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佈第七批貫徹實施新修訂行政複議法典型案例
來源:中國新聞網
中新網5月21日電 據司法部微信公衆號消息,司法部5月21日公佈第七批貫徹實施新修訂行政複議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賴某不服福建省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工傷認定行政複議案
【關鍵詞】
工傷認定 因工外出 上下班合理路線 事實認定不清 變更
【基本案情】
申請人賴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勤雜工,2023年5月,第三人通知申請人到縣交警大隊參加培訓,培訓於當天16:35結束。16:43許,申請人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縣城西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隨後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爲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2023年10月,被申請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爲賴某受傷時繞道,捨近求遠,不屬於“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不予認定爲工傷。申請人不服,於11月30日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複議辦理】
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認爲,本案爭議焦點是申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於因工外出期間,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傷害。爲查清案件事實,行政複議機構通知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後查明,申請人是公司保潔員,週一至週五每天下午17:30需在公司門口承擔交通勸導員值崗工作,事發當天爲週五,申請人培訓後需返回公司門口值崗。另調查發現,申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距離培訓結束不到10分鐘,且申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屬於培訓地點到公司常規三條路線中的一條,除非這10分鐘內出現了阻斷工作關聯的特殊事項,否則應當認定“因工”發生事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工傷。申請人符合上述應當認定工傷情形,被申請人認爲申請人路線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行政複議機關在查明事實基礎上,於2024年1月26日作出複議決定,變更案涉《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對申請人予以認定工傷。
【典型意義】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優化了行政複議決定體系,強化變更決定的運用,並將變更決定的適用情形進一步類型化、精細化,有效提升了行政複議監督效能和救濟效率。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事關勞動者的切身權益保障,申請工傷認定是有關行政部門較爲常見的履職申請,也是行政爭議易發領域,以行政複議變更決定解決工傷認定爭議,是行政複議便民高效原則的重要體現。本案中,被申請人未查明案件事實,認定申請人培訓後直接回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不予認定工傷。行政複議機構從申請人選擇的路線是否存在返回單位以外的其他目的地等阻斷工作聯繫的事由等方面入手,深入用人企業、申請人家庭調查,認真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意見後,查清申請人培訓後並未直接下班,而是需返回公司值崗的事實,通過直接作出變更決定予以認定工傷,高效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避免了因重新啓動行政程序帶來的時間成本投入,進一步加強行政複議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效能,爲工傷認定領域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借鑑參考。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四川省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違約金支付決定行政複議案
【關鍵詞】
行政協議 違約金支付 協議約定不明 認定事實不清 變更
【基本案情】
某貿易公司與被申請人某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於2013年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投資新建新型裝飾材料生產項目補充協議》,約定由被申請人按照法律規定程序向某貿易公司提供建設用地,由某貿易公司在當地設立某材料製造公司,具體負責實施協議約定的投資項目。協議約定了某貿易公司在土地交付之日起60日內動工建設項目,於2015年8月建成投產,2016年12月底實現稅收360萬元/年;同時約定若某貿易公司在約定期限內項目投資總額、稅收未達到本協議約定額度,且未簽訂變更協議,則每年按實際繳納稅收和協議約定稅收的差額部分向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2014年某貿易公司按照協議約定註冊設立申請人某材料製造公司,開始實施投資項目建設。申請人於2017年開始繳納稅收。2024年9月,被申請人認爲申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實現稅收目標,作出責令申請人支付2017年至2023年期間違約金2194.5萬元的決定。申請人不服,於11月4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複議辦理】
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起算時點是否正確。行政複議機構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經地方政府授權具有管理本協議中約定項目投資建設的職權,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案涉行政協議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申請人實際繳納稅款未達到協議約定數額,應當支付違約金,但雙方對違約金起算時間存在爭議,主要在於被申請人按照協議約定交付土地後,因土地未達到交付標準導致項目建設時間延長,而當事人雙方未對項目建成投產進行驗收,無法確定項目建成投產時間。根據申請人自述及申請人稅收繳納相關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自2017年開始繳稅,至2018年僅產生個人所得稅以及印花稅(用於購買物資),未產生生產經營性稅收,可以證實該期間其未正式投產運行,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從2017年起支付違約金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從2019年正式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時起計算違約金更爲合理,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決定將違約金支付金額變更爲1475.7萬元。
