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名爲租賃實爲轉讓的,地下車位使用權不受20年租期限制(可與住宅土地使年限一致)

編者說

人防(地下)車位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投資者(通常指開發商)按照人防主管部門的規定履行備案審批程序後,可以取得用益物權性質的人防車位使用權。

人防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如未涉及車位所有權處置,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資者既可以 轉讓,也可以租賃人防車位使用權;在轉讓人防車位的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賃期限的限制!

曾某某訴江西某實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人防車位的使用權可以轉讓

入庫編號:2023-07-2-084-005

關鍵詞 民事 買賣合同 人防車位 所有權 使用權 轉讓 租賃期間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原告曾某某購買被告江西某實業公司(簡稱某實業公司)出售的房屋一套,並簽訂了《贛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且雙方已履行了合 同約定的權利義務。2017年9月12日,曾某某與某實業公司簽訂《地下集中式車位租賃協議》,協議約定:曾某某已購買住宅一套,經曾某某要求,某實業公 司同意將該小區2#3棟人防地下集中式(編號)04號汽車停車位租賃給曾某某,租賃價格爲95000元;租賃期爲5年,租賃期滿後,由曾某某方免租金繼續使用該車位,雙方不再另行簽訂租賃協議,直至曾某某方所購住宅土地使年限到期後自行解除。某實業公司應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該車位。同日,曾某某向某實業公司支付了租賃款,某實業公司也向曾某某出具了金額爲95000元的收據,加蓋某實業公司財務專用章。此後,雙方按約定交付了車位。另查明,案涉小區2#3棟人防地下集中式(編號)04號汽車停車位所屬地下人防設施,系由某實業公司投資建設,且未計入樓盤開發總成本,該工程完工後已於2014年11月18日進行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2019年2月25日,江西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向某實業公司核發了(於都)人防平字第001號《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2019所8月21日,曾某某向江西省於都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名爲“租賃”實爲“買賣”的《地下集中式車位租賃協議》無效;2.判決某實業公司返還曾某某支付的車位購買費95000元;3.本案受理費由某實業公司承擔。

江西省於都縣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贛0731民初3197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曾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曾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贛07民終8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協議的性質如何確定 ;2、本案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關於本案協議的性質問題。雙方當事人於2017年 9月12日簽訂的《地下集中式車位租賃協議》,從協議內容看,上訴人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取得被上訴人車位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內的使用權,可以認定該合同的性質名爲車位租賃合同實爲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

關於本案協議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使用單位提交的備案資料,經審查合格後發給《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單位必須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條規定,禁止無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轉讓《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據此,人防車位作爲人防工程的一種現實存在形式,本質屬性爲國家戰備設施,應當歸國家所有。但爲鼓勵社會資本投資人防工程建設,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投資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權性質的人防車位使用權。從程序上看,爲加強對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有效維護人防工程的戰時防禦功能,投資者應按人防主管部門的規定履行備案審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車位使用權。投資者經人防主管部門備案批准,取得人防車位使用權後,投資者就可以採取使用權轉讓、出租等處置方式以實現投資利益。因此,本案屬於車位使用權轉讓,未涉及車位所有權的處置。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投資者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的人防車位使用權,符合《民法典》中用 益物權的法律特徵。人防車位使用權可以轉讓或租賃,轉讓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賃期限的限制。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5條、第26條

一審:江西省於都縣人民法院(2019)贛0731民初3197號民事判決 (2019年11月14日)

二審: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7民終886號民事判決 (2020年5月20日)

來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