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國際科技合作基地管理辦法

京科國發〔2025〕6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貫徹落實《北京國際科技創新中心建設條例》等文件精神,進一步加強北京國際科技合作基地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營造具有全球競爭力的開放創新生態,支撐北京國際科技創新中心建設,服務北京高精尖產業、未來產業等重點領域發展需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國際科技合作基地(以下簡稱國合基地)是指符合北京國際科技創新中心建設的重點領域方向,具有較強的國際合作基礎和能力,在全球科技合作交流中作用突出、實效顯著的科技園區、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社會組織、科技企業等各類創新主體。

第三條 國合基地佈局建設總體遵循以下原則:

(一)立足全球,融匯資源。堅持全球視野,與世界領先的大學、科研機構、科技企業、科技園區、中介機構等建立並深化合作關係,成爲北京融入全球創新網絡的重要力量。

(二)創新模式,促進合作。鼓勵國合基地積極探索多樣化的合作方式與路徑,實現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發揮示範引領作用,推動國際科技合作向更深層次、更廣領域發展。

(三)分類施策,注重實效。鼓勵不同類型的國合基地充分挖掘自身優勢,打造富有特色、卓有成效的國際科技合作載體,有力支撐北京國際科技創新中心建設。

第二章 職責

第四條 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爲負責國合基地統籌佈局和監督管理的機構,主要職責包括:

(一)引導國合基地強化領域佈局,圍繞全市重點工作,結合重點國別、重點領域發佈國合基地申報指南,指導國合基地的建設運行。

(二)負責國合基地的認定、調整、撤銷。

(三)組織開展國合基地綜合評價工作。

第五條 依託單位爲負責國合基地建設和運行管理的機構,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國合基地的中長期目標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國合基地的日常管理,配備專職人員,提供後勤保障、穩定支持資金等配套條件,保障國合基地運轉和經費使用合規。

(三)每家依託單位原則上只設一個國合基地,依託單位可根據實際需求在內部設立國合基地的分支機構。依託單位設立國合基地分支機構時,需書面告知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

第三章 申報條件與認定程序

第六條 國合基地應圍繞北京高精尖產業、未來產業以及全市重點關切領域開展國際合作,聚焦世界科技前沿,服務國家重大戰略需求和北京經濟社會發展目標。

第七條 國合基地的依託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在本市依法登記註冊滿3年且在有效存續期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且近3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具有相對穩定的國際科技合作渠道、管理制度、人才團隊和資金來源,設有國際合作專職人員或管理機構,有明確的國際科技合作目標及實施方案,且國際科技合作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第八條 國合基地分爲園區類、研究類、平臺類和產業類4類。園區類國合基地爲依託科技園區、產業基地建立的國合基地。研究類國合基地爲依託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醫療機構建立的國合基地。平臺類國合基地爲依託技術轉移機構、孵化器、社會組織等平臺載體建立的國合基地。產業類國合基地爲依託科技企業建立的國合基地。各類國合基地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園區類國合基地

1.依託單位及入駐創新主體累計與不少於5家國(境)外科技園區、產業基地、科技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中介機構等簽訂合作協議或建立合作機制。

2.依託單位場地規劃建設面積或佔地面積原則上不低於5萬平方米。

3.依託單位及入駐創新主體每年舉辦、承辦的大型國際科技合作交流活動不少於1場或中小型國際科技合作交流活動不少於5場。

4.依託單位具備較強的涉外接待能力,接待設施需設置清晰、準確的中英文雙語標識,提供中英文雙語宣傳資料;依託單位及入駐創新主體每年接待來自國(境)外參訪團隊不少於5次,總接待人數不少於30人次。

5.依託單位配套服務功能完善,能爲入駐創新主體提供國際化、專業化服務。

(二)研究類國合基地

1.依託單位累計與不少於5家重點領域、重點國家(地區)的科技類知名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建立合作機制。

2.依託單位在前沿、交叉領域具備較強研發能力和獨特優勢。

3.近5年,依託單位承擔國家級或北京市級國際科技合作項目不少於10項,且所承擔項目能有效帶動北京重點產業領域的發展;或設有國家級或北京市級國際聯合科研平臺;或設有與國際組織合作共建的科研平臺。

4.依託單位具有研發實力較強的國際化研發團隊。近5年,聘用(含兼職聘用)經相關管理部門認定的外國高端人才(含外國優秀青年人才)不少於5人。

5.依託單位每年舉辦、承辦相關領域高層次國際學術交流活動不少於5場。

(三)平臺類國合基地

1.依託單位累計與不少於20家國際組織、國(境)外政府機構、產業集羣、中介機構、科技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簽訂合作協議或建立合作機制,及時獲取國際科技項目和人才需求等信息,併爲入駐國合基地的成員單位提供信息共享服務。

