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平民檢審會 制衡檢察權濫用

(圖/本報系資料照)

臺北地院針對京華城案傳喚相關證人,以來證明柯文哲有否收受獻金一事。而有證人指出其於偵查階段受媒體訪談時,竟出現有與此案相關之資訊,承辦檢察官更將媒體報導記載於筆錄。這再次凸顯所謂偵查不公開,真只是法條的宣示嗎?

偵查之所以不能公開,乃因偵查階段,證據尚在摸索與找尋,尤其若有犯罪者尚未找到,過早將細節曝光,必使其有所準備,而可以爲逃亡或滅據,甚至想辦法使相關證人封口。又媒體對於犯罪事件鉅細靡遺的報導,亦可能出現所謂模仿犯,不僅混淆偵查方向,也將使警察疲於奔命。

而偵查不公開,也在保護第三人,即目擊者或被害人的隱私權,以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干擾。且於偵查階段所取得的證據,尚未受到法定程序的嚴格檢驗,若被選擇性的公開,就使被告被貼上有罪標籤,致使輿論完全導向起訴者一方。這不僅有違無罪推定,也會給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或延押時,帶來極大的壓力。

至於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法律效果,是刑法第132條的泄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若屬公務員故意爲之,依據第1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過失,依據第2項,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至於非公務員,如記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偵查資訊而泄漏,依據同條第3項,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故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調查,得從記者與偵查機關兩方着手。

只是就傳喚記者來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的拒絕證言權,雖不包括記者,惟受傳喚爲證人之記者,其必寧受3萬元以下之罰鍰或主張不自證己罪權來保持緘默,也不可能泄漏資訊從何而來,以免失去大衆對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期待與信賴。故若訊問未果,檢察官雖得聲請搜索票搜索電臺或媒體,惟如此的作爲,必然引來侵害新聞自由之爭議與風暴,致不可能爲偵查之選項。

故調查偵查資訊外泄,還是得從可能的源頭,即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着手;而若從我國偵查主體爲檢察官,司法警察爲其輔助機關之角色分工來看,檢察權對於警察權實有監督之義務與責任,然若從檢警一體的角度視之,如此的制衡效果恐相當有限,要找出司法警察泄密實屬不易。尤其如果泄密的源頭可能來自於檢察署,則由檢察官來查自己的同仁,既無法期待,亦會有瓜田李下之質疑。

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雖一般民衆認爲相當嚴重,卻少有實證之支持。而以臺北地檢署所公佈113年的偵查不公開檢討報告來看,進入檢討案件總數爲855,比112年多300件,這似乎與大衆的直覺感受相當,惟最終受懲處者卻僅1人,且非屬檢察體系。如此結果,凸顯一個很大的問題,即擁有訴追大權者涉嫌不法時,實不應由自己人查自己人,這絕對有道德風險。故應沿襲日本法制,設立平民所組成的檢察審查會,即藉由民主與獨立的外部機制,以制衡檢察權之濫用。(作者爲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