【典型意義】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規定,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行政複議機關在查清事實和證據之後,適用變更決定。本案中,被申請人在交付土地沒有達到交付標準導致工程延期,雙方履行協議過程中又沒有實際確認項目建成投產時間的情況下,直接按照申請人開始繳稅年份要求申請人支付違約金,並未查清申請人是否開始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當予以糾正。行政複議機構通過查閱資料、聽取意見等開門辦案的方式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公平對待協議雙方,通過申請人繳稅情況合理判定申請人生產經營起始年度,爲解決違約金爭議提供了基礎。最終,行政複議機關根據查明的事實直接變更申請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數額,確保行政協議依法履行,減少了申請人的經濟損失,也爲申請人節約瞭解決爭議的時間和經濟成本,發揮了行政複議便捷高效化解行政爭議的制度優勢。
案例三
楊某不服北京市某市轄區公安分局行政處罰行政複議案
【關鍵詞】
家庭暴力 正當防衛 行政拘留 未正確適用依據 變更
【基本案情】
申請人楊某(女)與第三人童某系夫妻關係。2022年2月,二人因家庭糾紛發生衝突。第三人對申請人及其家人實施了毆打行爲,在此過程中,申請人對第三人也進行毆打。經鑑定,申請人及其母親、第三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傷。被申請人於2023年1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申請人因家庭糾紛對第三人進行毆打,情節較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決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認爲其長期遭受第三人家暴,事發當日爲制止第三人再次實施的家暴行爲而對第三人進行反擊,屬於正當防衛且並未超過必要限度,不構成違法,於2023年3月7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複議辦理】
本案因需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於2023年4月依法中止審理,2023年12月恢復審理。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申請人的行爲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及應否給予申請人行政處罰。關於申請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根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爲了免受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侵害而採取的制止違法侵害行爲,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爲。這一規定是正當防衛制度在治安管理處罰領域的具體適用。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均不能保持克制引發打鬥,一方先動手且在另一方努力避免衝突的情況下仍繼續侵害,另一方還擊造成先動手者傷害的,還擊一方一般應當認定爲正當防衛。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確有對第三人進行毆打的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申請人採取了努力避免衝突或使衝突降級的行爲,故難以認定申請人的行爲系正當防衛。關於應否給予申請人行政處罰的問題,行政複議機構經審查發現,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曾作出民事裁定書,禁止童某對楊某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童某騷擾、毆打、威脅申請人及其家人。結合本案證據可知,在申請人與第三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申請人系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有已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結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綜合案件起因、雙方過錯、申請人實施違法行爲造成的危害後果,行政複議機關認爲申請人的行爲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情節特別輕微的情形,依法不應予以處罰,被申請人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處罰,屬於未正確適用依據。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新修訂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決定將對申請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處罰變更爲不予行政處罰。
【典型意義】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將變更決定置於行政複議決定體系的首位,意在強化行政複議的監督效能,未正確適用法律是行政複議機關適用變更決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因家庭糾紛而起,後演變成治安案件,是諸多涉家庭暴力、婚姻矛盾案件的縮影,具有時間長、矛盾深、隱蔽性強的特點,如何準確定性、正確適用法律是行政機關面臨的難題。本案中,行政複議機關遵循過罰相當原則,綜合全案證據準確認定原處罰行爲未正確適用依據,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作出變更案涉行政行爲的情形,直接變更爲對申請人不予行政處罰,公正高效解決了行政爭議,避免程序空轉,符合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優先適用變更決定的立法精神,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較強的參考性。
案例四
某公司不服雲南省某州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行政複議案
【關鍵詞】
生態環境 行政處罰 處罰幅度不適當 變更罰款金額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申請人云南省某州生態環境局執法人員在現場檢查中發現,申請人某公司負責運營的垃圾填埋場滲濾液處理設備膜柱下的一根水管爆裂,經過15分鐘的搶修,設備恢復正常,但導致部分未完全處理的滲濾液外流,外流的滲濾液未重新進行收集處理排入外環境。次日,被申請人對其進行立案調查,對該垃圾填埋場外環境進行採樣監測,監測報告顯示:化學需氧量超標1.02倍,氨氮超標0.104倍,總磷超標1.24倍,存在超標排放水污染物行爲。2024年11月,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申請人立即改正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爲,處罰款107000元。申請人不服,於2025年1月向州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複議辦理】
