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2025年7月31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爲:“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治教育的內容。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融入素質教育和校園文明建設。”
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設備,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現代化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綜合應用信息技術,遠程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處理交通事故、辦理其他交通服務管理業務。”
三、將第八條改爲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爲:“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四、將第十五條改爲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一款:“改裝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加裝機動車渦輪,不得擅自改動燃油管路、排氣管和消音裝置,不得擅自從事其他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活動。”
五、將第十八條改爲第十七條,修改爲:“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具有法定資質。報廢機動車回收實行登記制度,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車輛號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等資料信息。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向報廢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六、將第二十條改爲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爲:“提倡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一年以上駕駛經歷後再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行駛;駕駛經歷不足一年的,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人陪同。”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爲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買賣非機動車號牌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
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六條:“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
“對依法需要登記的非機動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不得改裝其動力裝置、速度裝置,不得加裝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明確各相關部門職責,建立協作聯動機制,對拼裝和非法改裝、加裝的行爲,按照規定處理。”
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七條:“從事租賃非機動車業務的單位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
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爲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農村公路防護、排水以及交通標誌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及時進行養護,確保正常使用。”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改爲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城市道路沿線的重大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爲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城市主幹路、主要商業區等無障礙需求比較集中的區域的人行道,應當按照標準設置盲道;城市中心區、殘疾人集中就業單位和集中就讀學校周邊的人行橫道的交通信號設施,應當按照標準安裝過街音響提示裝置。”
將第四款改爲第五款,修改爲:“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科學合理設置,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狀況適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佔用、損毀。”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爲:“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科普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住宅小區、旅遊景區,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和城市發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車場(庫)。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建築區劃內,停車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停車場(庫)被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知規劃部門或者其他具有相應管理權限的部門。”
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爲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大型客車、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和公共汽車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車輛,右轉彎時應當停車觀察後通行。”
十五、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況,劃定動力驅動三輪車、四輪車等車輛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區域和時段,規定運輸砂石、渣土、土方、建築廢棄物等散裝物料車輛的行駛線路、時段和限速標準,設置交通標誌,並向社會公佈。”
十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爲第四十五條,修改爲:“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嚴格遵守限速規定,在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內行駛,不得追逐競駛;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行駛速度。”
十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爲第四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爲第六項:“(六)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等情形,交替通行。”
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在禁止停車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的,應當先實施語音告知提醒,勸其在規定時限內駛離;機動車未在規定時限內駛離的,依法予以處罰。”
十九、將第五十四條改爲第五十三條,增加三款,作爲第二款至第四款:“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等汽車的道路測試和行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政策創新、管理創新等方式,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道路養護等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低空飛行與道路交通的聯合管理機制。”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爲第五十六條,增加三項,作爲第一項至第三項:
“(一)駕駛或者乘坐電動自行車時,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二)不得駕駛有加裝座位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的非機動車;
“(三)不得駕駛非法拼裝的非機動車或者改裝動力裝置、速度裝置的非機動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七條:“郵政、快遞、代駕、外賣配送等企業應當加強對使用車輛的管理,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對多次出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的從業人員加強約束,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車輛。”
二十二、增加一項,作爲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和滑板車、平衡車、獨輪車等器械。”
二十三、將第六十五條改爲第六十四條,修改爲:“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四、將第六十八條改爲第六十七條,修改爲:“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爲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認後由其轉交。”
二十五、將第六十九條改爲第六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二十六、將第七十條改爲第六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行爲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爲第七十三條,修改爲:“在城區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配建停車場(庫)的,由規劃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行政處罰權限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責令其補建。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由規劃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行政處罰權限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七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追究責任。”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七十七條:“駕駛動力驅動三輪車、四輪車等車輛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區域和時段通行規定的,駕駛運輸砂石、渣土、土方、建築廢棄物等散裝物料車輛違反行駛線路、時段和限速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三十、增加一款,作爲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和遠程執法採集信息等資料是否符合真實、清晰、完整、準確的要求;未經審覈或者經審覈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爲行政處罰的證據。”
三十一、將第八十條改爲第七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其他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關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爲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二、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職能調整情況對有關單位職責和名稱進行調整,同時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