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辯的細節——最高院指定管轄的S某涉特大合同詐騙一案辯護實錄

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管理合夥人、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取得無罪、輕罪、改判等效果)

導語:這是我們多年以前辦理的案件,此案經過家屬和辯護律師的努力,通過提出管轄權異議,成功將此案從有利害關係的H地變更到無利害關係的G地管轄,並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確定由G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此案的一審,一審判決當事人S某有期徒刑十餘年,S某不服上訴到G省高院,我們接力提供二審辯護。

一、案件背景

當事人S某涉合同詐騙金額6000多萬,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重大、複雜刑事案件,檢方指控當事人有罪的主要“王牌證據”是《審計報告》。這份《審計報告》得出的結論是:當事人及其公司在D物流公司的存貨總重量遠遠少於已辦理紙品貨權及質押的總重量,並據此認定存在重複銷售、質押的事實。如果這份《審計報告》合法有效的話,顯然對我的當事人非常不利。爲了扭轉不利局面,肖律師首先徵詢了北京和G兩地有司法鑑定資質的註冊會計師朋友,經過他們的專業指點,我們收穫良多,二審辯護的策略是程序辯護、事實辯護、證據辯護、法律定性辯護。我們認爲,二審辯護的重心是打《審計報告》、打證據不足、打法律適用。

二、二審辯護

關於程序辯護,辯護人詳細閱卷之後(做了近三百頁的閱卷筆錄),向G省高院出具了《收集、調取證據申請書》《二審公開開庭審理申請書》來爭取此案的二審開庭。另外,我們還在三萬多字的書面辯護詞中詳細論述了其他關於本案程序違法、插手經濟糾紛的問題。

關於證據辯護,肖律師針對控方的王牌證據《審計報告》,發表了詳細、深入的質證意見與辯護意見,具體而言:

肖律師辦理的這個案件裡,首當其衝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控方提供的某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審計報告》到底是書證?還是鑑定意見?以往肖律師在辦理同類案件質證時,當辯護人提出諸如此類的《審計報告》在刑事證據種類上屬於鑑定意見,並準備對此鑑定意見進行詳細質證時;有少數公訴人(二審是檢察員)突然“搖身一變”,馬上改口說這不是鑑定意見、這是書證,這時候就對律師的臨場應變能力及專業水平產生極大的考驗。面對這種情形,肖律師結合平時辦案經驗及本案情況從以下方面進行詳細質證:

(一)要釐清《審計報告》是屬於法定證據種類的書證還是鑑定意見

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八種刑事證據裡面,《審計報告》到底是屬於法定證據種類的書證還是鑑定意見?抑或不屬於法定證據種類的任何一種?如果不屬於法定證據種類的任何一種,那就不具備刑事證據資格(或稱證據能力),在形式上就可以將其排除在質證的大門之外(有時候僅從形式上質證還不夠,還得在內容上深入質證)。肖律師認爲,要判斷《審計報告》是否屬於某一種證據,應當結合該種證據的定義、內容與特徵從形式上和內容上進行判斷,這樣纔不失全面而精準。

首先,《審計報告》在刑事證據種類上不屬於書證。根據刑事證據法理論,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表達的思想或者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有關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他物品。表面上看來,這份《審計報告》是表達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書面材料,應當是“書證”;實質上卻是辦案部門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有關事項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判斷性意見;換言之,是鑑定人就專門問題所作的個人意見,在法庭上通常要求鑑定人對鑑定情況作出口頭說明並當庭回答訴訟各方的發問和質疑,儘管是以書面的形式出現,但實質上仍屬於言辭證據的範疇(因爲言辭證據是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等有關人員對案件客觀事實的主觀反映,是與人的身體狀況、感知能力、知識水平等條件密切相關的,是案發後根據辦案需要事後形成的;而書證是事前或事中就已形成的能證明有關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屬於實物證據的範疇,是“啞巴證據”。比如賬本、收據、合同、機票、信件等),是屬於言辭證據裡的鑑定意見,在英美法國家被稱爲“專家證言”或“專家意見”。

其次,《審計報告》在刑事證據種類上應屬於鑑定意見。根據刑事證據法理論,鑑定意見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或者當事人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判斷性意見。這裡的“專門性問題”是指:(1)屬於案件證明對象範圍內的事實;(2)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或者藉助特定技術設備才能加以認識或說明的問題;(3)不是司法工作人員可以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的常識性問題或一般性法律問題;(4)該問題的正式說明和認定權限被賦予特定機構或者個人。而本案《審計報告》是當地的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受偵查機關的“委託”就涉案几家公司的會計憑證及賬本、倉庫進銷存等財務資料進行審計而作出的,這裡就涉及到會計學與財務方面的專門性問題(特別注意的是,鑑定只是對有關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而不是對有關事實問題作出法律評價和定性)。是需要相關專業人員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來進行判斷,又是案件發生後受辦案機關的指派或聘請產生的,完全符合鑑定意見的特徵。因此,此《審計報告》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內容上都屬於刑事證據中的鑑定意見。

(二)依法從形式上和內容上對《審計報告》進行深入質證

肖律師釐清了《審計報告》是屬於證據種類中的鑑定意見而非書證之後,也就掃清了公訴人(或檢察員)“精心”設置攔截辯護人的第一關(如果第一關過不了,對《審計報告》的質證就已經先輸一籌)。接下來的第二關更爲重要,是雙方實質性內容的“貼身肉搏”、在刀光劍影中慘烈角逐。言歸正傳,具體到本案,肖律師認爲:

①作爲鑑定主體的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沒有偵查機關的委託授權

根據司法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司法鑑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名稱、司法鑑定機構名稱、委託鑑定事項、是否屬於重新鑑定、鑑定用途、與鑑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鑑定材料的提供和退還、鑑定風險,以及雙方商定的鑑定時限、鑑定費用及收取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因此,肖律師發現《審計報告》相關材料裡沒有附有本案偵查機關與某會計師事務所公司(以下或稱“鑑定機構”)簽訂的司法鑑定委託書,只有偵查機關的《鑑定聘請書》,且《鑑定聘請書》裡沒有載明“......是否屬於重新鑑定、鑑定風險、雙方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這些授權內容;即便《審計報告》裡記載了委託單位、委託日期、委託事項、送審材料等內容,因其記載不全,又缺乏偵查機關的蓋章授權,也是不能替代司法鑑定委託書而“矇混過關”的。如果沒有上述材料、沒有記載上述內容,就不能證明鑑定機構的這次鑑定得到了偵查機關的委託授權,更無法證明鑑定機構的這次鑑定是否已超出司法鑑定委託書的授權範圍。雖然未附有司法鑑定委託書的鑑定意見在理論上是屬於證據瑕疵,但在沒有補正或無法補正之前,仍然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

②作爲鑑定主體的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不具備司法鑑定的資質和條件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司法鑑定管理決定》)《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司法鑑定機構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覈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方能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因此,肖律師在查詢當地司法廳頒佈的鑑定機構名冊中沒有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名字,此鑑定機構在《審計報告》相關材料裡只附有此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而缺乏《司法鑑定許可證》。由此可見,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爲鑑定機構是不具備司法鑑定的上述資質和條件的,正如醫院沒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就已開業行醫一樣。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鑑定意見屬於絕對排除的範疇。據此,這份《審計報告》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③《審計報告》裡的鑑定人員不具備司法鑑定的資質和條件

