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開車超速撞死腳踏車騎士 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被判1年4月
圖爲腳踏車示意圖。圖/ingimage
余姓男子前年12月14日清晨駕駛轎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以時速91公里超速行駛,與陳姓男子騎腳踏車沿380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碰撞,陳傷重送醫仍不治,餘雖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法官認他犯超速過失致人於死罪判刑1年4月。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指出,肇事地點時速爲50公里。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餘開車沿西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行車紀錄器時間爲05:42:10,而至餘駕車將撞擊陳腳踏車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爲05:42:15。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2點間距離約爲126.57公尺,經換算當時時速已達91.1304公里以上,認定餘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也認餘駕駛轎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爲肇事原因;陳騎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爲肇事原因。
臺南地院認爲,餘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然而,陳雖然也有過失,惟對餘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臺南地院審酌,餘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貿然以時速9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憾事。雙方均爲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餘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爲處理,雖主動聲請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死者家屬、顯無積極彌補家屬喪失親人感受態度。
法官認餘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刑1年4月,可上訴。
臺南地院認爲,雙方雖均有肇責,但對余男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認餘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刑1年4月。圖/本報資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