或者較爲有限的獲取途徑方面有所不同。
第二,秘密性。所謂秘密性,即不爲公衆普遍知悉,不爲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取。根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不爲公衆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對象爲權利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內涵爲不爲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同時,第4條規定了信息爲公衆所知悉的幾種情形。由於數據本身呈現出多面性,例如,從數據生成方面可以分爲用戶自己生成和公開獲取,從數據內容方面可以分爲原始數據和衍生數據以及產生衍生數據背後的技術信息數據等,故此需要在不同場景下對數據是否屬於商業秘密進行判定,判定難度也進一步加大。
第三,價值性。價值性的判定主要包括能爲權利人帶來現實經濟利益、潛在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數據的價值顯現可能並不像傳統的商業信息那樣顯著或突出,但是在利益衡量之時可以判定。
第四,保密措施。通常而言,保密措施主要包括建立保密制度、明確保密責任、簽訂員工保密協議、設置物理防護或其他技術手段等。由於數據體量大、來源龐雜,在諸多業務環節和領域都可能涉及,對相關數據採取全方位保密措施,可能也未必現實。
數據商業秘密保護還存在小數據或單個數據可否構成商業秘密,以及數據集合能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問題。申言之,應區分小數據或單個數據的“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與數據集合的“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有論者認爲,即便單個數據條目處於公共領域,也並非當然意味着數據集合整體就“容易獲得”。若數據條目分散在公共領域,經營者將這些條目收集起來需要耗費實質勞動和投入,則意味着數據集合作爲一個整體,不爲公衆所普遍知悉,也不容易獲得,因此具有秘密性。反之,則不具備秘密性。對此,還是應當在個案中衡量小數據或單個數據是否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確定可能與之具有對應關係的數據集合是否投入了實質勞動,進而判斷該數據集合是否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同時也包括是否採取相應措施以達到相應保密程度和效果等。
四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與相關條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被定位爲該法的“一般條款”,其第1款規定了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原則,即“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第2款將“不正當競爭行爲”界定爲“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爲”。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爲規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定的“商業道德”。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願,以及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因素,依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人民法院認定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時,可以參考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範、技術規範、自律公約等。
在數據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中,法院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等條款進行裁判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原告是否享有可保護的法益。主要涉及原告持有數據的合法性、原告對於數據形成所作的貢獻和相關投入,以及由此給原告帶來的競爭優勢和競爭利益。二是被訴行爲是否對原告法益造成損害。主要涉及被告的行爲是否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甚至是否構成實質性替代等,是否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是否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三是被訴行爲是否具有不正當性。主要衡量相關行爲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者商業道德,並進行相應利益平衡。法院審理數據不正當競爭案件,“通常採用三部曲的方法來分析論證, 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主張數據的財產權益、被告的被控行爲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應否以及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總體而言,規制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爲的關鍵在於分析“數據驅動競爭給消費者和競爭者帶來的福利變化”與“競爭者所遭受的損失”之間的量化關係,進而判斷被訴行爲是否導致社會整體福利的減損。當然,亦有論者指出,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之時,也應避免泛道德化評價。
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之外,該法第12條“互聯網專條”也較多適用於數據權益保護或規制與數據相關的不當競爭行爲,其他條款如第8條、第11條等也有所涉及,其中也涉及應對第2條與第12條作體系解釋。
