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頂20年裝太陽能板種電…租約期間房子賣了!業者告前屋主求償

▲太陽能板租賃契約因房屋出售而發生糾紛。(示意圖,與本案無關/CFP)

記者莊智勝/彰化報導

彰化一名鄭姓業者向屋主蔡女承租其房屋屋頂裝設太陽能板,並向臺電出售電力,未料數年後、合約存續期間,蔡女竟將房屋轉售給黃姓女子,導致新屋主要求拆除設備,造成鄭姓業者鉅額損失。鄭姓業者因此提告求償237萬餘元。彰化地院法官審酌,前屋主蔡女無違約情事,判決鄭姓業者敗訴,連想追加新屋主爲被告也被駁回。全案仍可上訴。

判決書內容指出,鄭姓業者主主張,他於105年間向蔡女承租其房屋屋頂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藉此售電予臺灣電力公司,雙方約定租期20年、租金21萬元,且鄭姓業者須幫蔡女維修屋頂等條款;未料蔡女竟於租約存續期間,於113年9月將該屋售予另名黃姓女子,且未與黃女約定繼受係爭合約與條件,以致鄭姓業者遭通知應立即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受有損害,因此提告並請求前屋主蔡女賠償新臺幣237萬3128元,另請求追訴黃女爲被告。

對此,蔡女則表示,與黃女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告知鄭姓業者,鄭知悉後亦同意房屋出售後與新屋主黃女自行協商換約事宜;另一方面,蔡女也告知黃女目前該屋有出租鄭姓業者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黃女得知後也同意協商換約,未要求業者拆除太陽能設備,但事後黃、鄭雙方條件談不攏,才另籤一年期限的「拆除合約」。

法官審酌,太陽能光電設備並非無法使用、也無立即拆除要求,鄭姓業者主張賠償缺乏依據;而前屋主蔡女已履行合約義務,無違反出租人交付與保持使用狀態的契約責任,鄭姓業者請求不符《民法》債務不履行構成要件,判其敗訴;另鄭姓業者欲追加黃女爲本案被告,但卻爲能提出與原訴請有明確關聯之事實基礎,因此予以駁回。全案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