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離岸家族信託陷羅生門,信託是否存在及有效要看哪些因素?

圍繞有限的外圍信息,一些關於娃哈哈家族糾紛的討論和猜測還在繼續發酵。所謂的21億美元離岸家族信託仍是焦點。8月1日,宗慶後遺產糾紛案將在香港高等法院進行聆訊。

這份信託是否已經完成設立程序?如果信託已成立,是娃哈哈創始人宗慶後生前設立還是據遺囑設立?口頭設立是否有效?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下稱“建昊公司”)扮演了什麼角色?

在沒有官方完整信息披露的情況下,影響這些問題答案的因素存在很大不確定性。針對與這些問題有關的法律依據和判例經驗,幾位資深業內人士爲第一財經提供了重要觀點。

信託是否完成設立?如果口頭設立是否有效?

香港豐裕信託資深合夥人、香港中文大學家族企業研究中心理事餘亮恆對第一財經表示,目前從公開信息來看,尚未有證據表明宗慶後在中國香港設立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家族信託。他說,這些可能的證據包括,信託契約文本、受託人安排、資產正式劃撥記錄等。

那麼,如果委託人只是口頭設立了信託,是否同樣有效?

“在中國香港,口頭信託理論上可以設立,但僅限於簡單動產且滿足信託三要素(委託人明確意圖、信託標的明確、受益人明確)的情況,且在實踐中極少使用,因其法律風險高、證據不足且難以滿足監管要求。書面信託(如信託契約)就成爲香港信託設立的標準形式,尤其是涉及不動產、家族財富或跨境資產時,必須以書面形式設立並由委託人簽署。”海邦國際顧問集團高級副總裁、知名國際稅法專家王文星對第一財經表示。

餘亮恆也表示,在中國香港這樣的普通法轄區,即使沒有書面信託契約,法院在某些情形下仍可能基於當事人的行爲與背景事實,承認所謂“事實信託”,包括構成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或推定信託(Resulting Trust)。此類主張通常聚焦於三項核心判斷:設立信託的意圖是否明確、信託財產是否可識別、受益人或其羣體是否具有可界定性。

對此,餘亮恆提到,口頭信託被認定有效在過去已有判例。“例如,英國判例Paul v. Constance (1977)中,法院接受設立人多次對伴侶表示‘這筆錢也是你的’,結合共同資金使用行爲,最終認定事實信託成立。類似的還有Bannister v. Bannister,雖無書面安排,但基於長期共識與使用模式,法院仍認定信託義務成立。”他說。

餘亮恆認爲,在宗氏家族案件中,如果宗慶後另外三位子女(宗繼昌、宗婕莉、宗繼盛)能提供較明確的證據,例如,宗慶後曾反覆表達其設立信託、留資安排的意圖,並通過資金逐步注入結構中,輔以助理、親屬證言、文件記錄等佐證路徑,他們是否能在香港法院嘗試主張某種形式的構成信託,將成爲觀察重點。

餘亮恆進一步對記者表示,根據近日境外媒體報道的信息分析,從信託實務角度判斷,該信託可能處於“意圖明確但尚未完成結構設立”的狀態,恰好落在香港普通法中可主張構成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或事實信託(resulting trust)的判例邊緣。只要行爲與意圖能夠被法院採信,即使缺乏正式契約,也可能認定存在信託關係。法院是否採用這一路徑,將成爲案件下一階段審理的關鍵。

“總結來看,當前,從結構線索判斷,正式信託未必已經設立。但如果三位子女能圍繞‘信託意圖、實際安排、配套證據’形成一個邏輯自洽的主張,法院是否採納‘構成信託’的路徑,還需視後續審理與信息披露進一步釐清。”餘亮恆認爲,更深層的問題是,即使信託路徑得以成立,如何通過制度性治理安排,確保信託目的得到真實執行,纔是任何家族在面對複雜人際關係與多代接續時,不可忽視的核心課題。

生前信託、遺囑信託 VS 遺囑

關於宗氏家族信託的討論方向,目前除了信託設立形式是書面設立還是口頭設立,也有一些猜測指向遺囑信託。

什麼是遺囑信託?如何判斷遺囑信託是否有效?遺囑信託與遺囑會不會衝突?

“如果生前沒能設立信託,通過遺囑也可以設立信託,但是遺囑必須有效。”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高凌雲對第一財經表示,生前信託必須在信託設立人生前具備完全行爲能力時設立,遺囑信託則是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在其去世後設立的信託。

“設立遺囑信託比生前信託困難,因爲首先要有遺囑,遺囑中必須有設立遺囑信託的條款,在立遺囑人去世後,該份遺囑必須經法院認定爲合法有效,並且要有足夠的遺產能夠合法設立這個信託。任何一個環節出問題,遺囑信託都不會成立。”她說。

她進一步表示,生前信託只要有效成立,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轉移給信託的所有財產都不屬於遺產。換言之,遺囑中針對任何有效生前信託的財產所做出的任何處分都無效。這也意味着,無論遺囑和生前信託訂立的時間先後,只要生前信託有效成立,這部分信託財產都不受遺囑左右。

