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時代的版權保護:司法治理與責任限度
主持人:商文江*
與談人:孔祥俊** 劉文傑***
主持人語 “劍網”專項行動順利開展二十年以來,給予網絡侵權盜版沉重打擊,有效維護了版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扶正網絡社會風氣;對互聯網平臺的義務責任提出明確的要求,推進網絡產業健康良性發展。在互聯網科技高速發展的今天,新問題、新情況不斷涌現,網絡版權治理中平臺責任的司法尺度,持續成爲社會各界關注和討論的焦點。
2025年7月31日-8月1日,由中央宣傳部版權管理局主辦的第九屆中國網絡版權保護與發展大會在安徽省合肥市召開,值此大會,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發佈了中國網絡版權保護二十週年特刊,其中專家視線選用了上海交通大學知識產權與競爭法研究院院長孔祥俊《中國網絡版權保護的破局與立勢》、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院教授劉文傑《防治結合 合作共贏》觀點內容。
本次圓桌論壇在商文江的主持下邀請兩位知識產權領域知名專家,系統性地探討網絡時代版權保護的平臺責任、避風港製度的理解與適用等前沿法律問題,爲新業態新模式下網絡版權司法保護規則的構建提供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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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文江:人類進入互聯網時代後,網絡著作權保護規則重構,構建了以網絡服務提供者避風港製度爲核心的網絡著作權保護體系。隨着數字科技、人工智能迅猛發展,新興技術和應用層出不窮,使傳統的網絡著作權保護制度面臨諸多挑戰。網絡時代,我們應該如何判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避風港製度是否還適用於當下複雜多元的網絡生態系統?
孔祥俊:避風港製度誕生於互聯網發展初期,旨在應對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保護的特殊挑戰,建立權利保護的解決機制。這一制度通過合理限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以實現權利人權益保護、網絡平臺健康發展以及公衆信息自由之間的平衡。
大型平臺與人工智能技術的出現,使得網絡生態確實發生深刻變化,侵權內容的規模與形式變得更爲複雜。大型平臺每天用戶上傳內容數量巨大,依靠人工監控處理侵權並不現實。人工智能技術雖然可以提高監測能力,但存在誤判、過度屏蔽的問題,隨着大型平臺與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網絡生態已然經歷了一場深刻的變革,侵權內容的規模與形式也變得更爲複雜。事實上,大型平臺上每天用戶上傳的內容數量巨大,平臺難以進行人工監控。避風港製度的基本邏輯,即權利的限制性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行爲的適度免責及公衆知識信息獲取自由,依然沒有實質性變化。該制度所體現的利益平衡仍然是網絡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基礎要素。
在全球網絡版權治理的框架中,“通知刪除+豁免責任”模式依然佔據主導地位,是網絡版權保護的主要模式。各國普遍採取通知刪除模式,通過權利人的通知啓動平臺的內容移除義務,而非平臺進行主動審查。這種模式不僅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廣泛運用,也在自由貿易協定中頻繁出現,其穩定性和有效性得到了長期的驗證。
當前,在處理網絡著作權侵權有一些不同看法,比如網絡著作權侵權規則中的避風港製度是否需要在立法上進行變革;面對層出不窮的新變化時,司法是否應當主動求變甚至創新規則等等,這些問題亟待我們從立法論和解釋論的雙重視角加以剖析與闡釋。
從立法論與解釋論的二元視角分析,避風港規則並未到需要改變的時候。與歐盟相比,我國的網絡版權保護規則強調通知刪除和適當免責,同時又在制度設計中考慮產業政策與公衆利益,形成了各方利益平衡的中國特色。雖然保護權利是其中一個重要目標,但促進產業發展以及保障公衆獲取知識和信息的權利仍具有同等重要的價值。當前的算法、過濾技術遠沒有達到精準定位侵權的程度,是否侵權還涉及合理使用等複雜問題,現有技術達不到替代人工判斷和顛覆避風港法律基礎的程度。現行網絡版權規則總體上符合版權保護實際,通過立法改變避風港等規則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不大。再者,司法奉行的是解釋論,必須以守法爲前提,所行使的是一種法律適用的判斷權而不是法律的創制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間接侵權、“紅旗標準”“具體過錯”(而不是概括過錯)等是立法的定位和剛性標準,是立法者確定的權利人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風險承擔和責任大小的法律界限與定性標準,不屬於司法可以任意廢棄的對象。