同樣根據《司法鑑定管理決定》《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司法鑑定人員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覈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方能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爲此,肖律師在查詢當地司法廳頒佈的鑑定人名冊中沒有查到《審計報告》裡兩位鑑定人員的名字,《審計報告》相關材料裡也沒有這兩名鑑定人員的《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只有註冊會計師證),由此可見,上述兩名鑑定人員是不具備上述司法鑑定的資質和條件的,如同沒有執業醫生資格的人就給患者動大手術一樣。根據《刑訴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的,此鑑定意見屬於絕對排除的範疇。據此,此份《審計報告》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④《審計報告》所依託的送檢材料、樣本不充分、不完整,且存在送檢材料來源不明的情形

根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委託人委託鑑定的,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這也是前面司法鑑定委託書裡一再要求載明“鑑定風險、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的重要原因。如果偵查機關作爲委託人提供的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就很容易誤導鑑定人做出錯誤的鑑定意見。

具體到本案,肖律師首先發現《審計報告》所依據的鑑定材料缺乏被告人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會計憑證及賬本,而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恰恰發生在這段時間內的3月份-8月份。因此,這段時間內的上述材料是否作爲鑑定材料提交顯得尤爲重要。令人遺憾的是,由於缺乏上述鑑定材料,直接導致後面的鑑定意見不明確、不客觀、不科學(後面將詳述)。

其次,鑑定材料裡只有被告人公司會計憑證及賬本、D物流公司的會計憑證及賬本、倉庫進銷存、倉租、裝卸費等這些書面財務資料,未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這些言詞證據材料(因爲這些證據材料能對不少倉租費、裝卸費未實際支付的情形、倉儲重量的計算依據等複雜情形作出合理解釋,而這些複雜情況是單一的、不完整的書面財務資料無法反映出來的),由於缺乏這些言辭證據的材料,導致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以偏概全、與客觀情況不符。

再次,肖律師除了發現送檢材料不充分、不完整、“短斤缺兩”之外,另外還發現部分鑑定材料缺乏偵查機關的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例如《審計報告》附件第一冊裡:《G市M貿易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庫存數》(P1)、《G市M貿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5日紙品確權、質押(監管)明細表》(P2)、《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GT儲運有限公司收取GM貿易有限公司倉儲費分析表》(P3)、《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GT儲運有限公司收取GM貿易有限公司裝卸費分析表》(P4)、《GT儲運有限公司應收G市M貿易有限公司倉儲費及裝卸費記錄》(P5)。這些送檢材料既缺乏GM貿易有限公司或GT儲運有限公司的蓋章確認,也缺乏偵查機關的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因此,這些鑑定材料來源不明,既無法證明其來源的合法性,也無法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不能排除這些送檢材料存在僞造的可能。

綜上,由於偵查機關向鑑定機構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再加上部分送檢材料來源不明,導致其後所作出的鑑定意見不明確、不科學,與客觀情況不符。據此,本案的《審計報告》屬於法定絕對排除的範疇,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⑤《審計報告》鑑定的方法和依據不科學,得出的鑑定意見不明確、不合理,鑑定事項也超出了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

其一、《審計報告》所依據的四家公司會計憑證及賬本等財務資料在時間起始點不一樣(Y貿易有限公司爲2013年1月-2013年12月、M貿易有限公司爲2013年1月-2013年12月、M貿易有限公司還有2013年1月1日-2014年8月15日、D物流有限公司爲2012年1月-2014年12月、T儲運有限公司爲2012年1月-2014年12月;還不包括未送檢的M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會計憑證及賬本),根據會計學原理,時間起始點不一致的,是無法進行對比分析的。另外,本案要審計的是M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8月的庫存情況,但在缺乏M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會計憑證及賬本的情況下,鑑定機構相當於用2013年M貿易有限公司的送檢資料來審計其2014年的數據,張冠李戴,明顯依據不足。

其二、以支付或應當支付的倉租金額、裝卸費來計算實際紙品存貨數量和重量是不科學、不客觀的

首先,如果以支付倉租金額來認定實際存貨數量,那D物流公司賬目上未顯示有收到被害人黃某的倉租,是否可以認定黃某無存貨於倉庫呢?

其次,《審計報告》的倉租費是以平方計算,不是以立方計算,但紙品可以堆放幾米高,一平米堆放10噸紙品都可能存在,因此《審計報告》第8頁《收取倉儲費分析表》以“倉儲費-折成倉儲面積-再折成重量”,這種計算方法是明顯不科學的。

再次,《審計報告》所依據的《倉儲合同》(《審計報告》附件第二冊P406)存在“最低保證所租的面積5500平方米,固定費用不低於11萬,如果實際存貨不夠此平方數也得按此面積付租金,超出面積部分按實際面積另付租金”的內容(D物流公司證人趙某在其2015年4月2日的《詢問筆錄》裡也證實了這一點——詳見刑事偵查卷宗訴訟證據卷第2卷P7頁)。另外,《倉儲合同》第三條“關於裝卸費:甲方提供機械裝卸費用按進12元/毛噸、出12元/毛噸,但月流量低於3300噸時按3300噸收取”也存在相似的內容。由此可見,在實際存貨不夠5500平方米、裝卸月流量低於3300噸時,以《倉儲合同》約定的倉租費和裝卸費標準來計算實際存貨數量和重量顯然是不科學的。

其三、關於《審計報告》第9頁《收取裝卸費分析表》,肖律師認爲,審計學中不存在有折流量算法,而且計算公式也沒有列明,折成流量(噸)的依據是什麼也不清楚,具體數也對不上。例如:2013年9月,進倉8128.977123噸,出倉9092.185845噸,各乘12元/噸費用,得出應付裝卸費206653.95564元,不知40866.68元的結果是從何而來?折成流量3405.56噸從何而來?由此可見,如果計算標準不明確、不符合邏輯,必然會導致其結論不科學、不合理。另外,《審計報告》在計算出倉數量、重量時,由於沒有實際盤庫,進而忽略了賣出多少、質押多少、解押多少、具體數量沒有列明的重要事實。

其四、《審計報告》的鑑證結論不明確。到底是重複銷售還是重複質押?抑或兩者都存在?如存在重複銷售或重複質押,則重複銷售、重複質押的數量、重量分別是多少?而這些《審計報告》裡面也沒有列明。

其五、《審計報告》的鑑證結論直接由重量不符得出存在重複銷售、質押事實的結論,且不說在事實上依據不足(如前所述);這種超出其專業能力外、直接將法律定性問題(本應由法院判決認定)予以認定的越權行爲,在內容上徹底否定了《審計報告》的合法性。

⑥《審計報告》與案件待證事實不具備關聯性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要審計的是M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8月的庫存情況,但在缺乏M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會計憑證及賬本的情況下,鑑定機構卻用2013年M貿易有限公司的送檢資料來審計其2014年的數據,這種偷樑換柱的行爲,明顯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

其次,即便本案存在重複銷售或重複質押的行爲,在邏輯上和法律上也不能等同被告人就構成合同詐騙罪。相反,本案存在大量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被告人及其公司是有履行能力和履行誠意的,被告人及其公司在客觀上沒有故意欺騙的行爲,主觀上也無非法佔有之目的。

綜上所述,肖律師認爲,控方出具的《審計報告》因其在形式上欠缺合法性,在內容上也欠缺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鑑定方法不科學,鑑定結果不合理)而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

關於案件的事實與法律適用辯護,肖律師團隊提供了三萬多字的書面辯護詞,具體而言:

辯護律師認爲,本案系民間借貸(高利貸)的經濟糾紛(有生效民事裁判爲證),不屬於刑事案件,當地公安機關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來替債權人追債,嚴重侵害了企業家的合法權益。

