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盛證券一營業部收警示函 未有效履行適當性管理職責
中國經濟網北京5月16日訊 吉林證監局5月15日發佈關於對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長春景陽大路證券營業部採取出具警示函監管措施的決定(吉證監決〔2025〕6號)。
經查,吉林證監局發現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長春景陽大路證券營業部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未有效履行適當性管理職責,對個別投資者的個人信息覈查不充分。二是對客戶異常交易行爲的監測不完善。三是對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利害關係人投資行爲的監控不到位。
上述行爲違反了《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2號)第三條、《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4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95號)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吉林證監局決定對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長春景陽大路證券營業部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督管理措施。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2號)第三條規定: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瞭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並對違法違規行爲承擔法律責任。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督管理措施。
《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4號)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持續跟蹤瞭解投資者相關賬戶的使用情況,履行賬戶使用實名制、適當性管理、資金監控、異常交易管理等職責,建立監測、覈查機制,覈實投資者賬戶使用是否實名、適當性是否匹配、資金劃轉與交易行爲是否正常。
證券公司發現投資者存在非實名使用賬戶、不適合繼續參與相關交易、資金使用與交易行爲異常等情況的,或者拒絕配合證券公司工作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必要時根據相關規定及證券交易委託代理協議的約定限制、暫停、終止提供證券交易服務,並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依法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責令定期報告、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採取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等行政監管措施。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95號)第四十五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利害關係人進行證券、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和未上市企業股權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監控、處置、懲戒等投資行爲管理制度和廉潔從業規範,制定有效的事前防範體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後追責機制,防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違規從事投資,切實防範內幕交易、市場操縱、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等不當行爲,確保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更換有關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提供福利、責令暫停履行職務、責令停止職權、責令解除職務、認定爲不適當人選等措施。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收到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職權或者解除職務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有關人員職權或者解除其職務,不得將其調整到其他平級或者更高層級職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被暫停履行職務期間,不得擅自離職。
以下爲原文:
關於對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長春景陽大路證券營業部採取出具警示函監管措施的決定
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長春景陽大路證券營業部:
經查,我局發現你營業部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未有效履行適當性管理職責,對個別投資者的個人信息覈查不充分。二是對客戶異常交易行爲的監測不完善。三是對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利害關係人投資行爲的監控不到位。
上述行爲違反了《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2號)第三條、《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4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95號)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營業部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督管理措施。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吉林證監局
2025年5月12日
(責任編輯:徐自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