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森指京華城樓地板面積非一次性保障 北市府、北高行不認同

▲監察院。(圖/記者李毓康攝)

記者杜冠霖/臺北報導

北院審理京華城案,昨傳喚前行政院政務委員張景森。沈慶京主張,曾任臺北市都發局長的張景森曾在監察院調查時提到,京華城樓地板面積是永久性保障,而非僅是一次性,因此聲請張景森作證。張景森則說,「一次性」是當年見解,但拿不出證據,如果北市府當年表明是「一次性」,相信京華城不會答應。監察院今(30日)說明,「一次性保障」爲臺北市政府(柯市長及蔣市長任內)、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同,而臺北市政府未深究相關法規,以不合理之對價性,容許增加20%容積獎勵,自有明顯違失。

監察院指出,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公告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容積獎勵細部計劃案,創設「韌性城市貢獻」等三項獎勵項目,核給20%容積獎勵(「商三」容積率560%×20%),不僅牴觸上位法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土管條例)第25條與內政部訂定「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審議原則」第8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且給予之容積獎勵額度與申請人貢獻(負擔)程度之間亦屬失衡,難認有該府宣稱之所謂「對價性」,均有重大違失,前經監察院內政及族羣委員會於113年1月16日通過糾正案。

對於張景森說法,監察院說明,「一次性保障」爲臺北市政府(柯市長及蔣市長任內)、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後續監察院諮詢專家學者)所認同;京華城公司中途放棄訴訟,改以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方式申請20%容獎,實非正途。

一、臺北市政府(柯文哲市長及蔣萬安市長任內)、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113年糾正案所諮詢之專家學者,均一致認爲本案「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是一次性保障,應無疑義;京華城公司既主張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可重複適用,並於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此一訴訟權利自應受各方尊重。

監察院指出,然該公司卻於法院109年7月16日判決駁回前之109年7月3日,以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方式申請20%的容積獎勵,雖同步上訴二審,卻又在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正式公告核給20%的容積獎勵後之111年7月18日撤回上訴,其中途放棄訴訟權利而另循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容積獎勵,而臺北市政府未深究相關法規,以不合理之對價性,容許增加20%容積獎勵,自有明顯違失。

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是在80年間基於開發許可及土地變更回饋精神,以捐地三成等附帶條件,由「第三種工業區(工三)」變更爲「第三種商業區(商三)」,其都市計劃書與附件記載捐地後所餘七成「商三」土地之容積率是按560%計算,另給予120,284.39㎡「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

監察院指出,由於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一再曲解容積率爲392%(實則392%是指把捐出的公園、廣場納回分母計算的「粗容積」),致引發爭議,嗣經監察院糾正並經106年12月21日臺北市都委會第721次委員會審議通過確認容積率爲560%(多數都委會委員同意容積率爲560%,且並無委員認同容積率爲392%),並由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容積率560%已無爭議。

監察院表示,另臺北市政府因認120,284.39㎡「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本質僅屬「一次性保障」,亦即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重(新)建時,不能再次適用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而須迴歸適用「商三」法定基準容積率上限之560%,故於上述107年1月18日之公告同時將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刪除。

京華城公司因不服上述處分而於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次適用「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判決駁回,法院也認定僅是一次性保障。由於臺北市政府、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後續113年糾正案所諮詢之專家學者,均一致認爲「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是一次性保障,應已無疑義。

另查內政部亦於113年5月14日以臺內國字第1130804795號函知各縣市政府略以:1、都市計劃賦予允建容積率或額外再給予容積獎勵,因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爲依據。細部計劃容積獎勵不得逾越依都市計劃法第85條制(訂)定之省、市施行細則或施行自治條例(以下簡稱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劃有關強度之指導規定。

2、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已明定容積獎勵規定,建築基地申請獎勵應依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不應捨棄施行細則規定,由申請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劃創設其他容積獎勵規定。3、容積獎勵爲建築基地開發或設計符合法令獎勵規定所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其增加之容積權利屬一次性,建築基地未來重建時仍應依法定基準容積辦理。

監察院認爲,京華城公司既主張本案「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可重複適用,並於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此一訟權利自應受各方尊重。然該公司卻於法院109年7月16日判決駁回前之109年7月3日,以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方式申請20%的容積獎勵(合計容積率爲560%+560%×20%=672%),雖同步上訴二審,卻又在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正式公告核給20%的容積獎勵後之111年7月18日撤回上訴,其中途放棄訴訟權利而另循缺乏法令依據之「變形」容積獎勵,而北市府未深究相關法規,以不合理之對價性,容許增加20%容積獎勵,自有明顯違失。

監察院也提到,「商三特」之「特」字僅系慣稱且非法規用語,使用分區無論有無冠「特」字,容積率均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範。都市計劃書於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例如臺北市土管條例)之外另有特別規定者,於實務上常加冠「特」字,例如本案京華城購物中心原址繫於80年間以附帶捐地30%方式,由「工三」變更爲「商三」,並另有限作國際購物中心、辦公大樓等6種容許使用項目等限制規定,即因其有特別規定,於實務上冠乃以「特」字而稱「商三特」,因此一「特」字僅系慣稱且非法規用語,旨在區別之用,以避免建管人員未詳查而致誤發建照。

監察院說明,易言之,使用分區無論有無冠「特」字,其容積率仍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範。基上,本案如認京華城原址系商三「特」,即認臺北市都委會可任意創設核給容積獎勵,恐系對土地使用管制法制之誤解。

監察院也強調,監察院所糾正的是「機關」違失責任,並不以公務員「個人」爲對象,是以相關公務員是否涉及「圖利」等刑責,並非上述糾正範圍,而是屬於法院的職權,監察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尊重法院之審理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