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開採石煤2100餘噸,獲刑
近期,J省L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非法採礦案,以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尹某爲非法獲利,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於202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聯繫挖機、剷車、貨車到P市某處非法採礦,後將採得的疑似煤炭的礦產品堆放在L縣某村山場上,共計非法採礦2100餘噸。
同年8月30日,尹某以120元/噸的價格將部分疑似煤炭的礦產品,出售給周某(另案處理),獲利87600元,期間支付挖機等費用13500元。剩餘1367.23噸疑似煤炭的礦產品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價值164067.6元。經鑑定,尹某非法開採的礦物種類爲石煤(Ⅲ類),屬於能源礦產。綜上,被告人尹某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251667.6元。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人尹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情節嚴重,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採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尹某系自首,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其已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其繫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綜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非法採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犯罪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但一般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採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衆非法採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採礦人員。
2.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憲法》和《礦產資源管理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破壞礦產資源。但是,國家可在不改變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權和採礦權適當分離的原則,將礦產資源的開採權依法授予特定的組織或個人,並有權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採礦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因而,所謂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國家依法對採礦單位或者個人所制訂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總稱。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嚴格的管理,禁止無證開採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近幾年來,非法採礦活動十分嚴重,因此必須將其規定爲犯罪行爲,予以嚴厲打擊。
3.主觀方面。本罪主觀上出於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爲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4.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爲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採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爲。
非法採礦,即無證開採,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採礦許可證上採礦範圍等要求的,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爲。
根據刑法規定,非法採礦包括四種情形:(1)無證採礦的行爲;(2)擅自在未批准礦區採礦的行爲;(3)擅自開採保護礦種;(4)“越界採礦”的行爲。
根據相關法律解釋,無證採礦的行爲,即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採礦的。根據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不論是國營礦山企業,還是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都必須經審查批准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資源法》規定:“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二)前項規定礦區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礦產資源法》第16條規定,國家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對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審查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辦法,個體採礦的管理辦法,由省級權力機關制定。凡未經過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均視爲無證採礦行爲。
(二)關於“立案追訴”、“情節嚴重”、及“情節特別嚴重”標準界定
1、立案追訴。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六十八條[非法採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文第四條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2、“情節嚴重”。法釋〔2016〕25號文第四條的規定實施前款規定行爲,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第六條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3、“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文的規定,實施非法採礦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價值251667.6元,情節嚴重,構成非法採礦罪。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非法開採、盜採。廣大羣衆應增強法律意識,充分認識到非法採礦行爲所帶來的嚴重危害,切勿因一時貪念以身試法,非法採礦終會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