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宮廟服務就是無償擔任志工?能要求加班費嗎?

文/姚妤嬙律師

一、案例:

阿嬌在宮廟服務,負責辦理香客點光明燈及香油錢等收款業務,上下班須要打卡,後來因公廟盤點後發現款項短少,將阿嬌調爲香客引導服務人員。阿嬌主張在負責收款業務期間,經常在平日及假日加班,要求宮廟給付加班費。宮廟對此則迴應,有跟阿嬌說明宮廟並非營利事業,收入全仰賴信衆捐款,阿嬌基於爲神明服務貢獻的精神到廟裡服務,曾簽署拋棄一切對宮廟民事上請求權的契約書,也有跟阿嬌籤立契約書,明確約定阿嬌的服務時間是平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在契約書約定的服務時間以外,阿嬌是自願在廟裡擔任志工,當然不得請求加班費。

二、說明:

(一)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爲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由阿嬌上下班需要打卡、宮廟可將阿嬌改調爲香客引導服務人員、阿嬌於平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在宮廟服務並領取薪資等情以觀,阿嬌與宮廟間應具有從屬性,阿嬌爲宮廟所聘僱的人員。

(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所謂的「傳教機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規定,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衆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均屬之,包括精舍、道觀、佛寺、佛堂、禪寺、道場、天主教堂及基督教堂等均屬之。依此,宮廟屬傳教機構,就人員聘僱事宜,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宮廟與阿嬌簽署拋棄一切對宮廟民事上請求權的契約書,即因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屬無效。

(三)至於宮廟抗辯,於約定的服務時間之外,阿嬌是在廟裡自願無償擔任志工,對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表示:「平日勞工、假日誌工並非不可行,但應有明確區隔,在本件的問題就是志工的區隔、獨立性不強,所以把勞工當志工使用而規避勞基法。諸如①勞工要打卡上下班,而志工可以用簽到簿就好,但原告是將上下班全都打卡在同一張放勤表,②勞工工作內容和志工服務內容完全一致,若原告工作內容是管帳,而擔任志工時之服務內容是廟宇導覽或環境維護,這樣的區隔較能顯示原告不是在原工作範圍內加班,也較能彰顯原告於假日、國定假日自願無償爲廟宇、民衆服務。申言之,本院未否定在廟宇工作之勞工不能當廟宇無償志工…。」。

(四)由上可知,法院對於是加班或是擔任志工,審酌的重點仍在於阿嬌是否受宮廟指示要求、持續處於宮廟的指揮監督下爲宮廟服務,倘阿嬌在約定的服務時間外,仍被宮廟強制要求辦理收款業務,也需要打卡,無法依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在宮廟裡服務,即可能被認定爲是加班而非自願性的擔任志工。

三、結論:

宮廟雖並非以營利爲目的,與所屬人員間也多一層信仰連結,而與一般公司行號有別;惟傳教機構既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在人員聘用、人事制度相關議題上,仍應檢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難以宗教信仰、教義等作爲免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