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因政治鬥爭犧牲陸配
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長鄧萬華爲中配,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卻因無法放棄中國籍,遭解除村長職務。本報系資料照
花蓮富里鄉學田村長鄧萬華因無法提供放棄大陸國籍證明,遭內政部依違反「國籍法」解職,加上前有南投縣議員史雪燕也獲相同遭遇,且北部尚有四名村裡長有類似狀況,顯然已讓陸配擔任公職的問題,再度挑動兩岸政治敏感神經。
內政部堅持賴清德總統數月前宣示的「兩岸敵對狀態」立場,主張陸配是「兼具外國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所以依據「國籍法」第二十條,必須在就職前拋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
此事件可先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分析。鄧村長雖是陸配,但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與護照,縱然無法提出已拋棄對岸國籍證明;惟仍需優先以「國民」身分對待!這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保障!
公約第廿五條強調「凡屬公民,無分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公約還進一步明文包含「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實施選舉投票及被選權」、「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又依據我國「國際人權兩公約施行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施行法直接賦予兩公約在我國之法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三年決議,公約保障人權有明確規定者,人民對國家機關具有作成一定行爲之請求權。顯然內政部直接解職鄧村長,已涉違反國際人權法及兩公約施行法。
其次,檢視「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其前言揭示「爲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又在第十一條明確將對岸稱爲「大陸地區」,足見憲法將兩岸界定爲一箇中華民國下,尚未統一的「自由地區」及「大陸地區」,而不是兩個國家。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也規定,在國家統一前,爲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該條例第廿一條規定「非設籍滿十年不得登記參選公職」,此是保障入籍我國的大陸人士參政權,法律上參政權包含選舉權、罷免權、公投權、考試權、任職權,缺一不可不能片面解釋!更不容曲解法令。
更何況我國「國籍法」第九條也明確規定:「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規定「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鄧村長所言,其已赴大陸辦理棄籍卻遭拒絕,這種不可歸責之情形,依法不應解職!
賴清德總統以「敵對狀態」宣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是兩個國家,但在尚未宣戰、戒嚴之前,國際法、憲法、兩岸條例皆屬有效!內政部要求陸配提出拋棄「國籍」文件,已違法並侵害人民權利,故應停止執行解職處分,莫讓已是我國公民的陸配,成爲政治角力下的犧牲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