我國自2022年起對《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修訂,已於2022年11月公佈《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2024年12月公佈《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在2022年11月公佈的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中,增加了商業數據專條,但是在2024年12月公佈的修訂草案中將此條刪除,個別內容歸至修訂草案第13條。在修訂草案第13條第2款中,在現有的利用技術的基礎上,增加了利用“數據和算法”“平臺規則”等內容,並增加兩項,即“(四)以欺詐、脅迫、電子侵入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並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五)濫用平臺規則,實施惡意交易”。該款第4項主要是從禁止破壞技術措施角度,禁止採取不當手段或者未經授權或超出授權獲取其他經營者的數據。該款第5項則是從平臺規則濫用,並且實施惡意交易破壞市場競爭秩序角度進行規制。目前,《反不正當競爭法》尚在修訂之中,相關問題仍有待深入探討。
五
餘論:面向“知識”向度的數據制度如何型塑
在信息時代的三大定律——摩爾定律、吉爾德定律和麥特卡爾夫定律作用的基礎上,N個連接創造出N×N的效益。傳統的小數據迭代爲大數據,呈現爲大體量(Volume)、高速性(Velocity)、多樣性(Variety)、低價值密度性(Value)和真實性(Veracity)等諸多特點。數據中蘊含知識,知識只有在使用和傳播中才能產生價值,知識通過使用而增長。現有數據權益保護應兼具財產與知識的雙重面向。當下以及未來的一段時間內,財產意識或知識意識的畸輕畸重,都會給數據權益保護或作爲知識面向的數據利用帶來負面影響。當下,可遵循以下思路進一步構建知識面向的數據基礎制度。
第一,數據權益在現行知識產權法中可獲得保護。《民法典》第127條系宣示性條款,僅具有引致功能,數據權益保護無法類推適用絕對權請求保護。數據內容本身或者數據的編排等形式具有獨創性的,可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數據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也可由商業秘密保護,其中涉及小數據與數據集合之間的對應形成關係,以及如何看待二者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的問題。對於非獨創性的數據集合,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條款,經營者的數據權益也可獲得保護。
第二,面向知識向度的數據,現有知識產權法尚難以覆蓋或起到應有作用,擴張知識產權法未必是一個好思路。網絡化、數字化和智能化,給人類社會帶來躍升式發展,數據是其中的“血液”與“能量”,對數據充分利用,使之轉化爲知識,是社會發展的必然需求。法律領域本身也存在是否擴張知識產權法或者將數據放置於更爲廣闊的公有領域看待的爭論。目前知識產權法提出的思路,如數據信息權、數據製作者權、數據使用者權、數據處理者權等諸多方案,似乎只是在傳統知識產權領域的有限延伸,甚至可能如同開源制度一樣,會反向演化成另外一種“權利叢林”。試圖創設這些權利,可能還尚未及彼得·德霍斯提出的知識“包容式共有”理論更具有容納性。儘管該理論也較爲“烏托邦”,但是其中的哲學分析與理念基礎,仍值得稱道。故此,知識產權制度仍可保持其應有品格,不必爲了規制數據而刻意擴張;對於數據的流通利用,可依靠其他制度,知識產權與其他制度協調配合即可。
第三,對於作爲知識的數據,可進一步建構相關流通利用制度。在全球本輪數字經濟發展進程中,歐洲和美國仍聚焦於傳統的隱私安全、數據安全等問題,只有中國致力於通過激發數據要素潛力推動數字經濟發展。在整個經濟社會發展的系統中,法律僅是其中一環,故此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必然有其限度。對於數據的流通利用,仍應從外部的、公共利益角度出發而建構一系列相關制度。總體而言,數據只有兼顧“財產”與“知識”的雙重甚至多重面向,才能充分實現數據作爲知識的基礎的重要作用,進而增進人類福祉。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數字法治》2025年第2期目錄
【圓桌論壇】
1.網絡著作權的司法保護
主持人:李劍
與談人:吳漢東、許惠春
王曉明、張吉豫(1)
2.平臺壟斷的法律規制
主持人:周翔
與談人:黃勇、孫晉
劉雙玉、朱丹(21)
【人工智能法治】
3.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權性司法案例評述
崔國斌(43)
4.生成式人工智能平臺著作權侵權責任與分層治理
——基於杭州奧特曼案的思考
馮曉青、郭暢(56)
5.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權規制的全球立場形成機理
熊琦、陳子懿(76)
6.“竊書”是否爲“雅罪”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權責任問題研究
馮冰銀(94)
【數據法治】
7.數據持有者的權利配置規則及其司法應用
——行爲法與財產法的整合
高富平(111)
8.數據權益的知識產權保護及其限度
——兼具“財產”與“知識”的雙重視角
姚佳(127)
9.數據權益司法保護路徑選擇和保護規則系統化構建
秦元明、謝甄珂(136)
10.公共文化服務數字化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課題組(145)
11.數據資源案件專業化審判路徑探析
——基於南京數據資源案件的審判實踐
姚志堅、柯胥寧、程財(159)
【網絡法治】
12.自媒體涉企言論表達的邊界與治理
張新寶(171)
【數字經濟治理】
13.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中平臺責任的司法界定
姜穎(178)
14.雲存儲服務平臺著作權侵權責任研究
徐俊、葉明鑫(189)
15.商業秘密條款在數據保護中的適用
——以數據的商業秘密構成三要件爲視角
江怡(202)
《數字法治》期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辦,是面向海內外公開發行的全國性數字法治領域的學術期刊。設有“特稿”“圓桌話題”“基礎理論”“學術專論”“法治實踐”“青年視點”“域外觀察”等欄目,逢雙月出版。該刊恪守求新、務實、嚴謹的理念,弘揚兼容幷蓄的學術傳統,注重網絡法治、數據法治、智能法治等相關領域的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旨在推動貫徹實施網絡強國戰略,加快數字中國、法治中國建設的理論研究,爲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提供有力的學術理論支撐。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覈人員 | 張文碩 韓爽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