辯護人堅持認爲XX號《刑事判決書》指控S某及M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明顯不清、證據嚴重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並有相反證據證實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系經濟糾紛,不涉及刑事犯罪。現辯護人針對本案的相關案件事實、證據、辦案程序及法律適用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M公司與黃某之間是名爲“買賣”實爲“借貸”的合同關係,《購貨合同》實爲借款合同,《銷售合同》爲擔保合同。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是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係,從合同項下權利受損並不必然導致主合同項下權利不能實現

(一)M公司與黃某之間是名爲“買賣”實爲“借貸”的合同關係,《購貨合同》實爲借款合同,《銷售合同》爲擔保合同

《最高院:有關買賣合同爲借款合同提供擔保10條裁判意見》第1條規定,認定是買賣合同是否是爲借款合同提供擔保,需基於在案證據能夠證明的雙方簽訂的相關合同情況、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等雙方交易的事實並結合各自主張的法律關係特徵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本案的法律關係特徵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後,辯護人認爲,M公司與黃某之間是名爲“買賣”實爲“借貸”的合同關係,《購貨合同》實爲借款合同,《銷售合同》爲擔保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購貨合同》和《銷售合同》約定:(1)第三方(即J公司)承諾三個月後高於原價回購合同約定的8500.522噸紙品(原價爲2000萬元,回購價爲2085.0052萬元);(2)雙方辦理貨權轉讓手續後,仍由M公司繼續承擔倉儲費用。在合同到期後,J公司未按約定回購上述紙品,而是提出延期,並多次支付相應的合同履約金和違約保證金共計742.5萬元。上述這一系列約定和行爲並不屬於通常情形下自然人或公司爲投資而進行的紙品買賣情形。作爲介紹人的J公司,若真需要購買紙品,完全可以與M公司簽訂購貨合同而非以高價從黃某處購買,從該交易本身的商業利益考慮具有一定不符合常理之處。可見J公司簽訂《銷售合同》是向黃某擔保《購貨合同》簽訂後是有利潤保障且無須將紙品真正購買下來。而M公司承擔倉儲費用亦說明黃某、M公司默認紙品的安全仍由M公司負責,而黃某並非真正的貨主。

其次,王某燕、鄧某稱,M公司把庫存的部分紙張質押給黃某,D物流與黃某簽訂《貨物倉儲保管合同》,D物流以質押的手續爲黃某辦理相關手續,向黃某出具《入庫單》。S某稱,M公司因資金緊張,經郝某遠、張某峰介紹融資方,由其代表M公司與融資方代表黃某簽訂《購貨合同》,J公司簽訂回購合同,目的是以紙品貨物作爲質押物,向黃某融資。而黃某與惠州金某源公司一方證人雖稱雙方是買賣合同關係,但無實際證據證明,也未對王某燕、鄧某所提的以質押方式辦理相關手續及S某、證人所提的融資目的作出合理解釋。

根據上述分析,結合社會經濟領域中公司、個人之間融資慣例,常以購銷、回購的形式來實現擔保借貸的內容,購貨方無取得貨物所有權的意思,各方約定高價回購,實際爲支付貸款利息,從而一方獲得融資,另一方獲得資金收益及相關擔保。

綜上,儘管S某並未提供能證明J公司與黃某之間以《銷售合同》爲M公司與黃某的借貸關係提供擔保的直接證據,但M公司、黃某、J公司三方簽訂的《購貨合同》《銷售合同》從J公司具有一定期限內保有高於原價的回購權、M公司承擔上述紙品的倉儲管理費、到期後J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以及黃興建與惠州金某源公司一方無法對雙方之間爲借貸關係、M公司的融資目的作出合理解釋等事實,均與以支付貨款取得紙品所有權爲目的的買賣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不符,而與民間借貸中以簽訂《銷售合同》的方式爲借貸提供擔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因此,M公司與黃某之間實際上是普通民間借貸關係,《購貨合同》實爲借款合同,《銷售合同》爲擔保合同。

(二)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是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係,從合同項下權利受損並不必然導致主合同項下權利不能實現

在案證據顯示,M公司與黃某、H公司、關某軍之間均爲民間借貸關係,均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關於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從合同項下權利受損是否必然導致主合同項下權利不能實現的問題。辯護人認爲:

首先,質權是其中的一種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質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某種支付金錢或履約責任的擔保,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其目的是在主債權不能實現時,可以獲得優先受償權。當債權履行完畢時,質押的財產必須予以歸還。換言之,設置質權的目的首先是爲了擔保債權的實現,並非爲了實際處置質押的財產,而處置質押財產的前提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傾盡所能依然無法實際償還債務。如果債務人或第三人有能力實際償還債務,那麼即使質權受損也不會導致債權不能實現。而本案案發前,黃某隻是通過得知“質押財產”被銀行查封,其債權有可能受損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報案,聲稱S某等人重複質押,涉嫌詐騙;公安機關在沒有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查封、凍結S某及M公司、JSL公司、C公司的財產,致使M公司、JSL公司、C公司自公安立案後無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資金鍊斷裂,導致無法按期還款。在黃某得知所謂的“質押財產”被銀行查封的情況下,黃某的債權實際上並未遭受不可救濟的損失,J公司作爲擔保人在債權到期後多次支付合同履約金和違約保證金共計742.5萬元,S某及M公司也未否定其債權,在M公司、JSL公司、C公司的經營活動正常運轉的情況下,黃某的債權依然可以得到保障。

其次,在各行各業的正常經營生產活動中,因資金短缺採取重複質押(事實上S某及M公司並不存在重複質押的行爲,對本案是否存在重複質押的事實也並不清楚)的方式獲得資金後又通過其他方式籌資歸還的行爲普遍存在。S某及M公司向黃某借款2000萬元,期限爲三個月。雖然到期後J公司沒有按約定回購,但也與惠州金某源公司及黃某進行了商議,得到了他們的同意,以向惠州金某源公司支付大額的合同履約金和違約保證金的方式延期回購。換言之,J公司的延期回購行爲是在支付了大額合同履約金和違約保證金情形下獲得惠州金某源公司及黃某認可的行爲。S某、M公司、J公司努力通過延期回購的方式償還債權而非直接用質押的紙品抵債,也表明了他們正在尋求並且有能力尋求其他方式進行籌資,通過金錢支付的方式贖回質押的紙品。如果S某、M公司、J公司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那也無需通過多次支付大額合同履約金和違約保證金來獲得延期回購的權利,而是在收到惠州金某源公司及黃某的貨款後就攜款逃走。在非法佔有目的尚不能認定的前提下,不能貿然得出“質押財產”受損是導致惠州金某源公司及黃某債權不能實現的唯一結論。

因此,即便認定本案存在重複質押的情形,該行爲損害的是惠州金某源公司及黃某的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受到損害並不代表主合同項下權利當然受到實質性損害。惠州金某源公司、黃某與S某、M公司之間因擔保物權形成的糾紛,應屬民商事法律關係調整範疇。

司法實踐存在類似案例:

夏某甲犯抽逃出資罪、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來源:(2014)屯刑初字第00087號),具體裁判要旨如下:

關於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從合同項下權利受損是否必然導致主合同項下權利不能實現的問題。

1.關於黃某某的質押物被騙取是否必然導致主合同權利不能實現的問題。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質押合同是從合同,質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其目的是在主債權不能實現時,可以獲得優先受償權。在經營活動中,因資金短缺採取欺詐手段獲得資金後又通過其他方式籌資歸還的行爲普遍存在。夏某甲向黃某某借款1100萬元的借款期限均爲九個月,最早一筆600萬元的歸還期限爲2013年12月3日,利息按約已經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顯然,被告人夏某甲在騙取黃某某質物時1100萬元債權未到歸還期限,而其於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均依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故本院認爲,在非法佔有目的尚不能認定前提下,因借款期限未滿而被告人夏某甲已被羈押,不能必然得出其處分質物是導致黃某某借款1100萬元債權不能實現的唯一結論。

