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縣義竹鄉課長涉光電弊案索紅包 二審減輕刑度改判3年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建設課曾姓課長涉嫌向綠能光電業者索要紅包等,嘉義地院審酌曾承認犯行且並沒有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去年10月依貪污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褫奪公權5年;二審臺南高分院將改判刑3年,褫奪公權5年。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曾自2022年12月26日起擔任義竹鄉公所建設課長,綠能公司在當地龍蛟村草湖地區開發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並將工程統包予其他公司施作;工程B4區(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前年5月間整地及施作基樁,違反區域計劃法使用管制規定。
前年11月、12月間,曾男知悉違規情事,沒有依規定勘查或告知相關機關處理,反而於前年12月間邀約綠能公司謝姓業者見面,要求分包承攬部分工程。
去年1月間,又向謝姓業者索要2萬元至3萬元紅包,以及分包部分工程,藉此護航工程順利施工的對價,不過,謝姓業者等人商討後拒絕,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藉口搪塞。
檢調接獲檢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經搜索,去年7月傳喚曾男到案,檢方復訊後以有串證之虞等向法院聲押獲准。
一審法院審酌,曾身爲公務員,應依法執行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審照作業、現場勘查及巡查機會,不但沒有依法舉報不法,反而向業者要求分包工程、索要紅包,實在不可取,因坦承犯行,也還沒有實際上取得任何財物或犯罪所得,得減輕其刑,判刑3年6月。
曾提出上訴,臺南高分院認爲,曾所圖得(非實際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爲2萬至3萬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要件,且並未實際造成公共危害而可認情節輕微,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曾與律師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高分院審酌曾身爲課長,明知業管臺泥公司工程有違反行政規定而應依法舉發裁罰,竟利用此機會,主動邀約民間業者在辦公場所外咖啡廳見面,並索討財物或不正利益,絲毫不見身爲公務員廉潔品格。
高分院指出,承包廠商以委婉方式拒絕後,曾仍執意索討有恃無恐心態,嚴重斲傷公務員形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且本案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緩刑宣告法定要件不符,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高分院說明,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而圖本身利益,此爲公務員基本職業操守,公務員掌握國家公權力,並非使公務員藉勢、藉端向人民予取予求,應本於服務心態誠實執行職務。
高分院斟酌,一審判決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法律見解,認曾所圖得利益達5萬元以上,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違誤,應撤銷改判。
高分院考量曾並未實際獲利,所圖利益非巨,且並未實際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在偵查中即承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撤銷一審判刑,改判有期徒刑3年,並依法褫奪公權5年。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建設課曾姓課長涉嫌向綠能光電業者索要紅包等,一審依貪污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褫奪公權5年,今臺南高分院改爲判刑3年,褫奪公權5年。可上訴。記者袁志豪/翻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