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行爲的定性
某組織賣淫案
——組織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行爲的定性
關鍵詞 刑事 組織賣淫罪 罪刑法定 賣淫 同性性交易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與他人預謀,招聘男青年做“公關先生”,對“公關先生”的臺費、包房過夜費、出場費等制定管理制度,並指使他人對“公關先生”進行管理。李某在其經營的酒吧內將多名“公關先生”多次介紹給男性顧客,由男性顧客將“公關先生”帶至酒店進行性交易。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組織賣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同性之間的性交易是否構成賣淫未作明文規定,而根據有關辭典的解釋,賣淫是“指婦女出賣肉體”的行爲。因此,組織男性從事同性賣淫活動的,不屬於組織“賣淫”;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李某的行爲不構成犯罪。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於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秦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寧刑終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的,成立組織賣淫罪。但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未對“賣淫”的涵義作出明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營利爲目的,通過招募等手段,管理控制多名“公關先生”從事性交易活動,從行爲方式來看,無疑具有組織性。爭議焦點是李某組織男性所從事的同性性交易活動是否屬於“賣淫”。
其一,同性賣淫亦屬於賣淫。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就賣淫的通常情況而言,多是女性以營利爲目的,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的行爲。但除此之外,對男性以營利爲目的,與不特定女性從事性交易的行爲,也應認定爲賣淫;並且,隨着時代變遷,賣淫的外延還可以、也應當進一步擴大到以營利爲目的,與不特定同性從事性交易的行爲,即同性賣淫。對賣淫作如此理解並不違背刑法解釋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則;相反,這是刑法立法精神的當然要求。
其二,辭典對某一刑法用語的解釋往往與相關規範解釋不盡一致。根據有關辭典的解釋,“賣淫”是“指婦女出賣肉體”。然而,刑法條文未將“賣淫”限定於婦女出賣肉體,而如前所述,隨着時代變遷,恰恰有必要將男性出賣肉體涵括在內。因此,辭典對刑法用語的解釋不能成爲具體案件辦理的法律依據,對刑法用語作出不同於辭典解釋的專業解釋並不必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是妥當適用刑法的必然要求。
其三,“賣淫”的實質在於以營利爲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賣肉體的行爲。至於行爲人的性別是男是女,以及其對象是異性還是同性,均不是判斷、決定行爲人的行爲是否構成“賣淫”所要考察的因素。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爲無論是女性賣淫還是男性賣淫,無論是異性賣淫還是同性賣淫,在本質特徵方面均無實質差異、因此,將同性賣淫歸入“賣淫”的範疇,以組織賣淫罪追究組織同性賣淫的行爲人的刑事責任,並不違背而是完全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綜上,被告人李某招募、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爲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儘管李某招聘多名男青年進行同性賣淫,但亦不影響組織賣淫罪的認定。
裁判要旨
1.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但對於刑法用語,應當根據立法精神,適應時代發展和社會變遷,作出符合公衆普遍認知的解釋,而不應拘泥於辭典等對相關術語的涵義界定。
2.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第1款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04)秦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2004年2月17日)
二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寧刑終字第122號刑事裁定(2004年4月30日)
(刑四庭)
入庫日期:2025.01.16
轉自:形而尚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