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 能防關鍵技術外洩嗎
臺積電爆發工程師外泄核心關鍵技術案,目前正由高檢署偵查,也成爲因泄漏核心關鍵技術而違反國安法的第一起案件。只是面對臺積電赴美投資千億美元一事,現行法制能否有效保護核心關鍵外泄,卻有很大問題在。
對於科技技術外泄,長久以來之治罪法條爲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即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害營業秘密罪,但此罪刑罰不重,並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於現實面,被害企業往往以刑事告訴來達成民事賠償目的,嚇阻效果自然相當有限。尤其此法條並未依營業秘密等級而有不同的法定刑,如若有涉及國防秘密與經濟秩序者,系完全委由私人企業衡量是否提告來達成民事和解,等同將國家安全置於私法自治的談判桌上,更凸顯此罪的嚴重缺陷。
爲彌補此等缺漏,立法院於二○二二年修正國安法採層級化的保護體系,即於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爲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來竊取、侵佔、泄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等侵害行爲,可處五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又依同條第二項,若將此等技術於境外使用,可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甚至若外流至中國大陸,還可處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罪因涉國家安全,自非屬告訴乃論;至於不屬核心關鍵技術的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爲,仍依營業秘密法爲規範。
惟如此層級化保護,因法定刑落差極大,所謂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勢必成爲法庭爭議重點,如依國安法第三條第三項對於核心關鍵技術之界定,如國際公約、國防安全、國家關鍵基礎建設、提升國家競爭力等,皆廣泛無邊,等同空白授權由主管機關決定,這就難免於恣意與專斷,致踩到罪刑明確性之紅線。
而在今年四月修正的創新產業條例,其中第廿二條第一項,雖有對外投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核準之明文,但到底投資哪些產業、那個地區或資本額多少,仍是由主管機關以辦法爲補充,對於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就會產生浮動。尤其是此條例第廿二條第三項,雖列有涉及國家安全、經濟發展等禁止對外投資之規範,但如此的禁止並非絕對,仍可由主管機關爲部分或附條款之核準。
以川普要求臺積電投資美國千億美元及入股英特爾來說,因涉及先進製程之轉移,必會觸及國科會所公佈的核心關鍵技術,除會對臺灣晶片產業造成重大沖擊,更會對國家安全產生影響,實應屬不得對外投資之事業。只是依據創新產業條例第廿二條第三項第三款,只要不影響政府遵守所締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就可開綠燈放行。
故無論美國對臺的要求有多麼不合理、也無論涉及多少核心關鍵技術,只要我方承諾,主管機關就可依法覈准臺積電對美之投資,致阻卻國安法之刑事責任。這也代表,國安法爲防止技術外流所設之防火牆,將因此出現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