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內政部限縮回復戶籍 立院應制止(葉慶元)

內政部預告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子法《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中時資料照)

近日,內政部預告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子法《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回覆臺灣身分許可辦法》),打算嚴格限縮申請回復臺灣身分的條件,只有在申請人「有具體事證足認對臺灣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重大特殊貢獻、有助於臺灣整體利益,或基於人道考量」三大條件之一時,方可回覆臺灣身分。

筆者認爲,此一修正草案顯然已經違反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應屬違法。如果內政部執意違法硬幹,立法院應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立職法》)之規定,依法審查,並命內政部更正或廢止此次修正草案之內容。

簡單說,行政機關固然可以基於法律授權而頒佈法規命令,但是法規命令的內容不能牴觸或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部分應屬無效。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第730號及第734號解釋中予以闡明。蓋行政機關如果可以違反法律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扭曲授權的意旨而透過行政命令浮濫限縮人民的自由權利,即顯然是架空了法律的規範,逾越授權部分自應無效。

進一步說,爲了避免行政機關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而濫定行政命令,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行政命令,原本即賦予立法院審覈權,並課與行政機關依據立法院審查結果修正、變更行政命令之義務。

《立職法》第60條規定,行政院各機關訂頒行政命令或法規命令,應提報立法院;立法院如經15位委員以上連署或附議,認爲「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等情形,即應交付委員會審查。其第62條並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如原訂頒機關未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本件內政部預告修正之《回覆臺灣身分許可辦法》,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所訂定的法規命令。《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依第9條之1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只要「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即「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覆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由此可知,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國民的權利,且原則上應予許可。內政部無視《兩岸關係條例》的授權目的是「原則許可、例外禁止」,卻擬利用行政命令將例外變成原則,嚴格限縮國民回覆臺灣身分的條件,顯屬違法。

綜上,內政部此次《回覆臺灣身分許可辦法》修正草案的公告版本,嚴格限縮了國民回覆臺灣身分的條件,顯然超過母法《兩岸關係條例》的授權範圍,也與母法原則上允許國民回覆臺灣身分的目的相牴觸,顯已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

筆者呼籲內政部應停止錯誤的修法方向;如內政部執迷不悟,立法院應對此次修正依《立職法》予以審覈,並通知內政部廢止相關之修正,以保障人民的權利,並守護憲政法治。(作者爲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副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