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公務員赴陸新規 政治操作帶風向(桂宏誠)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規定公務員違法(規)赴大陸處以行政罰鍰,且此規定本僅是針對公務員身分,若再另給予行政懲處,則有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疑義。(圖/新華社)

行政院9月訂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違法(規)赴陸建議懲處原則」,違失情節重大可記2大過免職,引發爭議。其實真正值得關注的是有無新訂懲處原則的必要?該懲處原則是否皆具可行性?乃至於已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又給予懲處,即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疑義。

事實上,公立學校「純行政人員」和兼任行政主管的教師,才適用公務員赴陸須經報準的規定,其他「純教師」赴大陸則無此限制。這些規定已行之有年,即使有些公立學校對教師赴陸要求報備或報準,但這只是學校的「內規」。

行政院訂出明年7月1日起施行的懲處原則,系因應監察院提出的糾正案。然而,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指出,102年1月至113年2月間,全國計有55位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因「違法赴陸」而遭內政部裁罰或免罰,而111年10月13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就計有31位。

上述31位中屬「典型」公務人員者,僅2位屬行政機關人員、1位法官和1位警官。同時,除該警官快退休而刻意不報外,其他皆有申報,只因銓敘審定第10職等但現爲列11職等的職缺,或是已向服務機關申報但服務機關未轉報內政部,甚至還有已申報但承辦人不熟悉業務等情形。

更值得關注的是,最大宗所謂違法(規)赴陸者爲「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教育人員」,其次爲「醫事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聘用人員」。「教育人員」即是教師兼主管職務者,且這些人的共同特徵是所適用的人事制度不同於公務人員有簡任第幾職等的「官等職等合一制」。因此,不少人並不知道自己已「相當」於簡任第11職等,故絕大多數只向服務機關申報,而服務機關承辦人也未再轉報至內政部。

監委林文程對此案調查後提出糾正,認爲違法(規)赴陸的公務人員負有保持「品位」義務,故應受記過等的懲處。惟從過去違法(規)的態樣來看,監委未免只想表達貫徹「賴17條」的忠誠,才「藉勢藉端」以此誇大公務部門出現國安漏洞。尤其,公務員負有保持「品位」義務系強調「私德」和操守,如公務員被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處以罰鍰,這和違反「品位」又何關?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規定公務員違法(規)赴大陸處以行政罰鍰,且此規定本僅是針對公務員身分,若再另給予行政懲處,則有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疑義。更重要的是,教師兼行政職者並不適用「懲處」所依據的《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實,行政院新訂懲處原則的「行政」目的不大,因爲要的只是「帶風向」的政治效應而已。

(作者爲民主文教基金會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