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行政處罰決定確定的罰款金額是否合法適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爲依據,與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經覈實,申請人的廠區設備管理人員巡查發現水管爆裂僅持續5分鐘,並在發現水管爆裂後及時採取補救措施關閉了設備、更換爆裂的水管,經過15分鐘的維修,設備恢復正常,避免了污染的擴大,積極消除違法行爲的危害後果。在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就案涉發生地下游生態環境監測點進行調查後認定,未對下游水源造成污染風險,上述情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危害後果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以及《雲南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則和基準規定(2023版)》關於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理原則、過罰相當原則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對申請人給予107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沒有考慮到申請人違法行爲的持續時間、積極整改的態度、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符合減輕處罰的情形,違反了過罰相當原則。行政複議機關遂作出變更原行政行爲的決定,將罰款金額由107000元人民幣變更爲50000元人民幣。
【典型意義】
生態環境保護與行政處罰的合理平衡是生態文明執法的重要課題。行政執法部門既要堅持“嚴”的總基調,堅決依法嚴厲查處造成實質性污染的違法行爲,也要落實包容審慎監管和柔性執法,提升執法效能,引導企業及時主動改正輕微違法行爲,給予適度容錯糾錯空間,努力實現經濟發展和生態環保協同共進。本案體現了生態環境保護與涉企服務的良性互動。行政複議機構準確把握爭議焦點,認定被申請人存在未充分考慮申請人違法行爲的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導致作出行政處罰的金額幅度明顯不適當的問題,綜合考慮撤銷該行政行爲並責令重作容易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也不利於及時保護申請人權益,直接作出變更決定,使行政爭議在行政複議程序中得到終結。通過優先適用變更決定,踐行積極履職的行政複議工作理念,以定分止爭促進個案正義,體現了行政複議全面審查、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制度優勢,在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嚴格執法的同時,全力優化營商環境,既有執法力度又不失服務溫度,以高質量行政複議保障美麗中國建設。
案例五
李某不服江蘇省某市轄區住房保障和房產局履職答覆行政複議案
【關鍵詞】
住宅維修資金分攤 工作規範 未正確適用依據 變更
【基本案情】
申請人李某爲某小區某幢住宅樓乙單元A室業主,其所在住宅由5個單元構成。經屋頂滲水的甲單元B室業主申請,被申請人某市轄區住房保障和房產局同意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維修B室屋頂。申請人認爲甲單元樓頂並非其他單元業主共同共有,其維修費用不應由其他單元業主分攤,於2024年6月向被申請人提交申請,請求停止支付維修甲單元B室樓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乙單元A室分攤的尾款並返還前期分攤的首付款。被申請人作出書面答覆,告知申請人:根據《關於落實〈某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工作細則》的規定,對屋面、外牆滲水,樓頂、樓體外立面脫落的維修費用,以整棟樓的全體業主參與分攤。申請人反映的該住宅樓共五個單元,屬於同一幢樓,被申請人據此審覈同意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甲單元B室業主屋面滲漏符合上述規定。申請人認爲上述答覆依據《關於落實〈某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工作細則》明顯不當,於2024年7月向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複議辦理】
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請人蔘與分攤維修同一幢住宅樓甲單元B室業主樓頂使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否合法、適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其中包括屋頂。《某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維修資金使用時,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建築面積比例從維修資金專戶中分攤。根據上述規定,共有建築面積一般以幢爲單位,對共有部分維修資金的分攤按幢爲最小單位進行分攤面積彙總,而非按單元、樓層進行分攤。據此,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申請人認爲其不應參與同幢樓其他單元房屋屋頂維修資金分攤的主張不能成立,被申請人作出不予支持申請人請求的答覆,內容並無不當。但是,案涉答覆援引的《關於落實〈某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工作細則》是某市物業管理辦公室爲指導下級單位制發的工作規範,不能作爲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爲的依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的答覆未能正確適用依據。行政複議機關遂作出變更決定,將被申請人作出答覆適用的依據變更爲《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典型意義】
本案中行政複議機關運用變更決定,爲住宅維修資金適用爭議定分止爭,有效維護了社會秩序。近年來,住宅維修資金作爲住宅房屋的“養老錢”“看病錢”,關係到業主切身利益,其使用管理實行專戶專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涉及相關業主、物業、相關主管部門,成爲小區物業矛盾高發領域。行政複議機關在全面審查的基礎上,準確找到本案行政爭議的癥結是申請人對被申請人適用行政行爲依據產生質疑,針對申請人對資金分攤的爭議,在行政文書中強化釋法說理作出積極迴應,並堅持“有錯必糾”“應改盡改”,對行政機關適用的依據進行了變更,倒逼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爲時更嚴謹地適用依據,切實提升行政執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