勸阻闖紅燈行人遭辱罵 警「大外割」壓制遭判3月 結局超逆轉
員警「大外割」壓制闖紅燈行人遭判刑3月 二審逆轉無罪(示意圖,達志影像)
高院法官訂定「強制力控制層級表」,使警察在選擇運用強制力時,得以依據現場所面臨的情境或相對武力的層級作判斷,採取最適合的強制力層級迴應,並使審判者據以判定警察在行使強制力時有無逾越比例原則。(林偉信翻攝、高院判決資料)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吳姓員警2023年發現高姓行人闖紅燈,上前勸導時遭辱罵,他以柔道「大外割」將其壓制,一審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傷害罪判處吳男3月徒刑,可易科罰金,但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爲,員警執勤可依分成「強制力控制層級表」,吳姓員警面對事第五級、執法人員的強制力控制強度可以用肢體控制技術加以因應,改判無罪確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吳姓員警2023年4月13日15時左右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姓民衆闖紅燈,即上前告知他違規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高男不予理會欲離開現場,吳阻擋其離去高因而因生不滿,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
吳以手抓握高手腕阻止其離去時,高仍不斷移動身體、要求吳將手放開,吳以大外割手法壓制高,致高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檢察官認爲高犯刑法第140條的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都起訴。
一審將吳判處可易科罰金刑3月,緩刑2年,判處高男拘役10日,緩刑2年,上訴後,二審高院認爲,高主觀上認爲自己並沒有闖紅燈、沒有配合查驗身分的義務,纔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辱罵,亦未因此妨害公務的執行,自不該當憲法法庭對侮辱公務員罪所解釋之要件,自屬行爲不罰,應諭知無罪。
高院表示,應訂定判斷標準相對明確、可資遵循的「強制力控制層級表」,使警察在選擇運用強制力時,得以依據現場所面臨的情境或相對武力的層級作判斷,採取最適合的強制力層級迴應,
高院認爲,吳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捨棄使用警棍/辣椒水等對人體危害性較大的器具,採取危害較小的警察逮捕術(即大外割)制伏高,應認他所爲的強制力雖造成高木輝受有前述傷勢,依照前述「強制力控制層級表」的判斷準據,仍未逾越必要的程度,自屬依法令的行爲而得阻卻違法,並不成立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