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三姐妹上墳被炸死案的幾點思考
本文作者:馬立喜
案件回顧
2025年1月31日,河北省邯鄲市三姐妹王某晶、王某歡、王某娜給父親上墳燒紙時,被大伯王某東預先掩埋於墳頭東南側地下的爆炸裝置當場炸死。2025年3月27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王某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判處王某東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143331.44元。一審宣判后王某東提起上訴,2025年4月27日二審開庭未當庭宣判。今日該案成爲了輿論關注的熱搜案件。
三個問題
據媒體報道,二審庭審控辯雙方圍繞DNA鑑定、證物鑑定、現場勘查、證物是否被污染、鑑定及勘驗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資質、結論是否合法、爆炸物製作過程、偵查實驗等多個問題展開了辯論,這些辯論內容必須結合在案證據才能進行分析與論證。作爲案外人我們僅圍繞媒體披露的其中三個事實展開些許思考:1.因耕地問題雙方長期存在矛盾;2.2023年5月,兩家再次因瑣事打架,王某山的二女兒被害人王某歡將王某東妻子毆打致輕微傷,王某東遂愈發對王某歡等人懷恨在心;3.2024年12月20日王某東將爆炸裝置埋於王某山墳頭,2025年1月31日三姐妹上墳燒紙時紙錢引爆爆炸裝置致三人當場死亡。
三個事實至少涉及以下三個基本法律常識性問題,第一,“民間矛盾激化引發”在涉剝奪他人生命權的案件中,能否成爲免死金牌?第二,被害人過錯與被告人行爲本身社會危害性的關係?第三,被告人預先掩埋爆炸裝置,被害人燒紙引爆的行爲對案件定罪的影響,以及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是不是選擇適用的關係?
些許思考
實際上《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二條第(一)項針對上述三個問題給出了指導性意見,但是我們往往忽視指導性意見甚至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中的關鍵措詞,可能會導致我們對案件的認識出現偏差。筆者系刑事辯護律師,但本文在分析上述三個問題時並不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也不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僅從法律規定、司法實踐角度進行理性的分析。
一、“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並不是被告人的免死金牌
《紀要》對此的表述是:“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顯然“十分慎重”“有所區別”既表明適用死刑的應然性又提示裁判者視情節可以區別對待進而不適用死刑的實然性。這裡其實是一個選擇題,而不是固定答案。所以“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並不是當然的免死金牌。
根據媒體披露的案情,雙方因耕地問題長期存在矛盾,直至2023年5月再次因瑣事動手,2024年5月份購買菸花且於同年5月至12月間將煙花剝開取出火藥後製成爆炸裝置,接着到2024年12月20日預埋爆炸裝置,最終2025年1月31日案發。從時間脈絡來看,“矛盾激化”的典型事件是2023年5月份,一年之後開始用長達約半年時間來製作並預埋爆炸裝置。可見,單從時間跨度來看此“矛盾激化”非一般意義上的因矛盾激化引發的即時殺人。在“民間矛盾激化”本就不是免死金牌的情況下,長時間的預謀犯罪這一情節裁判者當然不會不考慮。
二、被害人過錯與被告人行爲本身的社會危害性沒有關係
刑法中被害人過錯屬於量刑情節,而被告人行爲是被告人實施的客觀上侵害法益的身體活動。所以,前者是被告人有責性減輕與否的要素,後者是對被告人行爲本身違法性的評價,兩者沒有直接關係。從另一個角度看,被告人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由行爲本身所侵犯的客體、手段、後果等決定,而被害人過錯只是對行爲人有責性的考量因素,所以被告人行爲的社會危害性與被害人過錯之間沒有關係。
本案被害人之一的王某歡將被告人王某東的妻子毆打致輕微傷,可能是引發雙方仇怨加重的因素之一,但我們不能因此就當然的認爲王某歡在本案中有過錯。因爲被害人過錯如果是被告人的先行行爲所引起的,就不能簡單的認定爲被害人有過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556號指導案例)。從兩家長期矛盾的情況來看,2023年5月份的打架不能因爲被告人王某東的妻子被毆打成輕微傷等事實,就徑行認定王某歡一定有過錯。另外,退一步講,假定王某歡真的有過錯,也不是被告人王某東以如此殘忍手段導致三人死亡後果進而不判處死刑的關鍵原因。
三、被害人燒紙引爆的行爲對定性量刑沒有影響,罪名選擇應綜合多種情節
大家可能會考慮引爆的行爲系被害人的燒紙行爲所致,被告人雖然掩埋了爆炸裝置但你不燒紙就不會爆炸呀!這也是看到大家討論案件時所談及的問題。顯然這樣的問題就如同行爲人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在被害人水杯中下了毒,之後被害人拿起水杯喝了水結果死亡了,此時提出被害人不用水杯、不喝水就不會死亡是一個道理,欲爲被告人不適用死刑尋找出罪理由。實際上這種辯點是行不通的。
(一)被告人掩埋爆炸裝置的行爲是致人死亡結果的實行行爲,被害人燒紙行爲不能阻斷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掩埋爆炸裝置的行爲、水杯中下毒的行爲屬於實行行爲,且行爲已經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況且這個案件中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爲中並沒有介入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不當或者不法行爲,畢竟被害人上墳時自然需要燒紙,也就是上墳燒紙的行爲並不異常。所以,被告人掩埋爆炸裝置的行爲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上墳燒紙的適當行爲不會阻斷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將被害人的正當、合理行爲混入被告人的不法行爲之中,去試圖論證被告人行爲的社會危害性沒那麼大,進而可不適用死刑。這樣的辯點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應該都不會被採納。
(二)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適用,必須結合具體行爲和後果來認定
在涉嫌故意殺人罪的案件辦理過程當中,我們常常講到被告人沒有殺人故意只有傷害故意這樣的問題。實際上單純主觀故意的辯護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不會收效,因爲主觀故意的認定有賴於行爲、後果等客觀要素,絕不是被告人供述只是想傷害就成立故意傷害罪這麼簡單。該案需要結合爆炸裝置中炸藥的數量、威力、掩埋位置、深度,特別是具體後果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此才能正確定性與量刑。
結尾敘話
親屬之間的生活矛盾竟鬧出人命,實在令人遺憾與惋惜。理性處理矛盾、合理化解糾紛,既是智慧,又是生存的法則。願所有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處理。
熱點案件的討論,是建立在部分媒體披露事實的基礎之上針對個別問題進行的探討。亦因能力所限,即便是給筆者大把的時間也不能確保思考的準確性與深入性。更何況用兩三個小時成文的隨筆,很可能會掛一漏萬甚至千瘡百孔。之所以提筆記錄思考的內容,也是爲了專業學習,全當拋磚引玉。通過思考如果可以發現並強化自身的知識空隙和儲備,定能收穫滿滿,不足之處各位多批評多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