2.關於李某某的抵押權受到損害是否必然導致主合同權利不能實現的問題。本案中,夏某甲將抵押給李某某的抵押物又質押給恆興擔保公司,該行爲損害李某某的優先受償權。雖然該動產抵押未經工商登記,依法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權成立。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從合同,抵押權是否受到損害,是否能實現,並不代表主合同項下權利當然受到實質性損害。本案中,抵押物的價值遠高於債權數額,李某某擁有放置擔保物倉庫的其中一把鑰匙而始終對抵押物享有控制權,其通過協商實際獲得55%數額的分配及夏某甲已經支付的30萬元利息也說明其債權並非不能實現。因此,本院認爲,在非法佔有目的尚不能認定的前提下,李某某、恆興擔保公司與夏某甲因擔保物權形成的糾紛,應屬民商事法律關係調整範疇。

二、一審判決認定S某及M公司成立合同詐騙罪的關鍵是重複質押,而一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卻並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反而有相反證據證明S某及M公司質押給黃某、H公司、關某軍的紙品分別用的是T紙業、C公司、J公司的紙品,不存在重複質押的行爲,更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爲。並且,從借款資金流向主要用於公司經營用途來看,S某及其公司也不具備非法佔有之目的

(一)M公司質押給黃某的貨物是從T企業夠買的貨物,這批貨物歸D物流掌控,跟M公司存放在D物流T倉的貨物是兩批不同的貨物,不存在重複質押

證明該事實的證據有:

1.產品買賣合同、貨物質押倉儲監管合作協議、提貨通知書、GD物流公司入庫單、出庫單、增值稅發票證實:(1)M公司從T紙業購買被N銀行已經解壓紙品約6000噸及2000萬元增值稅的事實。(2)該6000噸的紙品沒有入M公司的庫,也沒有入D物流系統,在D系統之外。(3)針對這批貨物,D物流沒有給M公司單獨出具倉單。

2.鄧某(D物流的股東,也是倉庫主管)於2015年10月21日19時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9時2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訊問筆錄(卷10P6-8):T紙業以前(具體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有在D物流倉庫內存放紙張。

3.王某燕(D物流的實際控制人和大股東)於2015年10月21日17時3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8時50分的訊問筆錄(卷10P9-12):問:你是否清楚在2013年M公司S某從N銀行處貸款購買一批價值約2000萬元的紙張,而這批紙張原來是T紙業質押給N銀行的?答:我知道。但是我不記得S某具體從N銀行處貸款購買了多少紙張以及價值多少錢。

4.S某於2015年10月21日14時43分至2015年10月21日17時6分(卷10P13-16)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證實,2013年4月,N銀行部門經理李某洪、業務員陳某新、該行行長洪某出面找到我,說T紙業有一批紙張處置給我,原價是2900多萬元人民幣,以七折的價格(1995)萬元人民幣讓我買下,買下後再用這批紙作爲質押向N銀行貸款1995萬元人民幣,這批紙張之前就是存放在D物流公司的倉庫內的,但當時我跟銀行完成手續後,D物流仍然沒有出具我名下相關紙張的單據,王某燕的解釋是紙張的手續有問題,讓我等。2013年底也只給了大概價值200萬元人民幣的紙張,其餘的手續也一直沒有辦,D物流沒有出具相關的《入庫單》給我,一直到了2014年的年頭,銀行的貸款差不多到期了,我再次問王某燕,王某燕說紙張已經沒有問題了,但是由於時間不足以處置這批紙張,所以王某燕讓我找J的郝某遠,說他有辦法幫我找人借錢還貸,郝某遠幫我聯繫J的張某峰,張某峰介紹了黃某給我認識。

上述言詞證據、書證證明T公司確實出售了一批貨物給M公司。而《三方倉儲保管合同》證明N銀行作爲債務人、M公司作爲債權人、D物流公司作爲倉儲保管方。入庫單證實T公司將這批貨物處於D物流的實際控制之下。產品買賣合同證實,這批貨物的購買價格爲2000萬元,剛好跟S某向黃某借款的數額2000萬元完全一樣。

既然T公司已經將這些貨物交付給D物流保管,因此這些貨物處於D物流的保管和實際控制下,那麼這些貨物解除銀行抵押後,D物流理應依照《三方倉儲保管合同》的約定,將貨物交付給M公司。然而,這些貨物由於D物流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出售處理的原因,導致D物流竟然無法將貨物交付給M公司。而N銀行的債務已經到期。而當時是銀行銀根收緊的時候,因此,M公司情急之下向黃某借款解燃眉之急。

同時,S某和王某燕均證實,雖然D物流給黃某出具了收取倉儲費的收條,但實際上S某所在的M公司並沒有交倉儲費。該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G市公安局指控S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款的案卷B2卷S某於2015年8月18日10時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時20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在與黃某簽訂合同之後,黃某要求我向他支付10萬元左右(具體金額不記得了),由黃某向D物流支付倉儲費,但過了幾天D物流將這筆倉儲費返還給我了,實際上倉儲費是由D物流自己承擔。這是張某峰和黃某之間談的借款條件之一,這批價值2千萬的紙張在簽訂合同之後所產生的倉儲費黃某不承擔,由借款方也就是我公司承擔。但是由於原本D物流就欠我價值1995萬元的紙張,所以D物流王某燕就自行承擔這批紙張的倉儲費。

這明顯違反常理:第一,既然沒有收取倉儲費,D物流爲何要向第三人黃某出具收條呢?第二,既然沒有收取倉儲費,D物流爲什麼要爲M公司提供倉儲服務,而且不催收倉儲費呢?在本案所有證據材料中,均沒有提到D物流有向M公司追討過倉儲費。

上述證據和事實均能證明S某的供述屬實,S某之所以需要向黃某借錢,是因爲D物流欠了S某向T公司購買的貨物,導致S某不能及時歸還銀行貨款,所以D物流不收M公司的倉儲費,因爲需要抵債。

既然質押給黃某的貨物並不來自M公司的庫存,也就不會跟M公司的庫存中已質押銀行的貨物發生重複質押的問題。一審判決無法完全排除合理懷疑得出S某實施了重複質押行爲的唯一結論,根據存疑有利於上訴人的原則,S某不存在重複質押的行爲,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S某存在重複質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M公司質押給H公司的貨物是C公司的貨物,而不是M公司的貨物

在G市公安局指控S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P10)、董某於2014年8月21日9時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時25分在G市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P11-13)、董某的身份證複印件(P17)證明,J公司以紙品回購爲誘餌,簽下三方《資產轉讓協議》,約定提供一批貨物(約8300多噸)作價2500萬元給H公司作爲借款保障,這批貨物由郝某遠、陳某傑指定存放在D物流在G市矛崗大涌灣路132號M倉庫。

在G市公安局指控S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2卷S某於2017年5月25日8時55分至2017年5月25日15時4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201訊問室的供述和辯解(P118-132)證實,我跟周某軍合同中約定8300噸紙品不是M公司的,而是C公司的貨物。

S某和被害人周某軍都證實了這一點。

既然這些貨物不是M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公司的貨物發生重複質押。

而一審判決認定S某及M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重複質押。在一審及控方都將質押物(質押對象)都搞錯的情況下,是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在重複質押被否定的情況下,一審判決的認定缺乏起碼的事實基礎及邏輯依據,無法認定爲犯罪。