劉文傑:“避風港規則”(Safe Harbor Rules)源自美國1998年頒佈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簡稱DMCA)。該法案的制定旨在實現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版權權利人之間的合理利益平衡,爲網絡服務提供者建立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責任承擔機制,後爲各國立法所借鑑。我國於2006年頒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信網權條例”)中,對“避風港規則”進行了較爲完整的規定。2020年,我國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其中第1195條、1196條、1197條沿襲《侵權責任法》規定精神,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明知”“應知”歸責標準,並將“避風港規則”下的“通知——移除”升級爲“通知——必要措施”,爲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提供清晰指引。
隨着科技的發展與AI時代的到來,平臺模式更加多樣化。但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邊界仍然遵循立法所確立的避風港製度框架。現行制度根據不同的網絡服務類型明確了對應的責任及承擔方式,如信網權條例具體區分了網絡接入傳輸、自動緩存、信息存儲和搜索鏈接四類網絡服務,分別爲其規定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此即所謂責任避風港規則。從信網權條例到民法典的制定,再到處理網絡侵權糾紛的司法實踐,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認定始終處在“避風港規則”的軌道上。雖然科技創新豐富了網絡應用的產品形態,但避風港規則所針對的網絡服務場景並未發生根本性、顛覆性的變化,尤其是相對於互聯網上的侵權材料流動,僅依託平臺自身能力,要達到精準高效定位侵權內容並消滅侵權行爲的目的,仍然難以實現。
“避風港規則”仍然適用於網絡版權保護,這一基本判斷也在“劍網”行動的開展中得到印證。2005年起實施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中已對避風港規則作出較爲詳細的規定,爲網絡版權執法確立了清晰、科學的制度框架。“劍網”行動中,有關平臺治理的對象限於濫用避風港規則的網站平臺,包括平臺教唆幫助、誘導鼓勵用戶侵權,對用戶上傳、存儲的侵權盜版作品進行知情的編輯整理、引流推薦,故意爲侵權盜版提供搜索鏈接轉碼、廣告聯盟合作、信息存儲空間、服務器託管、互聯網接入,以及拖延履行“通知——刪除”義務等行爲。對於嚴格履行“通知——刪除”程序的網絡平臺,執法部門與司法解釋持相同立場,即平臺不因未對用戶侵權行爲主動審查而構成過錯。尤其應當指出的是,平臺刪除的對象只能是權利人通知中列明網絡地址的具體侵權材料,整體取消侵權網站的網絡接入屬於執法部門權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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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文江: 我國網絡著作權立法對避風港製度的設計,雖借鑑美國製度但邏輯不同,體現了對產業政策與公衆利益的考量和重視,具有中國特色。近年來,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強化網絡平臺的主動審查義務,尤其是增加網絡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對侵權內容的過濾要求,背後動因值得探究。將平臺過濾義務與“應知責任”掛鉤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否構成對立法的突破?我們應當如何迴歸立法本意,去準確理解和適用避風港製度?
孔祥俊:數字技術不斷髮展,在網絡著作權侵權治理中,有權利人對網絡平臺提出主動審查和過濾的要求,成爲當前爭議的焦點。權利人認爲,隨着技術進步,平臺應肩負起更大的主動審查責任,以遏制侵權行爲的發生。平臺方面則擔憂,此舉將帶來巨大的成本壓力,並可能增加誤判的風險,損害用戶權益,進而影響到公衆的信息表達自由。這種利益對立在司法裁判中表現非常明顯,雖然承認平臺技術進步,但仍維護避風港原則,以保障產業發展與版權人利益各得其所。與美國強調創新自由、重視產業發展因此長期維持避風港製度不同的是,歐盟更重視對版權的強保護,這種強監管模式源自歐洲特有的產業結構和權利保護理念。以歐盟《數字化單一市場版權指令》第17條爲代表的“平臺嚴格責任”方案,在實踐中引發了巨大的爭議和負面效果。該條強制要求平臺主動審查內容,導致平臺運營成本劇增,甚至出現中小平臺被迫退出市場的負面案例。此外,過度審查還可能侵害公衆的言論自由和獲取信息的權利,嚴重限制互聯網的開放性和創新活力。因此,對中國來說,我們應謹慎借鑑這一模式,避免過度嚴格的責任對國內互聯網產業帶來不利影響。
