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中的法律/約聘勞工 有條件領資遣費

我國勞工樣態多元,除一般勞工外,一年一聘的約聘人員比率亦高。在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時須特別注意,所謂「定有期限的契約」,即《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定期契約,契約期滿若僱主不續約,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勞工不具預告期或資遣費權利。相對而言,不定期契約對勞工保障較高,因此勞基法原則上採「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僅屬例外。

依據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分爲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僅在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情形下,纔可簽訂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爲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爲不定期契約。勞基法並規定,違反者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認定標準如下。首先,臨時性工作,是指無法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第二,短期性工作,是指可預期在六個月內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第三,季節性工作,是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第四,特定性工作,是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其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定期契約並非全然免於資遣規範。僱主如欲於契約期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仍應適用預告期及資遣費相關規定。整體而言,定期契約勞工的勞動條件,與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並無不同。

若勞動契約不符合定期契約要件而以定期名義簽訂,屬違法情形,實務上將視爲不定期契約。此時,僱主若欲終止契約,仍須符合勞基法終止事由及相關預告期與資遣費規定。定期契約勞工之加班費、特休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條件,亦應依勞基法標準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爲勞動部)2000年3月31日發佈臺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指出,勞基法所稱「有繼續性工作」應從嚴認定,該函說明,依勞基法及勞動市場僱傭型態,繼續性工作爲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爲例外。由於法令對兩者之間的保障差異,行政機關歷來採取嚴格解釋,以避免企業藉由定期契約規避法定保障。

函文指出,「非繼續性工作」是指僱主無意長期維持之經濟活動,僅爲達成特定目的所衍生的臨時性職務。實務認定上,應參酌事業單位職務說明書等文件,若同一職務同時有不定期與定期契約勞工從事,則可認定該職務屬「有繼續性工作」。

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認定,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前者是指可於預見期間內完成且不再重複之工作,後者則爲特定進度之一部分,完成後不再需額外或具特殊技能之勞工。

(本文由竑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王翼升口述,記者餘弦妙採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