(三)M公司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是J公司的貨物,而不是M公司的貨物

S某和關某軍都證實了這一點。

在G市公安局指控S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P109-112)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關某軍(深圳市R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以下簡稱:R行公司)於2014年9月10日15時19分至9月10日15時49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詢問筆錄證實,深圳R行投資擔保公司董事長李思宇在G漿紙交易所認識了張某峰。經張某峰介紹認識了郝某遠,雙方開始談到一些項目合作,郝某遠提出由G漿紙交易所的關聯公司M公司作爲借款主體借款,由G漿紙交易所股東之一J公司擔保,並將存放在D物流F倉庫的紙品轉移貨權作爲抵押,洽談時本人在場。

而本案中S某的供述、王某燕、鄧某等多人的證言均證實,M公司的貨物只存放在T倉,沒有存放在F倉。而根據關某軍的以上陳述,關某軍的債權的質押物是存放在F倉的。

在G市公安局指控S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2卷S某於2017年3月2日10時40分至2017年3月2日12時20分在H地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辯解(P112-117)證實,在2014年初,J公司的法人郝某遠、張某峰,因爲需要資金使用,就與關某軍談好有關的事宜,方式是:以M公司的名義向關某軍借款1500萬元,J公司作爲擔保方,擔保貨物由J公司以賒銷方式提供。

在G市公安局指控S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P121-124)被害人關某軍於2014年9月10日提供的報案材料證實,我曾問倉庫主管鄧某,該倉庫的貨物有無重複質押,鄧某否認並稱這種行爲絕對沒有。

同時在G市公安局指控S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短信截圖(P87)證實,M公司S某發來的信息,內容是:“黃總:上次找你們借錢的實際是J,我們被他們害得破產了,煩請找他們要錢,多謝!”。

以上證據證實,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是J公司的貨物,而不是M公司的貨物。既然這些貨物不是M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公司自己的貨物發生重複質押。

綜上所述:

1.關於S某及M公司是否採取重複質押手段獲取黃某的借款問題。S某的供述、王某燕、鄧某的證言與產品買賣合同、貨物質押倉儲監管合作協議、提貨通知書、GD物流公司入庫單、出庫單、增值稅發票、《三方倉儲保管合同》等書證相互印證一致,能夠證實S某及M公司是質押給黃某的貨物爲從T企業買的貨物,這批貨物在D物流掌控中,這批貨物跟M公司存放在D物流T倉的貨物是兩批不同的貨物。

2.關於S某及M公司是否採取重複質押手段獲取周某軍的借款問題。S某供述、董某證言與被害人周某軍陳述相互印證一致,能夠證實S某及M公司是質押給H公司的貨物爲C公司的貨物,這批貨物跟M公司存放在D物流T倉的貨物是兩批不同的貨物。因本案被害人周某軍對於質押物是C公司的貨物而非M公司的貨物這一事實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周某軍因陷入錯誤認識而實施交付借款的行爲。

3.關於S某及M公司是否採取重複質押手段獲取關某軍的借款問題。S某的供述、王某燕、鄧某等多人的證言、被害人關某軍陳述與S某的短信截圖相互印證一致,證實S某及M公司是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爲J公司的貨物,這批貨物跟M公司存放在D物流T倉的貨物是兩批不同的貨物。因本案被害人關某軍對於“J公司作爲擔保方,擔保貨物由J公司以賒銷方式提供”及“關某軍的債權的質押物是存放在F倉”這些事實是明知的,故不存在關某軍因陷入錯誤認識而實施交付借款的行爲。

一審判決無法完全排除合理懷疑得出S某及M公司實施了重複質押行爲的唯一結論,根據存疑有利於上訴人的原則,S某不存在重複質押的行爲,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S某存在重複質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退一萬步講,即使本案存在重複質押的事實,依然不能認定S某成立合同詐騙罪

一審判決在論述S某構成合同詐騙罪時提到:“故意隱瞞其公司名下的紙品已在銀行辦理質押貸款手續且不能轉讓的真相,對紙品進行重複質押、銷售……以同案人郝某遠控制的J公司提供虛假擔保爲誘餌。”對此,辯護人認爲,“重複質押”並不能等同於“虛假擔保”,更不能等同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一審判決書的表述,認定S某具有詐騙行爲的事實依據之一是“提供虛假擔保”,將“虛假擔保”與“重複質押”劃等號。然而,“虛假擔保”是不以存在真實擔保物爲前提,其通常伴隨着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及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虛假的身份信息和公司信息等等,而“重複質押”的前提是存在真實的質押貨物。

1.以下證據足以證明S某質押給黃某的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

(1)鄧某於2014年10月15日20時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時54分在H地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證言(卷1P78)證實,黃某在與D物流辦理紙張入庫與簽訂《貨物倉儲保管合同》的過程中黃某有對倉庫裡存放的紙張進行清點,是在F倉的倉管員朱某帥和T倉的倉管員徐某的陪同下對這兩個倉庫的紙張進行清點的,當時黃某清點完後對紙張的數量沒有異議。

(2)S某在2015年4月14日9時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時45分的訊問筆錄(卷1P126-130)證明,黃某有去G市D物流T倉過庫,D物流也確認了我存放在D物流T倉的8500噸紙品貨權以及轉給黃某。

(3)黃某在2014年9月9日15時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時15分在H地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偵查一大隊的訊問筆錄(卷1P131-136)證明,我在和三家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前,我和楊某忠在J公司融資部總監張某峰的陪同下,到D物流清點三家公司要賣給我的紙張,是F倉的主管朱某帥和T倉的主管徐某引領我一起清點,然後鄧某開《入庫單》給我,王某燕也在《入庫單》上簽名。

(4)黃某於2014年3月18日15時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時25分(卷1P205-209)的陳述證實,當時我們拿的鄧某給的貨單沒有表明貨物所在的庫位,所以徐某沒辦法將我們所要抽點的貨物準確地點出來。於是我們打電話叫鄧某過來,鄧某和另一個倉管員陳某輝一起抽點貨物。我們確認無誤後就和鄧某一起回到D物流公司,與S某簽訂《購貨合同》。一個星期後,我去D物流找鄧某,鄧某給我看了他已將倉儲系統裡面的那些紙品的貨主轉到我名下。

(5)王某於2015年10月10日11時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時7分在H地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證言(卷10P18-21)證實,我和黃某到了三家公司,覈實相關的紙張情況,也到了紙張存放的D物流,王某燕和鄧某接待我們,鄧某從電腦上打印三家公司需要出售的紙張的明細,鄧某帶我們去查看了三家公司在D物流存放紙張的情況。這些紙張上沒有任何標記,是我們拿着紙張明細清單,要求倉管員指出貨物擺放的位置,由我們來查驗。之後也到了J公司找到了郝某遠,郝某遠也證實了三家公司是漿紙交易所的會員,並保證沒問題。

(6)提押證(卷11P9)、王某燕於2015年8月18日(提押證上的時間是10時25分至14時20分,詢問筆錄上的時間13時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時2分,偵查人員爲黃某斌、鄭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證言(P12-14)證明,這三家公司與黃某都有去倉庫現場確認紙張的數量。

(7)2016年8月5日10時50分至2016年8月5日11時30分楊某忠在H地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3月7日,黃某、閔銳、我在D物流倉庫清點了M公司存放的紙張後,在D物流辦公室黃某將《購貨合同》文本提供給S某簽訂。

以上證據證實:質押給黃某的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且經過黃某本人清點。

2.質押給關某軍、周某軍的貨物分別是C公司和J公司的貨物。S某也是因爲信任郝某遠的償債能力,同時能獲取一些附帶的好處,所以才同意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貨物虛假的。而且關某軍、周某軍籤合同之前已經跟D物流一起覈實了這些貨物確實存在,之後才簽訂借款合同的。

