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酒駕撞電桿交通局吊扣瓦斯行小貨車牌照 判決撤銷

蘇姓瓦斯行老闆僱用的司機酒駕開着瓦斯行小貨車上路,自撞電線杆,臺南市交通局將小貨車吊扣牌照二年;蘇申訴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爲,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是處罰汽機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已統一見解,交通局裁罰於法不合,判決撤銷。

判決書指出,46歲顏姓司機去年10月14日傍晚5時許駕駛瓦斯行的的小貨車,開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時,自撞路旁電線杆,警方到場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將顏移送法辦,並移送臺南市交通局裁處;臺南地院將顏判刑3月,交通局裁處吊銷駕照、吊扣車牌2年等。

對於吊扣車牌,蘇姓瓦斯行老闆不服,向交通局申訴,交通局維持裁罰,蘇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他已要求員工司機籤立切結書,上班時間不得飲酒,對於預防員工酒駕已盡善良管理人及督導責任;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撤銷原處分。

交通局認爲,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對象爲「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爲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限制,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是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規行爲,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罰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

法院說明,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爲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行政罰,藉此加重製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重蹈覆轍,而非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處罰。

法院指出,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爲「汽車所有人」,儒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明確指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爲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此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其汽機車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違規行爲作爲義務。

法院認爲,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爲同一人,始應適用吊扣牌照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且已爲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

因此,從立法目的或體系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見解,汽機車駕駛人以外的汽機車所有人,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交通局的辯稱,悖於法律解釋方法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判決法律見解,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法院審酌,蘇姓瓦斯行老闆爲車輛所有人,不是酒駕違規者,自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範對象;交通局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不合,蘇訴請撤銷原處分爲有理由,判決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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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爲,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是處罰汽機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已統一見解,交通局裁罰於法不合,判決撤銷。瓦斯行小貨車示意圖/本報資料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