部分法院強化平臺主動審查義務的裁判趨勢,主要源於版權保護需求的增加和技術發展的推動。算法推薦和人工智能技術的廣泛應用被部分法院轉化爲法律義務。這種轉化忽視了避風港規則的核心理念,容易導致責任標準模糊化和平臺負擔的不合理增加。將平臺“應知”標準轉向“概括知情”,將平臺的過濾措施視爲義務前提而非技術選擇。這種做法偏離了立法初衷,實質性地修改了立法和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具體知情”和“紅旗標準”,屬於司法權的邊界突破,可能破壞既有制度平衡。“概括知情”和“主動治理義務”的採用,實際改變了法定的侵權責任風險分配機制,額外增加了平臺的法律風險和運營成本,進而可能影響平臺的創新積極性和網絡內容的自由流通。過濾技術無法準確判斷所有內容的侵權狀態,可能產生大量的誤傷和誤判,損害公共利益。司法裁判強化網絡平臺主動審查義務超出了立法規定的框架,也忽視了避風港製度建立的根本目的。若沒有明顯的利益結構變化,就不應輕易改變現行的法律制度。況且,是否改變現行基礎制度,這也是立法者考慮的事項。
我國互聯網產業雖然發展迅速,但仍需進一步做大做強,提升產業優勢。在維護法律制度的基本準則與目標的同時,嚴格遵循避風港原則所規定的限定責任和基本邏輯,以審慎漸進的方式應對技術進步所帶來的新挑戰,在權利人、平臺與公衆之間達成利益的平衡。司法可以創新,但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守護立法初衷,踐行網絡時代的版權法治理念。
劉文傑:“避風港規則”的核心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權利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侵權防範職責,推動二者間在防範和打擊侵權上的協作。“通知——刪除”規則正是基於這一宗旨而設立的。在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存在過錯從而構成間接侵權時,也需要從這一宗旨出發。因此,更要注意的是“通知——刪除”規則本身暗含“網絡服務提供者一般不負有主動的版權審覈義務”,這一原則已經得到司法解釋的確認。由此出發,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明知”或“應知”,都是指對具體侵權材料的知情。這裡的知情包括兩項要素,一是對材料內容有了解,二是容易判斷材料的侵權性。目前,一些判決採用“概括性知情”標準認定“應知”,這與“避風港規則”的精神存在一定的矛盾。
談論“避風港規則”,需要避免這樣一種誤解:該規則是偏向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沒有顧及版權人的利益。相反,“避風港規則”在整體上正是對互聯網產業提出的版權保護要求。法律是平衡的藝術,避風港規則是綜合平衡權利人利益、網絡服務提供者所代表的產業發展及技術創新要求以及社會公衆利益的結果,努力兼顧這三種利益。過分強調保護某一方的權益,犧牲另外兩方利益,並不符合社會發展要求。以當前討論較多的網盤服務爲例,其中既涉及平臺方商業利益,也涉及用戶隱私保護及因用戶分享可能侵害到的版權人利益。如何處理這一服務模式所引發的版權問題,仍應迴歸“避風港規則”的本旨及其制度架構。網盤服務雖然也是一種網絡存儲服務,卻與公開性信息存儲服務存在明顯差異。如我國多家法院所認定的,相對於一般信息存儲服務的開放屬性,網盤服務提供的是一種私密性存儲,其在本質上是一種私人硬盤服務,只不過這裡的硬盤是在雲上而已。不可否認,網盤服務商擁有窺探用戶存儲內容的技術能力,但卻沒有實施這一行爲的權利。而正是因爲服務商屬於掌握技術優勢一方,法律更要嚴格禁止其擅自查看用戶存儲內容。即便難以避免有些用戶存儲違法侵權內容,但相對而言,允許網盤服務商破門而入的害處更大。在圍繞網盤服務發生的版權侵權爭議中,我國已經有法院指出,網盤服務並不是信網權條例第22條所指的信息存儲服務。信網權條例中規定的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強調的是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公開性和分享性是這一服務的本質特徵。而網盤服務主要用於個人文件存儲與備份,並未設立統一的公共分享空間,亦未設站內搜索,其本質特徵是私密性和封閉性,因此不具備信網權條例第22條規定的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本質特徵。且相較於其他將信息對所有公衆開放的信息網絡發佈平臺而言,網盤更加具有私密性的特徵,網盤用戶所擁有的賬號下的存儲空間,可以視爲用戶個人電腦、手機等硬件物理設備存儲空間在網絡環境中的延伸。
行業的創新與發展必須遵循立法、司法與執法的各項要求。與此同時,法律解釋操作和司法實踐亦需要爲技術與商業創新保留充分空間。在適用“避風港規則”時,仍需秉持立法的初衷,在權利人、平臺與社會公衆的利益之間找到平衡,確保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並推動必要措施的正確執行,以實現共贏。
註釋
* 全國政協委員、中國政法大學商學院院長
** 上海交通大學講席教授、知識產權與競爭法研究院院長、博士生導師
*** 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1 北京互聯網法院(2019)京0491民初282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民終1680號民事判決書。
2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初2340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514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