該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第2卷:證人周某軍(H風險管理部上班)於2015年3月30日14時5分至15時45分在深圳市H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提供的證言(P20-26)證實,H借款給C紙業、M公司、J公司之前,對倉庫核庫檢查過。後來我們跟三家公司簽完合同後,鄧某就會帶我去這三家公司存放紙品對應的倉庫(M公司存放紙品在T倉、C公司的紙品存放在F倉、J紙業的紙品存放在“G誠通”)去核庫抽點。當時我還對這三家公司存放在D物流的紙品進行了拍照留底。

(2)B1卷被害人關某軍(R行公司的法人)於2014年9月18日9時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時23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陳述(P113-119)證實,

以上證據及S某的供述都證明:這些貨物被害人都在簽訂合同之前都親自清點、驗證了貨物的真實性的。

由此可見,M公司有大量真實的紙品庫存,並非虛構。以真實貨物爲前提的“重複質押”與空手套白狼式的“虛假擔保”有根本性的區別。

第二,根據一審判決書的表述,認定S某具有詐騙行爲的事實依據之二是“隱瞞重複質押的真相”。詐騙行爲中的“隱瞞真相”是隱瞞關鍵事實的真相。前文提到,設定質押的目的是爲了保障主債權的實現,質押權利受損並不必然導致主債權受損。可見,“隱瞞重複質押的真相”並不屬於關鍵事實的真相,即使質押權受損,也不必然導致主債權受損。由質押物擔保的債權未必都需要由質押物拍賣或變賣來獲得清償,如果主債權通過正常履行方式清償,則質押物仍歸債務人所有。“隱瞞重複質押的真相”並不等於行爲人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S某、J公司等在借款到期後也積極履行了還款義務,未能全額償還借款系客觀原因(公安機關介入,查封、凍結涉案人員、涉案公司的所有財產)所致,不能據此事後認定行爲人簽訂合同完全無實際履行能力。

此外,我國《擔保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本條規定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複抵押制度,許可債務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別向多個債權人進行抵押,允許債務人就價值大於被擔保債權部分設立重複抵押。可見,重複抵押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矛盾。重複抵押行爲將會使抵押物的價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可以使抵押物的擔保價值得到最大程度的發揮。因爲抵押物的價值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它會隨着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變化,已經抵押的貨物可能升值,也可能貶值,抵押權實現時的價值未必等同於抵押權設定時的價值。況且,各行各業爲達到融資目的,常常質押的貨物本身都不是固定的,而是流動的,一批貨物出去,另一批貨物也會進來,貨物進進出出是正常經營生產活動的常態,也是目前動態質押融資慣例。這種融資方式允許貨物置換、流動、補新出舊。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資金週轉困難,經營者採用借後債還前債、流動質押、重複質押的方式維持生產經營,則說明經營者仍在爲償還債務而努力,不能認定爲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綜上,一審判決將“隱瞞重複質押的真相”等同於合同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將“重複質押”等同於“虛假擔保”的認定,混淆了刑法概念,錯誤適用法律,進而得出重複質押的行爲屬於合同詐騙罪詐騙行爲的錯誤結論。一審判決認定S某及M公司成立合同詐騙罪所依據的證據卻並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三,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的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S某及M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爲

在案證據顯示,金某源公司派員到M公司考察後,指派黃某到D物流公司清點8500噸紙張,在D物流公司辦理了M公司出質物出質交付手續,且合同是黃某事先準備好的,黃某通過深圳帳號向S某G帳戶分批轉帳2000萬元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履約行爲。在接下來發生J公司未依約定回購的情況下,黃某經公司內部討論商量決定(刑事偵查卷—--訴訟證據一卷第140頁)又將其名下,包括M公司出質的8500噸(交付時此批種類物已經特定化,見前面所述)紙張約10000噸轉讓給了楊某忠。由此可見。從黃某考察、貨物清點、辦理出質物交付手續、合同的準備、合同的簽訂到融資款2000萬元的轉帳,以及在J公司違約不回購後對出質物的處分來看,均是黃某按照其公司自主意願、合同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而進行相關行爲,根本不存在黃某是基於錯誤認識而支付M公司的融資款2000萬元的事實。

M公司和周某軍、關某軍之間的合同履行情況也是這樣,雙方都是依照合同履行的。可惜合同尚未到期時,因爲M公司的賬戶被銀行申請法院凍結、貨物被查封,公司因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被迫停止經營,纔沒有正常地去履行合同。

第四、從借款資金流向來看,主要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用途,沒有揮霍、逃匿(見後面論述),由此可見行爲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一退補充卷2(一審公訴案件)

S某20170818訊問筆錄P205-207:

(問)你當時在收到周某軍、關某軍兩人轉給你的錢後,你爲什麼又把錢轉到郝某遠指定的賬戶裡?(答)當時具體情況是這樣,我公司質押給周某軍的8300噸貨物,是我向GC紙業有限公司購買的,我拿到周某軍的錢後,分別轉給郝某美人民幣1140萬元,轉給劉某人民幣900萬元,轉給賈某人民幣460萬元。我公司質押給關某軍的6000噸貨物,是我向J公司購買,我拿到關某軍的錢後,按照郝某遠的要求將其中1000萬元轉到我M公司的賬上,轉給馬某羣 300 萬元,轉給郝某美 127 萬元,後來我在G銀行開出一張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給了J公司,作爲我公司使用了那1000萬元的還款。我之所以這樣去做,是因爲我只是幫郝某遠去借款,所以我借到錢後,我就將全部錢轉給了郝某遠指定的人或賬戶。

關於黃某的借款,在案相關書證顯示:即M公司將其中的絕大部分款項即1995萬元用於購買T紙業質押在N銀行的6000噸紙品,這些都是用於公司正常經營用途。

三、S某從未跟郝某遠、J公司、JSL公司、C公司合謀騙取黃某、周某軍、關某軍借款,本案無實物證據證明上訴人S某與郝某遠、張某峰等人之間存在犯罪意思聯絡

(一)S某未跟郝某遠、J公司、JSL公司、C公司合謀騙取黃某、周某軍、關某軍借款

證實S某與郝某遠、以上三家公司的關係的證據有:

1.第2卷:鄧某琴(M公司的倉管管理員)於2015年3月20日15時7分至2015年3月20日17時3分在G市天河區好又多商場天園派出所流動警務室提供的證言證實,公司跟J、C是同行,平時有相互調貨的情況,但數量都不大,一般調貨不會超過20噸。

2.G市檢察院起訴S某詐騙黃某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的王某燕的證言(2014年8月25日13:33分---16:23分P16-20):JSL公司、C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某美是J公司實際控制人郝某遠的妻子,C公司的法人代表劉某之前在JSL公司工作過。

3.在G市檢察院起訴S某詐騙黃某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S某在2015年1月28日2時34分至2015年1月28日3時3分在G市海珠區赤崗派出所的訊問筆錄(P107-109)證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我所在的GY貿易有限公司和J公司有過多次業務往來,就是一些木漿和紙的買賣業務,具體次數我不記得了。

4.在G市檢察院起訴S某詐騙黃某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S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時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時42分在H地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訊問筆錄(P110-116)證明,1999年北京清華大學碩士畢業後,我在北京中糧集團G紙張經營部任總經理;2001年,我成立了M公司,我是法人,佔60%的股份,崔國濤佔40%的股份,主要經營範圍是紙張、紙漿銷售。2003年,我再成立了Y公司,我佔60%的股份,龐東源佔40%的股份,公司的主要經營範圍是紙張、紙漿銷售。