2.近5年,依託單位促成5個(含)以上國際技術轉移及跨境孵化項目,或推動在京轉化落地的國際技術項目已累計獲得1億元(含)以上風險投資等社會資本投入,或有2個以上在京轉化落地國際技術項目已獲得1000萬元(含)以上風險投資等社會資本投入。

3.依託單位每年舉辦、承辦的大型國際創新資源對接活動不少於1場或中小型國際創新資源對接活動不少於10場。

(四)產業類國合基地

1.依託單位爲科技創新能力較強的科技企業。被認定爲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或中關村高新技術企業,且認定資格處於有效期內的企業在認定時可予以優先考慮。

2.依託單位上一年度國際業務銷售收入總額佔同期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於20%。

3.依託單位上一年度研發投入顯著增長,不低於當年度本市大中型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同比增速。

4.依託單位與國(境)外企業或科研機構建立長期穩定的研發合作關係,或設立具有一定規模和研發實力的海外研發中心。

5.依託單位具有研發實力較強的國際化研發團隊。近5年,聘用(含兼職聘用)經相關管理部門認定的外國高端人才(含外國優秀青年人才)不少於1人。

第九條 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負責每年發佈國合基地申報指南並組織國合基地申報。初評階段按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覈,組織不少於5名專家開展評審,形成初步意見。複評階段組織不少於5名專家開展論證,明確任務目標,進行實地考察,形成擬認定名單。認定結果應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爲5個工作日。個人和組織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對異議材料進行審覈,對符合異議範圍和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條 國合基地正式認定後,由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授牌。

第四章 運行與評價

第十一條 鼓勵國合基地通過以下方式拓展國際科技合作深度與廣度,更好發揮國合基地示範作用:

(一)挖掘和拓寬國際科技合作渠道,探索國際科技合作模式,建立常態化、深層次國際合作機制。

(二)加強國際聯合研發,積極承擔國際科技合作項目,產出高水平國際科技合作成果。

(三)開展國際技術轉移轉化,引進國際科技企業、人才、技術、創投資金等落地北京,增強國際科技合作實效。

(四)舉辦各類國際科技合作交流活動,構建高質量國際科技合作平臺,推動北京加快融入全球創新網絡。

(五)打造開放創新品牌,將國合基地建設爲國際科技合作示範窗口。

第十二條 國合基地簽訂重大國際科技合作協議、舉辦重大國際科技合作活動或取得其他標誌性成果時,應在取得成果後1個月內向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國合基地發生實施方案變更,負責人變更,合作單位調整、退出等重大事項調整時,應在變更後1個月內向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國合基地於每年12月底前總結本年度工作,制定下一年度工作計劃,並向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做好國合基地綜合評價工作。

第十五條 國合基地應加強知識產權全過程管理,注重科技成果應用、轉化、管理。

第十六條 國合基地實行定期評價、動態調整、優勝劣汰。國合基地有效期爲3年,3年期滿後從組織管理、渠道建設、資源集聚、示範引領等維度對國合基地開展綜合評價,結果分爲優秀、合格、不合格。評價結果爲優秀或合格的國合基地保留國合基地資格並享受相關政策支持;評價結果爲不合格的國合基地取消資格。

第十七條 國合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資格,取消其3年內申報資格:

(一)僞造申報材料或提供虛假申報材料。

(二)不參加綜合評價,或在評價過程中存在不端行爲。

(三)存在學術造假、抄襲等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爲或重大科技倫理違規行爲。

(四)發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

(五)被司法、行政機關認定存在重大違法行爲,並被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支持與服務

第十八條 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通過市財政科技經費等形式支持國合基地吸引全球創新資源,集聚海外高層次人才或創新團隊,開展國際聯合研發、國際技術轉移轉化、國際科技交流活動以及其他國際科技合作相關工作,提升國合基地創新能力和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 鼓勵各區結合產業政策、區域政策,根據國合基地建設發展需求,給予房屋租賃、資金支持、信息服務、人才保障等配套支持,服務重點產業發展,提升區域創新能力。

第二十條 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根據國合基地認定和綜合評價結果,通過後補助方式擇優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根據國合基地綜合評價結果,擇優推薦符合條件的國合基地申報部市各類科技項目和“一帶一路”聯合實驗室等。

第二十二條 市科委中關村管委會將發揮中關村論壇、中關村企業駐海外代表處等平臺作用,服務國合基地依託單位引進來、走出去,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際交流合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國際科技合作基地管理辦法》(京科發〔2016〕4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