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晚期患者立遺囑引爭議:如何通過病歷記錄和談話筆錄證明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關係
陳父(陳建國)與陳母(吳淑珍)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爲長子陳俊傑、次子陳宇濤、長女陳悅琳、三子陳旭陽。陳母於2007年12月25日去世,未留遺囑;陳父於2011年12月22日去世。
(二)房產背景情況
陳父生前承租位於海淀區X1號公房。2011年9月18日,北京宏盛公司(原北京M公司)對X1號房屋進行拆遷,陳父作爲被拆遷人,與宏盛公司簽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並與宏盛公司、北京瑞達公司(原北京S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充協議》,最終獲得海淀區X號安置房屋。在拆遷安置過程中,陳悅琳也在《拆遷協議》上有簽字。
(三)遺囑相關情況
陳悅琳主張的遺囑證據:陳悅琳爲證明X號房屋應由其繼承,提交了2011年12月16日的《談話筆錄》、《遺囑(手寫版)》、《遺囑(打印版)》及代書現場照片。《談話筆錄》顯示陳父委託趙律師(原高某律師)、錢助理(原趙某助理)及見證人孫先生(原丁某)、李先生(原陳某)辦理遺囑,表明除陳悅琳外,三個兒子不再管他,故將拆遷剩餘款項及安置房屋留給陳悅琳,陳父自述文化程度爲初中,因書寫困難但可簽署姓名。《遺囑(手寫版)》載明陳父去世後將X號房屋留給陳悅琳,還對拆遷補償款分配等事宜作出說明,尾部有陳父簽字、他人代書日期,見證人及代書人均簽字和日期。《遺囑(打印版)》內容與手寫版一致,但尾部立遺囑人處簽名爲 “陳父” 及機打日期,見證人及代書人亦均簽字和日期。現場照片顯示陳父與代書人、見證人在室內沙發上交談,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按手印。
被告方對遺囑的質疑:陳俊傑、陳旭陽認爲陳父不具備簽署代書遺囑的認知能力、身體條件和客觀條件。陳父從未上過學,病歷顯示其患有癌症,立遺囑時不具備主動聯繫代書人和見證人的身體條件,家中也沒有打印機。此外,立遺囑人簽名與戶口登記和拆遷協議上不一致,代書遺囑未明確代書人,且自書遺囑效力大於代書遺囑,非立遺囑人親自簽署日期的代書遺囑應無效。陳宇濤也認爲遺囑上文字非陳父書寫,遺囑形成沒有多方簽字證明,無法證明是陳父真實意思表示。陳俊傑、陳旭陽還提交陳父住院病歷、死亡志和欠條,稱陳父簽署遺囑時不具備民事行爲能力,且陳悅琳對存款遺產分配與遺囑不符,懷疑遺囑僞造。
二、爭議焦點
(一)原告訴求
原告陳悅琳請求判令位於海淀區X號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諸被告承擔訴訟費。陳悅琳稱其與父親作爲被安置人口共同獲得該房屋,父親立下遺囑將房屋份額留給自己,現因辦理產權手續與諸被告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
(二)被告訴求
被告陳俊傑、陳旭陽、陳宇濤辯稱,安置房屋系陳父個人財產,由陳父與其愛人承租的公房拆遷所得,與陳悅琳無關。他們認爲陳父所立遺囑無效,主張安置房屋應按法定繼承分割。理由包括陳父不具備簽署代書遺囑的能力和條件,遺囑形式存在瑕疵,且陳悅琳此前未提及遺囑,直到本次訴訟才提出。
(三)核心爭議
海淀區X號房屋的權屬認定,即該房屋是陳父個人財產還是陳父與陳悅琳共有財產。
陳父所立遺囑的效力,包括遺囑是否爲陳父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裁判結果
陳父與北京宏盛公司和陳父與北京宏盛公司、北京瑞達公司分別簽訂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拆遷安置補充協議》中安置的北京市海淀區X號房屋由陳悅琳繼承所有。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認定
公房承租與拆遷協議分析:X1號房屋系陳父承租的公房,陳母去世後,陳父作爲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和《補充協議》。陳悅琳在《拆遷協議》上簽字位置不符合常見行文順序,宏盛公司工作人員簽名未加蓋印章且日期與協議簽訂日不同,無法認定其身份。《補充協議》作爲《拆遷協議》附件,未列明陳悅琳且無其簽字。同時,陳父在《遺囑》和《談話筆錄》中均稱有X號私有樓房一套,若存在陳悅琳份額,其應提出異議。綜上,法院認定X號房屋是以陳父承租公房拆遷安置取得,陳悅琳非被拆遷人,該房屋爲陳父個人財產。
對陳悅琳主張的反駁:陳悅琳認爲X號房屋爲其與陳父共有,但從拆遷協議簽署情況及相關文件表述來看,其主張缺乏有力證據支持。其在《拆遷協議》上的簽字無法改變房屋權屬性質,法院對其共有的意見不予採信。
(二)遺囑效力認定
現場照片及談話筆錄認定:現場照片真實反映了現場談話、代書過程,符合當時經濟狀況和科技水平,法院予以確認。談話筆錄雖有子女姓名書寫錯誤,但不影響陳父遺願的真實表達,且其中關於家庭成員、拆遷款分配、安置房屋位置等內容基本符合客觀事實。日期簽署不同不影響陳父真實意思表示,談話筆錄在兩名工作人員和兩名見證人在場情況下進行,符合人數要求,雖可能違反律師見證規則,但非法律禁止性規定,法院對被告相關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代書遺囑形式要件分析:法律規定代書遺囑需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一人代書並簽名等。本案中,出庭兩名證人均證實代書人爲錢助理(原趙某),雖未標註代書人,但不違反法律規定。陳父在《遺囑(手寫版)》上籤署姓名,法律未要求立遺囑人書寫日期。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陳父立遺囑時不具備民事行爲能力,且病歷顯示陳父意識清楚。《遺囑(手寫版)》內容反映客觀事實,與證人證言基本吻合,證人因時隔久遠記憶有偏差屬正常,不影響整體證詞真實性。因此,法院認定《遺囑(手寫版)》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內容真實有效。
打印遺囑效力分析:《遺囑(打印版)》雖內容與手寫版一致,但陳父姓名書寫有誤,且無法有效還原形成過程,不符合打印遺囑構成要件,法院不予認定。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全面收集證據
在涉及遺囑繼承和房屋權屬糾紛案件中,要全面收集各類證據。對於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不僅要提供遺囑本身,還應收集能證明遺囑形成過程、立遺囑人狀態等相關證據,如本案中的現場照片、談話筆錄、證人證言等。同時,對於房屋權屬相關證據,要仔細分析其來源、簽署情況等,以準確判斷房屋歸屬。
(二)準確把握法律規定
律師需準確理解和運用法律規定。在遺囑效力認定方面,要熟知不同形式遺囑的構成要件,如代書遺囑對見證人和代書人的要求、打印遺囑的特殊規定等。在房屋權屬認定上,要依據公房拆遷安置相關法規及證據規則進行判斷。只有準確把握法律,才能在案件分析和辯論中找準方向。
(三)合理運用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在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要選擇與案件事實密切相關、可信度高的證人,並引導證人如實、準確陳述。對於證人證言中的細微差異,要結合案件整體情況進行分析,只要不影響關鍵事實認定,不應輕易否定證言效力。在本案中,兩名證人雖在一些細節上有記憶偏差,但整體上能證明遺囑形成過程,法院予以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