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直播間“開盲盒”,責任如何劃分?登封法院舉列說明
大象新聞記者 李鑫 劉少利 通訊員 韓迪
盲盒經濟憑藉其概率性營銷機制與未知性消費體驗,迅速崛起爲新興商業業態,尤其在青少年羣體中引發沉迷式消費風潮。那麼當未成年人在直播間多次下單購買盲盒,該信息網絡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監護人、銷售方及平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三方之間責任又該如何劃分?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1月6日,13歲的趙某未經監護人同意,使用其親友支付寶賬號,在某網絡平臺“某經營部”開設的直播間內,累計下單百餘次,消費數千元購買盲盒卡牌。2024年10月27日,趙某監護人發現其異常消費行爲後,第一時間通過平臺發起退貨退款申請,並通過快遞多批次向某經營部退回部分盲盒卡牌商品。之後該經營部以“商品已拆封”“訂單部分未退回”等理由,拒絕退還剩餘款項6329.5元。雙方多次協商未果,趙某監護人以該買賣行爲違反《民法典》中關於“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之規定爲由,認爲該買賣合同無效,遂將網絡平臺及該經營部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剩餘款項。
法院審理
登封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的購買行爲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且上述購買行爲消費金額較大,不屬於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故原、被告之間的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無效,雙方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法定監護人未能履行好監護第一責任人職責,對原告長期使用移動支付進行大額交易消費行爲疏於監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被告某經營部未能結合自身售賣商品特性,藉助平臺實名認證、交易信息等填補交易漏洞,在交易過程中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亦存在過錯;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原告趙某監護人承擔30%責任,被告某經營部承擔70%責任,被告某平臺不是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對方,且已履行善良管理義務,不承擔責任。
法官說法
原告趙某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本案中盲盒因其成癮性設計,屬於概率性與隨機性的特殊商品,數百筆大額交易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遠超13歲未成年人的正常認知範圍,超出其日常生活消費水平,且法定代理人對此不予追認,故原告趙某與被告某經營部之間的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無效。“父母之愛子,則爲之計深遠”,本案中原告擅自使用親友手機在直播間下單,監護人被“矇在鼓裡”,但發現後仍疏於管教,致使損失進一步擴大,故原告監護人應承擔監護不力的過錯責任。關於被告某經營部的責任問題。盲盒經濟作爲一種新型銷售形式存在交易風險,被告某經營部作爲網絡盲盒商家,應當預見其市場交易羣體多爲低齡用戶,尤其對本案中同一買家在短時間內出現多筆大額消費,卻未盡到嚴格審查義務,及時止損,故被告某經營部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關於被告某平臺的責任問題。被告某平臺已對經營部營業執照進行審覈,並在平臺公示了其經營信息,且對該經營部進行了風險提示,已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亦無證據證明其算法主動向未成年人推送盲盒廣告,故被告某平臺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爲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爲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爲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編審: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