相比之下,遺囑信託則取決於遺囑的有效性,只有遺囑生效,遺囑中有關設立遺囑信託的條款也同時生效,遺囑信託才成立。

“有人以爲杭州的訴訟涉及繼承,香港的訴訟涉及信託,這種猜測未必準確。畢竟生前信託是否已經設立存在很大疑問,若沒有生前信託,即便有可能成立遺囑信託,那也必須在遺囑有效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因此繼承遺產案件本身就包含了對遺囑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有境外信託的判斷。”高凌雲表示。

她對記者表示:“基於目前有限的消息,(上述案件)在中國香港的訴訟只是爲了配合在杭州的訴訟,原告在香港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當然保全的理由可能事關所謂的信託。”

有消息顯示,香港法院將於2025年8月1日舉行預計只會花5分鐘時間的聆訊。“香港法院的相關決定估計也是關於是否同意原告提出的禁止被告繼續動用賬戶資金,以及要求被告提供賬戶信息等要求,並不會針對信託等實體問題作出判決,更多信息需要等待杭州法院的判決。”她說。

建昊公司是什麼角色?

有信息顯示,在近期與娃哈哈家族糾紛有關的訴訟中,涉及被轉出資金的匯豐銀行賬戶所屬方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註冊於英屬維爾京羣島(BVI),公司設立的初始日期爲2020年1月1日,官方地址位於英屬維爾京羣島的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由宗慶後大女兒宗馥莉擔任董事。

一位BVI註冊服務商內部人士向第一財經證實了上述部分消息。不少分析認爲,如果上述家族信託是股權信託,建昊公司可能是上述家族信託的SPV(特殊目的載體)。

那麼,建昊公司與上述家族信託是何關係?宗馥莉能夠從中劃轉一筆約108萬美元的資金,說明了什麼?如果建昊公司賬戶與信託無關,這家公司承擔了何種功能與角色?

餘亮恆表示,從註冊地、董事設立及賬戶可操作狀態來看,建昊公司更像是一個個人資產平臺,而非由信託受託人控制的信託財產。

他進一步表示,在信託架構設計上,普通法體系允許受益人以“羣體”方式設定(比如“子女及其後代”),而非逐一列名。SPV董事由家族中核心成員擔任,在實務中也屬常見,出於隱私、操作便利、家族代表性等考量,並不必然意味着該董事就是唯一受益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董事結構合理,若缺乏相應的信託治理機制(如受託人監督、重大事項需保護人批准、資金流動約束),也容易出現權責失衡的風險。“在不少國際案例中,家族成員擔任SPV唯一董事,但缺乏治理制衡,最終會成爲法院質疑信託獨立性和透明度的關鍵。”餘亮恆說,家族信託SPV董事機制本身並非問題,關鍵在於是否有與之配套的“信託執行制度”和“權力制衡邏輯”。

高凌雲也表示,在股權信託架構下,信託設立人應當將股份作爲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所以要區分誰是受託人,誰擁有這些股權,誰有資格管理和動用這些股權。無論搭幾層架構,最終都要落腳於誰是信託設立人、誰是受託人、誰是受益人、什麼是信託財產這些基本問題上。”她說。

法律適用問題是關鍵

目前的關鍵信息是,涉訴的建昊公司匯豐銀行賬戶在香港,建昊公司註冊地在英屬維爾京羣島,宗慶後另外三子女(可能的家族信託受益人)爲美國籍,案件訴訟地在中國香港和娃哈哈註冊地杭州。

如果信託成立,該信託作爲離岸家族信託的法律適用問題是關鍵。

高凌雲表示,很多設立在離岸區域的信託,雖然選擇的適用法律是離岸地法,但如果訴訟發生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法院未必會一定適用離岸地法律。她提到,在一些信託法比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比如美國的紐約州和加州)已有不少基於法院地法的公序良俗(公共政策),適用法院地法,從而“擊穿”離岸信託的案例。

此前有資深稅法人士對第一財經表示,基於現有信息來看,如果宗氏家族信託確實存在,一個可能的架構是美國稅法下可撤銷的FGT(Foreign Grantor Trust,外國人委託信託)模式。在FGT轉爲FNGT(Foreign Non-Grantor Trust,外國非委託人信託)之前,委託人保留着對信託較強的控制權,且信託財產處於“可進可出”狀態,因此信託較難因委託人轉出資金而被認定爲“擊穿”。(詳見報道《因娃哈哈而引爆,中國富豪熱衷的離岸家族信託有多神秘?》)

不過,高凌雲認爲:“‘外國人委託信託’是指信託設立人一直保持所有權或控制權的信託,這僅僅在某些離岸地能得到保護,如果糾紛發生在其他法域,未必能得到保護。至於美國法律下對這些信託的分類其實主要因爲美國稅法對某些類型的信託採取特殊稅收政策,但訴訟發生在美國時或許很重要,但對於其他國家不具有特殊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