5.(第一卷)陳某傑(J公司的法人)在2014年12月11日15時55分至2014年12月11日17時25分在H地公安局經偵支隊的詢問筆錄(P154-157)證明,C公司的老闆是劉某,劉某是郝某遠的表弟。J跟三家公司是業務關係,就是J介紹客戶買三家公司的紙張,然後再由J進行回購。

6.第十卷:陳某傑(J公司的法人)於2015年10月19日16時1分至2015年10月19日18時26分在H地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偵查二大隊提供的證言(P29-33)證實,張某峰是公司的資產運營總監,專門幫公司融資的。郝某美是郝某遠的妻子,C公司的老闆劉某是郝某遠的表弟。在張某峰進公司之前,公司沒有這樣的回購業務,自從張某峰2013年進入公司以來,就多了很多這種業務,每次都是張某峰談好了,由郝某遠通知我去籤合同和蓋章。

由以上證據可知:S某和郝某遠、JSL公司、C公司、J公司並沒有特殊的親密關係,也沒有證據證實他們之間有過騙取他人財物的合謀或者利益上的分割。

由本案證據可知,S某所在的M公司借了黃某的借款後,利息也是由M公司出的,而不是郝某遠和三家公司,這些借款也被用於M公司自身的經營;M公司幫郝某遠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後,這些款項都給了郝某遠或其指定的公司或個人。我們從這些事實中,都可以推斷出S某和郝某遠、三家公司之間沒有特殊的關係,也沒有利益上的分割。

除了被害人的主觀猜測(根據刑事訴訟法,這種主觀猜測的陳述缺乏證據能力,不能作爲證據使用),沒有任何證據材料證明S某與郝某遠、三家公司存在合夥詐騙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爲。

(二)本案無實物證據證明上訴人S某與郝某遠、張某峰等人之間存在犯罪意思聯絡

犯罪意思聯絡是認定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即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相同的犯罪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具體到本案,也就是要求S某與郝某遠、張某峰都明知自己的借款擔保行爲是詐騙行爲,且該行爲會給黃某、H公司、關某軍造成千萬損失且不可補救的嚴重後果,S某與郝某遠、張某峰都追求或者放任這一嚴重後果。認定S某與郝某遠、張某峰是否具有以上犯意聯絡,可以從S某的還款能力或者實際履行能力、履行合同義務的態度、擔保行爲、對財產的處置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根據本案證據材料顯示,S某質押的貨物真實存在(上文已經論述,不再贅述),簽訂借款合同時具有較強的還款能力和實際履行能力(下文將詳細論述),借款到期後一直積極履行還款義務,並未逃避(S某供述卷11P19-21:通過S某個人銀行賬戶轉賬的方式向黃某支付月息3%的利息;黃某、楊某等陳述:J公司作爲擔保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履行金和違約保證金共計742.5萬元),拿到借款後用於償還部分銀行貸款和付銀行保證金開《承兌匯票》,無論是爲了償還銀行貸款還是作爲保證金辦理承兌匯票,都是爲了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而非個人揮霍或捲款潛逃,以上種種均能證明S某無合同詐騙的主觀故意,亦不存在與郝某遠、張某峰等人之間存在犯罪意思聯絡的事實。一審判決書對此並未提供強有力的實物證據予以反駁或作出合理解釋,僅僅依據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片段的、零碎的被害人供述,進而認定“J公司以及G漿紙交易所實際控制人郝某遠、業務總監張某峰夥同該交易所旗下會員J公司、M公司、C公司商議,由J公司負責聯繫買家,向J公司、M公司、C公司購買紙品……”,這一結論完全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四、刑法第224條規定“逃匿”通常伴隨着攜款潛逃、揮霍財物等行爲,是一種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體現。案發當時S某多次往返菲律賓系正常商務活動,並沒有變更居住地和經營場所,更沒有攜款潛逃、一去不回。S某即便偶爾存在關機行爲也遠遠達不到刑法第224條規定“逃匿”標準,不能據此認定S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一)S某多次往返菲律賓系正常商務活動、偶爾關機的行爲也遠遠達不到刑法第224條規定“逃匿”標準,不能據此認定S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辦案機關通常以行爲人存在“更換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辭職、更換手機號碼”等躲債行爲,認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從而推定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幾類躲債行爲與“逃匿”行爲存在本質區別,逃匿行爲通常伴隨着攜款潛逃、揮霍財物等行爲,是一種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體現。而上述幾類單純的躲債行爲,系因經營困難,一時無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對方的催債行爲使行爲人不得已採取的斡旋措施,行爲人從本質上並無轉移財產、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等對履行合同能力產生實質影響的行爲,因此,不能因爲單純的躲債行爲而認定行爲人的非法佔有目的。

S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時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時42分在H地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訊問筆錄(P110-116)證明其多次往返菲律賓系正常商務活動(問:在2014年8月15日,法院到D物流查封M的紙張時,你在什麼地方?答:當時我在菲律賓談生意,8月11日去的,直到9月底因爲簽證到期我返回G,回到M公司時才收到法院寄來的查封通知,12月份再次去了菲律賓,12月底回來G了,2015年1月3日也去了菲律賓,1月19日回來到G),並非逃匿。關於S某偶爾存在關機行爲,更不能說明S某逃匿。如果S某有意逃匿,應當在收到黃某、周某軍、關某軍的借款之後就攜款逃跑、一去不回,而不是去了菲律賓之後又回來,更不會在收到借款後仍然按約定支付月息,J公司作爲擔保公司也履行了大額合同履約金和違約保證金。可見,S某甚至連“更換經營場所、辭職、更換手機號碼”等普通躲債行爲都沒有,更不符合《刑法》第224條第1款第4項關於“收受財產後逃匿”的情形。

司法實踐也存在類似的無罪案例:

劉文濤被判合同詐騙、職務侵佔、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再審(二審)判決書(來源:湖北省高級法院(2014)鄂刑監一再終字第00011號),具體裁判要旨如下:

劉文濤是否“屬於收受對方借款後逃匿”的情形。在重組無法推進後,吉林匯通公司打電話找劉文濤索要借款,再打電話找不到劉文濤後,於2003年7月報警。儘管劉文濤在此期間更換了電話號碼,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劉文濤還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過律師發表聲明,認爲南洋公司的臨時股東大會和新的董事會組織及其決議均不合法,並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義,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變更登記違法爲由向國家工商總局提起行政複議。因此,單憑“劉文濤更換手機號碼”這一事實,不足以推定劉文濤是爲了逃避債務而隱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關於“收受財產後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匯通公司沒有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向武漢恆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償還債務。

綜上,本院再審認爲,申訴人劉文濤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劉文濤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該案例,S某多次往返菲律賓與中國之間與偶爾關機的行爲完全不構成逃逸。S某的電話號碼雖然關機,那是因爲其在國外談生意。其並沒有逃匿,也沒有變更居住地和經營場所,這也印證S某並無非法佔有之目的。黃某也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此民事糾紛。

(二)被害單位(人)造成的巨大經濟損失的原因是S某、M公司的賬戶被查封、貨物被查封、S某等人被司法機關羈押以及其他不可歸責的客觀原因,而非S某“逃匿”

