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持股結構 躍審查評估焦點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餘啓民指出,目前Grab與Uber之間,已存在相當程度的股權連結與董事會重疊。即使表面上仍維持不同公司架構,但實際上已很難視爲完全獨立的競爭者。若要認爲Grab是一個全新外部競爭者,帶着新資金進入臺灣市場,已很難說服社會。
餘啓民說,從Grab在東南亞發展模式可看出,Grab與XChat非常類似,從單一生活入口切入,再逐步擴張至支付、電商、物流、商家服務、金流、騎手排程、消費信貸與保險等領域,外送只是進入生態系的起點。若未來將東南亞模式完整導入臺灣,將可能形成另一個完整平臺生態系,進一步改變既有市場結構,這正是公平會在審查時必須高度關注的重點。公平會應在資料市場、平臺結合、演算法競爭與產業效果等層面,適度參考歐盟與美國等國際法制發展,建立更完整事前審查與事後監測制度,才能真正維持有效競爭與消費者保護。
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創會理事長駱秉寬指出,此案對公平交易委員會而言,將是一場極具指標性的競爭法考驗,因爲這已經不是單純的企業交易,而是涉及「協調性雙寡佔市場」與交叉持股所形成的新型態競爭風險。
駱秉寬表示,兩年前Uber Eats擬收購Foodpanda案時,公平會之所以否決,核心原因就在於雙方結合後,市場佔有率將接近9成。如今Grab案更復雜,目前Uber不只持有Grab超過13%股份,其執行長還擔任Grab董事,同時Uber又持有Delivery Hero約7%股份(目前已提高至約19.5%,另持有相當於5.6%部位之選擇權),Uber同時與買方與賣方都存在資本連結。此外,Uber與Grab之間還曾存在不競爭協議,直到Uber完全出售Grab持股滿一年後才解除。這樣的結構與歐盟近年高度警戒的「協調性雙寡佔」風險非常相似。歐盟已將交叉持股與市場協調視爲重大競爭法風險,對此類案件處理的核心原則包括嚴查交叉持股、強化勞工保護,以及必要時強制資產分離。
美國威斯康辛州立大學法學博士李禮仲指出,美國近年也特別重視「潛在競爭理論」,即使目標公司尚未壯大,只要未來可能威脅既有平臺,主管機關就可能阻止交易,避免發生所謂「掐殺式收購」。歐盟在平臺競爭法上,已經開始重視資料壟斷、生態系封閉、平臺入口限制與潛在競爭消滅。Google與Meta相關案件即顯示,若平臺透過資料整合與生態系控制限制市場競爭,就可能構成濫用市場地位。未來監管不應只看價格,而是要看平臺是否控制市場選擇、自由與競爭條件。
李禮仲指出,公平會在審查時,法律重點應回到《公平交易法》第10條至第13條,並將判斷重點放在平臺結構問題,聚焦包括共同持股是否削弱競爭誘因、董事兼任是否提高協調可能、平臺網路效應是否形成高度集中風險,以及資本結合是否實質影響市場競爭。主管機關也應思考結構性矯正措施與行爲性限制,例如要求持股調整、改善董事兼任、限制資訊交換,或設定其他防止競爭減損的條件。
東吳大學法學院兼任助理教授李相臣指出,真正嚴重的問題,仍在於國安與資料治理。不管是Uber、Google或Delivery Hero,或多或少都可能與中國市場或相關企業有所連結,主管機關真正應該做的,是建立有效控管機制,確保臺灣資料不會不當外傳。Grab有義務清楚說明與中國大陸相關戰略合作的具體內容,包括合作對象、資料流向、技術串接與業務範圍。若成功併購,也應進一步說明是否在臺灣建立資料中心,及如何進行資料管控。
李相臣認爲,唯有在資料外傳疑慮可以被控制的前提下,纔有可能進一步討論如何利用併購案保障消費者權益。若相關疑慮能透過條件設計、資料落地、第三方稽覈與持股調整等方式消除,或許可以進一步討論如何讓產業競爭更有效率、更有進步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