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八法」修法立意良善 卻讓被害人討回財產遙遙無期

▲一樁犯罪的發生,時常伴隨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然而,民間司改會近日卻接獲申訴,發現這樣理所當然「物歸原主」的程序,在實務上遇到重重困難。(圖/視覺中國CFP)

●陳冠蓁、陳奕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務專員、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實習生

一樁犯罪的發生,時常伴隨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雖然刑法爲了「剝奪犯罪者的不法所得」會在判刑的同時,用「沒收」的方式將犯罪所得「收歸國有」,但《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讓「權利人」(例如被詐騙的人),「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例如詐騙得來的款項)。

被害人本該可以循着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然而,民間司改會近日卻接獲申訴,發現這樣理所當然「物歸原主」的程序,在實務上遇到重重困難。

向我們申訴的當事人李小姐,就是涉及銀行法的詐騙案見被害人,她以及共約三百位被害人LINE羣組中,許多人都是因案件所牽涉到的被害人數量龐大、求償權利人範圍廣泛,即使加害人已被定罪、犯罪所得已查扣,分配程序也長期停滯,無法領回應得的款項,造成生活難以安排,家庭無法安定。

無法發還的問題 起始於一次本來立意良善的修法

過去,許多金融犯罪的被害人,常因錯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一年內聲請發還」時效,一旦逾期,犯罪所得直接歸入國庫,被害人優先受償的權利也就此消失。

因此,2018年2月2日,立法院一次修正俗稱「金融八法」的相關法規,包括《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條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爲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聲請發還的部分,排除於沒收範圍之外。

修正後所出現的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585號裁定)也清楚揭示了這次的修法,是爲了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的時效規定,希望讓被害人得以更順利取得補償。然而,思慮欠周的修法,卻是造成地檢署執行端、被害人夢魘的起源。

▼2018年2月2日,立法院一次修正俗稱「金融八法」的相關法規。(圖/資料照)

遲遲等不到發還犯罪所得? 不是檢察官不要「而是無法」!

立法者這次增設的所謂「潛在被害人條款」,看似保障被害人,但實務上,結果卻是根本無法進行發還。民間司改會曾經發函給地檢署,希望協助當事人瞭解何時可以發還,然而公文的迴應是「本案至今仍有兩千多名受害人未向本署提出聲請,故本署無法接續上述公告辦理後續事宜。」

我們也曾致電給地檢署瞭解狀況,才知道其實檢察官面對此種案件,時常分配表都已經做好了,又出現新的被害人聲請,又要重做,在沒有期限的規範下,檢察官根本沒辦法合法完成發還手續。如果不修法,不僅無法解決被害人的問題,也是使第一線的檢察官持續進退維谷。

怎麼解決這個僵局? 需要的就只是「一個期限」?

這次修法最大的問題就出在:沒有「期限」。沒有「期限」的設計,讓犯罪所得的「分配」陷入了無限等待,使檢察官即使想要發還,也沒有辦法!

像李小姐一樣的被害人,光羣組內的就有三百多位,可以想見,許多一般投資人如果涉訟也可能遇到這種狀況!固然,有學者指出要解決僵局,必須透過直接刪除這個「潛在被害人條款」,不過對於被害人以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言,在不做大幅制度調整前,如僅是加上一個時限,藉此兼顧公平與效率,也許也是直觀的修法方向。

唯有如此,才能讓司法資源得以合理運用,並讓那些長期困於司法程序無盡等待的家庭與個人,終於獲得物歸原主的經濟資源與安心生活。

▼這次修法最大的問題就出在:沒有「期限」。沒有「期限」的設計,讓犯罪所得的「分配」陷入了無限等待,使檢察官即使想要發還,也沒有辦法。(圖/123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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