一審判決書認定“案發後,被告人S某與同案人郝某遠等人採取逃匿的方法拒不歸還違法所得,造成被害單位(人)的巨大經濟損失”,與本案的事實完全不符。

上文提到,設置質權的目的是爲了擔保主債權的實現,並非爲了實際處置質押的財產。債務人或第三人有能力實際償還債務,即使質權受損也不會導致主債權不能實現。而本案案發前,黃某隻是通過得知“質押財產”被銀行查封,其債權有可能受損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報案,聲稱S某等人重複質押,涉嫌詐騙;公安機關在沒有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查封、凍結S某及M公司、JSL公司、C公司的財產,致使M公司、JSL公司、C公司自公安立案後無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資金鍊斷裂,導致無法按期還款。在黃某得知所謂的“質押財產”被銀行查封的情況下,黃某的債權實際上並未遭受不可救濟的損失,J公司作爲擔保人在債權到期後多次支付合同履約金和違約保證金共計742.5萬元,S某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向黃某支付月息3%的利息。S某及M公司並未否定其債權,在M公司、JSL公司、C公司的經營活動正常運轉的情況下,黃某的債權依然可以得到保障。

因此,造成被害單位(人)的巨大經濟損失的原因並非是S某“逃匿”,而是由於S某、M公司的賬戶被查封、貨物被查封、S某等人被司法機關羈押以及其他不可歸責的客觀原因,造成M公司經營無法正常運轉從而導致資金鍊斷裂無法歸還欠款。一審判決書認定“S某逃匿的方法拒不歸還違法所得造成被害單位(人)的巨大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

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例有:

1.陳某甲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來源: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7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據德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關於德惠市萬嘉米業有限公司申請抵押貸款450萬元的調查報告顯示:萬嘉米業佔地面積 6380平方米(價值78萬),建築面積3855.25平方米(價值822萬)。該企業2012年末資產總額1748萬元,固定資產851萬元,流動資產897萬元,2012年實現淨利潤312萬元,該企業發展較好。現扣除流動資產,萬嘉米業還有價值900萬的土地及建築,扣除貸款450萬元,還有450萬元可用於償還農戶欠款。且開庭審理時,陳某甲辯稱其不欠個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萬元的貸款。現有證據認定陳某甲案發時已經嚴重資不抵債,無能力償還的證據不足;而且被告人陳某甲2013年收購農民水稻後,大部分發黴,導致低價出售賠錢,屬經營不善所爲,沒有及時給付農民賣糧款是企業虧損所致,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甲系主觀上非法佔有,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2.顏家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來源:阿克蘇地區中級法院(2017)新29刑終3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爲:合同詐騙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是我國目前關於合同詐騙罪認定的唯一法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方法”,應在實踐中通過主客觀統一的原則,通過行爲人外在的行爲、手段等客觀方面掌握其內在的主觀目的,結合上訴人的合同履行行爲、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不履約的原因、事後態度等幾方面因素考慮來認定行爲人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上訴人顏家立與新疆惠佳農林牧開發中心簽訂合同後,對該合同的履行持積極的態度。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顏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戶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後,有揮霍、攜款逃匿等行爲的證據。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於客觀原因喪失了履約能力,導致無力歸還他人財物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故認定顏家立以非法佔有爲目的騙取承包費的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上訴人顏家立關於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採納。

六、本案有生效民事裁判充分證明是民事糾紛,公安機關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來替債權人追債。並且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實”(S某合同詐騙周某軍、關某軍)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1.2015年3月23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對深圳市H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S某、崔某濤、GM貿易有限公司、GJ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某傑居間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了民事宣判,並製作了(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93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書對H公司、S某、崔某濤、M公司、J公司之間的糾紛作出了民事認定(即周某軍的這筆借款),法院生效裁判認定本案屬於普通民事違約糾紛(詳見附件一)。而且黃某、關某軍兩筆借款的運作模式與上面完全相同,故在法律性質方面也是屬於民事糾紛的範疇。是民事糾紛就不是刑事案件,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則與常識。而涉案中的三個債權人,起初都是民事起訴,後來又進行刑事報案,力求“兩條腿走路,以求萬全”。

2.2015年10月28日H地公安局作出的(惠公)補偵字[2015]0038號補充偵查報告書證實,2015年7月20日G市檢察院以穗檢公二補偵[2015]00038號補充偵查決定書退回的J公司涉嫌合同詐騙案,該局補充偵查的結果之一就是:已撤回關於深圳市H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關某軍涉嫌被合同詐騙案的證據材料。

這就證明:關於關某軍和周某軍的兩筆指控事實,G市檢察院曾經讓H地公安局撤回,是撤回而不是補充偵查,說明G市檢察院當時認爲關於關某軍和周某軍的兩筆指控事實是不構成犯罪的,因此纔會要求公安機關撤回。

周某軍和S某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已經被法院認定爲合法,且G市檢察院自身已經對關某軍、周某軍的相關事實作出不構成犯罪的要求公安機關予以撤回的認定之後,居然又讓G市公安局就同一件事情重複移送審查起訴,顯然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七、本案系民間借貸的經濟糾紛,不涉及刑事犯罪

在案證據顯示,M公司成立於2001年,註冊資本2000萬元,主要經營範圍是紙張、紙漿銷售。S某是M公司法定代表人,從04、05年就將所經營紙張存放在D物流公司,並與幾家銀行有信貸合作關係。且該公司並非以犯罪爲目的而成立的,該公司的成立又經過了合法登記並一直未被註銷。從金某源公司、H公司、關某軍來人考察、後派出代表現場清點貨物,以及雙方完全自由、自願協商一致後雙方成功簽約,沒有任何隱瞞、脅迫、僞造、欺詐的情形發生,都是雙方有人在場或有第三方D物流公司的人在場,無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至於所交付貨物是否有進入D物流的“明易”倉儲系統,不能作爲是否有出質物的認定依據,關鍵是看借貸合同雙方是否依約一方將出質物交付,另一方接受出質物。至於未辦理貨物入庫登記,那僅是“記帳”的程序問題,屬管理範疇,而與有無出質物沒有關係,不能作爲有無此次交易的依據,再說8500噸出質物(紙張)是客觀存在的,該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第一卷)鄧某於2014年10月15日20時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時54分在H地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證言(P78)、(第一卷)S某在2015年4月14日9時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時45分的訊問筆錄(P126-130)、(第一卷)黃某在2014年9月9日15時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時15分在H地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偵查一大隊的詢問筆錄(P131-136)、(第一卷)黃某在2014年9月9日15時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時15分在H地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偵查一大隊的詢問筆錄(P131-136)、(第一卷)黃某於2014年3月18日15時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時25分(P205-209)的陳述、第十卷:王某於2015年10月10日11時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時7分在H地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證言(P18-21)、第十一卷 提押證(P9)、王某燕於2015年8月18日(提押證上的時間是10時25分至14時20分,詢問筆錄上的時間13時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時2分,偵查人員爲黃某斌、鄭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證言(P12-14)等證據予以證明,簽訂合同前,黃某等人都有去查驗、清點紙張,8500噸出質物是真實存在的。即便出現抵押物數量不足的情形,那也是D物流負責的範疇,沒有證據證明S某及M公司明知庫存不足而與債權人簽訂相應合同。

作爲民間借貸合同,S某的M公司以8500噸紙張作爲質押擔保,且已出質交付(實際價值達4000萬元),2000萬元僅是8500噸紙張價值的一半。

民間借貸糾紛屬於經濟糾紛,因違約而未按期還清貸款或借款的情形下,S某及M公司僅承擔民事違約責任,當事人之間可通過調解、和解、民事起訴、民事仲裁等民事途徑來解決問題,而不是通過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替債權人追債來解決問題。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爲,本案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系民事糾紛。根據存疑有利於上訴人的原則,因本案指控S某及M公司涉嫌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指控事實,且有生效裁判認定爲民事糾紛。另外,即便存在重複質押的事實,也不能認定爲虛假質押,更不能認定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爲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爲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爲維護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建議貴院依法對本案作出無罪判決。

案件結果:此案經過我們辯護之後,未經開庭審理,G省高院便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